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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31

收養認可

臺灣高等法院 89年度家抗字第2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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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二二八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收養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度養聲字第一七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與 大陸籍人士劉婉玲結婚,因劉婉玲與已離婚之前夫賴應煌(亦為大陸籍人士)約 定所生之女即被收養人乙○○(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出生),由劉婉玲監護,抗 告人在與劉婉玲結婚後,為求照顧乙○○,並申請將其接至台灣地區生活,乃經 由其法定代理人賴應煌、劉婉玲之同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與抗告人訂立 收養契約書,由抗告人收養乙○○,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與前配偶邵秋鄉共生育四名子女(陳惠玲、陳志偉、陳美倫、陳 志明),抗告人與子女之血親關係不因離婚而消滅,其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 女,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不予認可 ,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與前配偶離婚後,子女均與其母同住,與伊不相往來, 伊因感年歲漸長,孤獨寂寞,需人照顧,乃與大陸籍女子劉婉玲結婚,為免劉婉 玲與女兒乙○○兩地分離,乙○○無人照顧,孤苦無依,乃依法聲請收養,此有 別於假結婚之情形,且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六十五條第一款應係指 一般人民未因結婚等法律行為而收養子女之情形,與本件情形不同,原裁定未加 審酌,駁回伊之聲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而准抗告人之聲請云云。 四、按台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之收養事件,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 區之規定,抗告人為中華民國人民,其收養之成立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定之。又 台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 定外,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法院亦應不許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而 收養他方子女之情形,並未排除適用。再者,父母雖經離婚,亦不過姻親關係因 而消滅,父母與子女間之血親關係法律上並無因此消滅之規定,自屬依然存在( 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九八二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與前配偶邵秋鄉已 離婚,抗告人於原法院稱二人共生育陳惠玲、陳志偉、陳美倫、陳志明四名子女 ,而依邵秋鄉全戶戶籍資料所載則有陳志偉、陳美倫二名子女(見原法院卷十六 頁),仍不影響抗告人已有子女之事實。惟抗告人與其子女之血親關係並不因與 前配偶離婚而消滅,抗告人既有子女,其又收養大陸地區人民乙○○,自與前開 規定不符,應不予認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蕭 忠 仁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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