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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31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 89年度家抗字第2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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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二四六號   抗 告 人 乙○○         指定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度婚字第五三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因予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確住於上開住所,因白天上班,郵差不同意由大樓管理員代收 訴訟文書之掛號郵件,伊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具狀指定送達代收人代為收受訴 訟文書,不意原法院竟予駁回伊之訴訟,顯非合法等語。經查:抗告人於起訴狀 所載之住所原法院固經二次送達均送達不到,惟原法院迄未向該戶政機關函查其 住所有無遷移,或依其起訴狀上所載聯絡電話查詢其住所,即逕予駁回抗告人之 訴,自有未洽,且抗告人復已主動於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之翌日聲請指定 陳幼欣、黃子菱為送達代收人,斯時該駁回訴訟之裁定並未送達尚未發生效力, 亦已發生補正之效力。是抗告意旨據以聲明不服原裁定,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 法 官 楊 豐 卿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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