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23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89年度抗國字第1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國字第一三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丙○○ 右抗告人因與乙○○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國字第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 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 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提起抗告應對受裁定人為之,否則其抗告即非合 法。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國字第六 號國家賠償事件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受裁定之相對人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乙 ○○、樊季康三人,有該裁定正本在卷可稽,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則列被抗告人 即相對人為甲○○、丙○○二人,並非原裁定之受裁定人,揆諸首開說明,其抗 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既非合法,其餘所述抗告意旨有無理由, 屬實體問題,本院自無庸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蕭 忠 仁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