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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31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89年度抗國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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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國字第一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大陸委員會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 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救字第八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 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 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滬抗字第三四號判 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經濟窘迫無資力證 明書及家境清寒證明申請書以為釋明,惟該經濟窘迫無資力證明書係抗告人個人 所書立,且其於本院八十九年抗字第二九一三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中,亦自承嘉 義縣水上鄉鄉長拒絕於該證明書上蓋章簽名,鄉長並於其上註記「本人並未見過 甲○○本人」;至家境清寒申請書,係八十一年、八十四年所為,尚無從證明抗 告人目前經濟狀況窘於生活,而無資力,抗告人既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自難僅憑上開證據即認抗告人已至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程度。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貧困窘迫,原法院 應調查而未予調查,違背立法精神,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云云,然依抗告人所提 資料既無法判斷抗告人為無資力之人,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 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黃 小 瑩 法 官 蔡 芳 齡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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