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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04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89年度訴字第1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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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         乙○○ 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爰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此請求,刑事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 上字第六三三號及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四號判例)。 二、經查,被告乙○○、甲○父子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在台 北縣板橋市○○路四十號附近,共同持木棍敲擊原告之未婚夫沈林發所駕駛之車   號CJ-三三二七號自用小客車,並將木棍伸入車內,用力戳刺沈林發,致沈林   發右小指近端指骨骨折,頭部多處流血成傷,其所涉及之刑責部分,業據刑事法   院依毀損及傷害罪名,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拘役五十日確定,有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五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五三七號   刑事判決足據,故因被告二人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並非原告甚明。至於原告主張   被告乙○○、甲○復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二六號   前,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右手尺骨骨折,原告手中所抱之幼子鄭佳政頭部及身體   多處亦受有傷害,亦涉有連續傷害罪責部分,既非前開有罪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從而,原告請求命被告賠償新台幣一百四十萬二千元,自非屬於本件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照前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六款、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                     法 官 張   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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