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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02/09

聲請再審議

懲戒法院 85年度再審字第624號

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二四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 七九三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再審議聲請人甲○○係高雄縣政府工商課課長,因違法失職,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 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以其就轄區內松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違規 營業,並經營化學原料加工廠,再審議聲請人未切實取締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 條、第七條之規定,予以降一級改敘之處分(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七九三號)茲江員 不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 以: 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公 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貴會審議,貴會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七九 三號議決:「甲○○降一級改敘。」云云,茲就該議決以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之理由,聲請再審議,並說明理由如左: ㈠關於「對於警方五次查報松瑢公司為地下工廠,未依法查察取締。」部分: ⒈查松瑢公司辦理公司登記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所在地為:「高雄縣彌陀 鄉○○村○○路一二○號一樓」此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足憑。 ⒉松瑢公司雖另一營業處所,即「高雄縣彌陀鄉○○路四十六號」,惟該處係倉庫, 兼為溶劑之灌裝或分裝場所,說明如左: ⑴松瑢公司負責人莊松瑢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接受監察院調查時,莊松瑢供稱: 「松瑢公司以前一直在彌陀鄉○○路一二○號營業,七十二年向康清涼租地蓋房子, 也只是將進學路四十六號當成倉庫,堆放物品,七十八、七十九年間生意漸有起色, 陸續添購設置油槽,分裝場加蓋,漸以進學路四十六號為出貨、工作、聯絡中心,但 中正路一二○號仍繼續維持營運狀態,直到爆炸發生後,因我有許多事要處理,所以 連中正路一二○號亦停止營業。」等語,有談話筆錄附卷足稽,足見高雄縣彌陀鄉○ ○路四十六號處所係屬倉庫,兼為溶劑之灌裝或分裝場所。原議決書對莊松瑢前開有 利於聲請人之供述,並未說明其不足採取之理由,顯然違法。 ⑵依照卷附高雄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火場勘查現場位置平面圖,該進學路四十六號東 面為「油漆分裝儲存場」,西面為「灌裝柏油」,西北面為「松香水瓶裝及灌裝分裝 場」,其餘為松香水槽、甲苯槽、通用溶劑槽、柏油槽、空槽分別設置於各灌裝,分 裝場旁,除此之外,並無任何製造溶劑之設備存在,從該位置平面圖足以證明該進學 路四十六號為溶劑之儲存、灌裝及分裝場所無疑。原議決對該平面圖究竟如何不足採 信,並未說明其理由,即認定係屬加工工廠云云,亦屬違法。 ⑶參照松瑢公司辦理公司登記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其營業項目有「油漆用之溶劑分 裝買賣」,足見該進學路四十六號為溶劑之儲存、灌裝及分裝場所,要無疑義。 ⑷松瑢公司之工人吳中興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接受梓官消防小隊調查時,雖供稱:「 工廠是以生產溶劑為主,原料則向中鋼購進。」「工廠向中鋼購入之各種油類,然後 加工成溶劑出售。」等語,惟該供述與松瑢公司負責人莊松瑢之供述,及現場位置平 面圖不符,其所為之陳述顯非實在。原議決對聲請人此項辯解,究竟如何不足採信, 均未說明其理由,顯然有違誤。 ⒊按從事液化石油氣分裝業務,屬商業行為,可僅辦營利事業登記,毋庸辦理工廠設 立許可,經濟部七十三年九月七日經(七三)工三四八六三號函釋甚明。且台灣省政 府建設廳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八十四建一字第二○○二九三號函亦持相同之見解,查 松瑢公司對進學路四十六號處所,既僅作為溶劑之儲存、灌裝及分裝場所,則參照前 開解釋,僅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可,毋庸辦理工廠設立許可,該處所非屬違章工廠, 不能以違章工廠論處,監察院指稱被付懲戒人對於警方五次查報松瑢公司為地下工廠 ,未依法查察取締,有違法失職之行為乙節,顯屬誤會。 ⒋松瑢公司在進學路四十六號雖未辦理營業登記及工廠登記、惟松瑢公司在該地點僅 從事溶劑之儲存、分裝及灌裝工作,並無加工製造之行為,依照前開說明,非屬地下 工廠,僅係違章建築,其查察取締之權責,屬於建設局建管課,非屬工商課之權責, 再松瑢公司銷售之原料雖為煤瀝青素材漆、甲苯、提純油、煤焦油等物品,屬經營公 共危險物品行業,惟依高雄縣政府受理人民或法團申請案件項目一覽表所載,僅其中 申請表格向本府建設局工商課索取而已,其查察取締位為高雄縣警察局消防隊,亦不 屬工商課之權責。又松瑢公司在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建築房屋,屬違章建築,其查 察取締單位亦屬建設局建管課之權責,非屬工商課之權責,監察院未明瞭各單位之職 掌,即對被付懲戒人提案彈劾,顯然於法不合。 ⒌高雄縣警察局雖五次查報松瑢公司為地下工廠,惟僅有一次公文有會簽工商課,且 松瑢公司之前開地點既非地下工廠,而係違章建築,則監察院認定被付懲戒人未依法 查察取締,有違法失職之行為,亦屬誤會。 ⒍松瑢公司所有倉庫發生火災乙案,其發生火災之原因為何,目前尚由檢警單位調查 中,惟據松瑢公司工人吳中興在梓官消防隊接受調查時稱:「此次火警很有可能因房 子老舊引起電線走火。」等語,有偵訊(調查)筆錄附卷足稽。查松瑢公司在坐落彌 陀鄉○○段五二─三號土地上搭建房屋,該土地之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並非建地,該土地不得建築房屋,且松瑢公司建築該房屋時,並未聲請建造 執照,所建築之房屋,亦未取得使用執照,要不得申請台灣電力公司供應電力,據彌 陀鄉長吳榮重、財政課長張簡清溪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接受監察院調查中供稱:「 鄉內確實有違章建築,因事實上有困難,不得已才違建,水電問題本鄉長基於同情心 才同意其接來使用。」等語,有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附卷可按,設使彌陀鄉長吳 榮重及台灣電力公司不同意供給其電力,該慘案即不可能發生,乃監察院未瞭解火災 發生之直接原因,追究台灣電力公司及彌陀鄉長之責任,而對被付懲戒人提案彈劾, 顯然本末倒置,難昭折服。 ㈡關於「對於警方查報之地下化工原料或油廠,未切實取締制裁。」,部分: ⒈高雄縣政府對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以前警方所查報之地下化工原料廠或地下油廠 三十二家,其處理情形為斷電者二十家,遷移者十家,在工業區內依消防法處理二家 ,此有「本縣轄內公共危險物品廠商執行情形明細表」附卷足稽,且高雄縣政府八十 四年四月六日八四府建工字第六二七七六號函各該廠商,已載明:「貴公司(台端) 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製造或儲存危險物品,經本府查獲處以斷電在案,請速將該危險物 品遷移及勿再擅自接電使用,否則將依相關法規處理,請台電公司未經本府核可,不 得復電。」等語在案,亦有該函附卷可稽,足見本府已確實取締執行,甚為明顯。至 於監察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前往勘查時,雖尚有五家設在住宅區,十一家設在農業 區內,惟係廠商被取締後,再擅自營業,而非本府未予取締,則監察院指稱本府未切 實取締制裁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⒉監察院彈劾案文稱:高雄縣政府八十四年四月間要求警察局持續查報之地下油廠及 危險性工廠二十八家,迄未依法取締部分: ⑴本府對前開二十八家之執行情形為:勒令歇業者四家,住家遷移者一家,倉庫十九 家,查無該處所者三家,此有「高雄縣警察局消防隊持續查報地下油廠及危險性工廠 名冊」內所載處理情形足稽,足見本府已積極取締處理。 ⑵查前開二十八家,高雄縣警察局係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五日止陸 續查報,此為監察院彈劾案文所認定,並有「高雄縣警察局消防隊持續查報地下油廠 及危險性工廠清冊」附卷足稽,監察院要求本府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前執行取締, 在作業上顯不可能。則監察院以本府未執行取締執行,而對被付懲戒人提案彈劾,顯 然過苛,不合情理。 ⑶次查前開二十八家,屬於倉庫者十九家,住家者一家,查無該處所者三家,合計二 十三家,此部分並非工商課執行取締之權責範圍,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提案彈劾,亦 屬於法不合。 ⒊監察院彈劾案文指稱:「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對非法行業執法不力。」部分: ⑴查本府建設局工商課原有之稽查人員,因上級停止補助經費,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 起全部解聘,因今年度發生重大災害,再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僱聘三人。(取締 違章工廠部分),合先陳明。 ⑵高雄縣政府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五十七次治安會報,及五月二十五日第五十八 次治安會報會記錄,惟記載元月至四月高雄縣警察局所查報之非法行業,屬建設局工 商課者為:查報家數八一五○件,回報處理二八二件,處理比率三.四六。惟查高 雄縣警察局查報後,工商課必須經過過濾,於認定係屬地下工廠者,才予以取締處理 ,以工商課之稽查人員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全部解聘,再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起聘僱取締違章工廠稽核人員三人,共計處理二八二件,其處理之效率難認為有執法 不力之情形,監察院顯然不瞭解工商課配置之人員,故為錯誤之認定,甚為明顯。 ⑶至於高雄縣政府編列違建拆除處理委辦費之使用情形,屬建設局拆除隊,與工商課 無關,併此說明。 ⑷台灣省政府辦理八十四年度違章工廠處理績效考核其成績經評定結果,高雄縣政府 獲得第五名,被付懲戒人記功一次,有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八四府建一字 第一五八一六五號足稽,益證監察院認定被付懲戒人對違章工廠取締不力,顯與事實 不符。 ⑸綜上所陳,足見被付懲戒人並無對於警方查報之地下化工原料廠或油廠,未切實取 締制裁之行為。 綜上所陳,足見原議決對於聲請人有利之申辯,並未詳細逐項指駁,即對聲請人議 處,顯有適用法規錯誤者之違法,爰依法聲請再審議,請撤銷原議決。 原移送機關對再審議之意見:請逕依移送之彈劾案文及意見書議決,不另提意見。 理 由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議決所適用之 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之解釋而言。本件原議決 以江員就其轄區內之松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違規營業並違法設置工廠,未切實取締, 廢弛職務,對於高雄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自八十三年二月至八十四年三月六日查報之 其他地下化工原料廠或地下油廠共三十二家,未追蹤取締,有欠切實,對於高雄縣警 察局另行查報地下油廠等公共危險物品廠商二十八家,工商課只辦公文命全面清查而 遲不取締,執行公務,有欠切實,以及執行警察局自八十四年一月至四月查報之非法 行業,處理率嚴重偏低,江員執行主管之公務,亦有欠切實等,認江員有違公務員服 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 避,無故稽延之規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審議聲請意旨,並未指出原議決適用 法規,有何違反法律規定或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之解釋,空言主張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自無可採。且再審議聲請意旨之各項主張,與其於原議決時所提之答辯 書之申辯內容相同,該項申辯經原議決於詳細認定其違失之行為後,就其申辯詳予指 駁在案(詳見原議決書十二),亦無再審議聲請書所稱未予指駁之情形,其據此主張 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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