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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03/22

聲請再審議

懲戒法院 85年度再審字第627號

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二七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 七八二八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再審議聲請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原任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課長,在該 府辦理該縣賽嘉童子軍營地建築新建工程公開招標中,負責工程招標業務,竟洩漏 工程預算書內容、底價及違法比價,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依貪污罪嫌提起公訴後, 台灣省政府以其違法失職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 四年度鑑字第七八二八號議決降一級改敘在案。 茲再審議聲請人甲○○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 其理由略稱: ㈠黃進興所言前縣長蘇貞昌、前建設局長沈陳成及被付懲戒人指示黃員簽辦比價及 辦理保留時儘速簽辦劉振成得標之事實乙節: ⒈黃進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送達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之刑事辯護意旨狀及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即清楚說明係依第二次招標當時情 況,主持人、監標人所言而研擬簽辦比價並經層層簽准(詳證據一、二)。 ⒉黃員於同刑事辯護意旨狀,亦說明係依主持人宣布「保留,專案呈准後辦理合 約」簽辦呈核(詳證據一);而前述三人並無任何指示簽辦比價及儘速簽辦劉 振成得標之事實。 ㈡依蔡維庸指被付懲戒人洩漏工程預算內容及底價給劉振成及劉振成與被付懲戒人 熟識:::且於第三次投標前又赴土木課拜會:::乙節: ⒈洩漏工程預算書部分: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星期五)召開之賽嘉營地第二期 工程審查協調會(詳證據三),該工程預算書圖尚未送縣府,經主席裁示請在 一月二十日前完成,並請土木課於一月二十日(星期一)下午發出招標公告。 六本工程預算書圖由顧問公司送達縣府(詳細日期被付懲戒人不清楚),經蔡 維庸審核後上呈。因時間緊迫,該預算書圖除於被付懲戒人核章時短暫停留外 ,即上呈核准後,再回到蔡員手中。蔡員除一本送教育局外,五本全由其保管 ,被付懲戒人即無再接觸,一月二十日黃進興簽辦招標時由蔡員交一本給黃進 興。按起訴書謂第二次招標(⒉⒙)後有人洩漏工程預算書內容給劉振成。 此時已與被付懲戒人核章時間相差近一個月;而該預算書內容杸標廠商必需填 寫部分(單價、總價)總共頁(詳證據四為合約書內容,除單價、總價不同 外,其餘均與預算書內容相同)。被付懲戒人並無擁有預算書,如何能洩漏預 算書內容給劉振成? ⒉被付懲戒人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刑事聲請狀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 請調查證據(詳證據五): ①有關底價如何核定?何人知悉底價?投標廠商未達底價、底價如何處理?: :: ②請傳訊證人蔡維庸來與被付懲戒人就其所言當面對質::: ⒊黃進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之刑事辯護意旨狀亦指出被付懲戒人,並沒有洩 漏預算及核定底價(詳證據一)。 ㈢貴會議決書所言第三次招標:::簽會主計室時,承辦人則:::簽註意見:「 同意辦理當場比價:::」及第三次開標:::該簽於主計室時,該室科員林美 雲認為比價不當,另簽:「查本案工程:::」。 該兩意見並非林美雲所寫,而係股長李東榮所寫。 ㈣貴會議決書所言主計室承辦人林美雲(實股長李東榮之誤)簽內第四點簽明:「 :::是否通知第二次招標時:::立大營造公司查詢承包本工程意願後::: 」而被付懲戒人甲○○等對此意見,非但置之不理:::乙節: ⒈查主計室股長李東榮為三次全程參與監標之人,招標作業過程均很清楚,且已 於開標紀錄表上簽名認證。被付懲戒人三次均無參與開標,根本不知何廠商來 投標,若被付懲戒人有參與運作,則必心裡有鬼,看到李東榮意見怕都怕死了 ,何能繼續核章?因被付懲戒人根本不知情,心裡坦蕩蕩,僅就呈核之書面資 料核章,而李東榮所言「辦理保留時,是否通知立大營造,查詢承包意願:: :」並無法源依據,且若依其意見,顯係違法,此才是真正圖利他人。 ⒉若認為第三次開標不合理,則在開標當場即應由主持人、監標人依法宣布「廢 標」,重新辦理第四次招標。何以開標當場已決定辦理保留且簽名認證,事後 又不詳加說明之,逕說些似是而非,不合邏輯的話,沒有參與之人,如何能了 解?實陷不知情的被付懲戒人於不義。 ㈤提出左列證據(在卷)為證: ⒈證據一、二:黃進興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送達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之刑事辯護意旨狀及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 ⒉證據三: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賽嘉營地第二期工程審查協調會會議紀錄。 ⒊證據四:合約書內容(除單價、總價不同外,其餘與預算書內容相同)。 ⒋證據五:甲○○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送達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之刑事聲請狀 。 台灣省政府意見 查李員聲請再審議理由謂,其並非該項工程招標之主持人或監標人,是以無從主 導辦理招標事宜,且其並未擁有該工程預算書圖,對預算內容並不清楚,何能洩漏 予承包商等節;前業於原議決審議時提出申辯,嗣經貴會審議略以,辦理比價不當 及洩漏職務上機密等情事,相互參證各事實,尚非無據,極為明顯,有違公務員服 務法第七條、第四條第一項,應力求切實及不得洩漏機密之規定,故應依法酌情議 處在案。 綜上所述,李員再審議聲請理由與原議決書所載申辯理由相似,應認其再審議並 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申請再審議之事由。 理 由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其第一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其第二款係「原議決所憑之 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者。」其第三款 係「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其第四款係「原議決後,其 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其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該證據,現始 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而言。其第六款所謂「就 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前業已提出,未予斟酌, 或捨棄不採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 查移送審議意旨略謂:再審議聲請人甲○○於八十一年任職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土木 課課長期間,曾負責該縣賽嘉童子軍營地建築新建工程招標,於劉振成借用立大營 造公司牌照第二次投標,標價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九十九萬九千元為最低標, 仍超出底價一千六百五十萬元百分之三而被宣佈廢標後,劉振成走訪甲○○及土木 課承辦人技士黃進興,李、黃二員竟將該工程預算一千九百五十四萬餘元及預算書 內容連同底價洩漏予劉振成,李員並指示黃員:「第三次開標結果,祇要最低標超 過底價二成以內,即辦理保留標,簽給縣長核准後,辦理合約。」「倘僅二家或一 家投標,得當場同意先行改比價或議價。」經黃員簽會主計室表示議價不符規定意 見後層轉縣長核示得當場比價。嗣第三次招標時,劉振成借牌之盛隆公司以一千九 百萬元比價最低,未超過底價百分之二十而獲保留,並經黃員簽報層轉縣長核可盛 隆公司得標,致浪費公帑二百萬餘元等情。   再審議聲請人甲○○雖辯稱:渠未參加開標,祇依行政程序,在黃員公文上核章 層轉,並未主導開標,亦未對黃員上開指示,且預算書六本由土木課技士蔡維庸審 核呈轉核章後,其中一本由教育局保管,其他五本由蔡員保管,招標時,由蔡員將 一本交黃員辦理,渠既無擁有預算書,亦無接觸底價,如何洩漏預算書內容及底價 云云。 然再審議聲請人甲○○上開違失情事,原議決審酌卷附開標紀錄表及先後簽擬影 本;又李員為黃進興及蔡維庸之直屬長官,黃員既擁有工程預算書,李員豈能未曾 接觸,且黃員於偵查中供明李員於第三次投標前,指示其簽辦比價,第三次招標後 ,指示其儘速簽請縣長核准與劉振成訂約(見偵查卷⒈筆錄);另蔡員作證劉 振成在第三次投標前,曾至土木課拜會李、黃二員(見偵查卷⒉⒍筆錄),以及 李員所提其他各種事證,認為李員所辯難以採信,而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 第四條第一項應力求切實及不得洩漏機密之規定,予以懲戒,原議決書記載甚明,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次查再審議聲請人聲請再審議,既未指明原議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而有 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又未舉出原議決所憑之證言或證物經證明為虛偽或偽造、 變造之確定判決;並無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經確定裁判變更或原議決後相關之刑 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等情形。至於所謂議決書所載第三次招標、 開標時土木課黃進興先後簽會主計室簽寫意見者,係股長李東榮,並非承辦人林美 雲云云,顯無影響原議決之結果可言;而所補提證據一、二、五黃進興八十四年十 二月六日及十六日向法院提出之刑事辯護狀及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以及甲○○八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法院提出之刑事聲請狀等影本,均非原議決時已存在或業 已提出之證據;又所補提證據三,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賽嘉營地第二期工程審查協 調會會議紀錄及證據四合約書(工程估價單、工程投標單、單價分析表)等影本, 既非於原議決時已存在或提出,亦非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 綜上所述,再審議聲請人甲○○提出各項事證,對於原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核原議 決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揆諸首開說明,再審議之聲請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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