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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04/26

聲請再審議

懲戒法院 85年度再審字第642號

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四二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 八六五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再審議聲請人甲○○,不服本會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以其前在屏東縣政府教育 局體健課辦事期間,違法失職,經本會以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八六五號議決,予以處 分記過二次;其不服原議決,於法定期間,聲請再審議到會。 聲請人甲○○之再審議聲請意旨略稱: 原議決書以受懲戒人為屏東縣泰山國民小學教師兼主任,於七十七年尚在屏東縣石門 國民小學教師期間,借調屏東縣政府教育局體健課服務期間,負責辦理高爾夫球場設 立申請之受理;對大友公司大統立高爾夫球場籌設所提之設立許可申請書及水土保持 計畫書件,夾雜國有土地,尚未經國有財產局等權責機關同意,均欠缺同意使用之文 件即納入開發範圍,竟未調查敘明占用公地之事實,蒙蔽實情簽報上級,獲准發照開 發施工,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六、七條等之規定,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 定之違失情事,將受懲戒人記過二次懲戒,受懲戒人認為本案懲戒有嚴重瑕疵,實具 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再審議之法定原因。茲分述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㈠公懲會認定受懲戒處分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六、七條之情事,適用公懲法 第二條規定,以違法失職之原因,記過之處分,顯有適用法規錯誤,查公務員服務法 第五條係保節義務須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 六條係濫權之禁止,須有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 於人之行為。第七條係切實執行職務之義務,須有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 行為。另公懲法第二條規定,須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之行為,始應受懲 戒,惟查受懲戒處分人對本案球場設立許可之申請,核對該球場用地夾有國有地二筆 及公路局管有之土地,並非在申請設立之審核範圍,即綜合審查彙齊申請設立球場資 料簽報省府送教育部核准。乃依據各審查單位之審查意見,既無圖利他人或違失行為 。原議決書對受懲戒處分人如何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上所列之行為,在時間上及違法失 職具體事實上混淆不清,即予適用上列法規,遽予懲戒,顯有錯誤。 ㈡查大統立球場之開發係在取得設立許可後再據以申請雜項執照。該球場係於七十八 年元月三十日獲教育部核准設立許可後於七十八年五月向縣府申請雜項執照,而其執 照之審查,核發及開工施工管理等事宜均與教育局體健課無關,且大統立球場整地是 在七十九年十月間,受懲戒處分人已離職(七十九年八月一日)回學校擔任教職。而 整地時將國有地及公路局管有之土地上之林木剷除推平及八十年、八十一年之會勘受 懲戒處分人既已離職,當與該球場之申請雜項執照、申報開工、建管、監督等業務無 關,且根本無從參與或監督。何來違失亦無廢弛職務之行為,公懲會竟引用公懲法第 二條之規定,予以懲戒,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事實與原議決相異部分: 原議決被懲戒處分人當時身任教育局體健課主辦人,綜合審查彙齊所有申請開發球場 資料簽報送教育部核准,竟未調查敘明占用公地之事實,蒙蔽實情使球場獲准發照, 開發施工,自屬有虧職守難任其飾詞諉責,此項事實之認定與法院刑事裁判之認定, 顯有迥異。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第一五九二號,駁回公訴人對受 懲戒處分人無罪上訴之判決,認定之事實。受懲戒處分人並無未調查敘明占用公地之 事實及蒙蔽實情,並無使大友公司取得球場設立許可證之圖利行為甚明,是以既無圖 利行為又無蒙蔽行為,完全依規執行職務,焉有無視國家公益,任令商人濫行開發球 場牟取鉅額利益,造成公有土地被占,影響水土保持等無法彌補之損害?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部分: ㈠該球場申請使用之私有地海口段八一-一、一-二九地號編定使用為「山坡地保育 區遊憩用地」,而申請時為「山坡地保育區農業用地」。另公有土地海口段八一五、 八一六號土地,係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水利用地」(申請時為未登錄地),上述公 、私土地編定使用種類不同,依建築法之規定不得合併使用,申請人於提出申請時未 取得使用同意書,教育部亦未核准,主管國有土地之財政部代表於七十八年一月四日 出席審查會議時,亦宣稱申請範圍無國有土地。且該公、私有土地均係得各自可以單 獨使用及出入之相鄰土地,而屏東縣政府核發之雜項執照亦未列國有土地,是以受懲 戒處分人應不負任何行政疏失之責。 ㈡大統立球場承建人於偵查中,曾承認將公路局所有之土地築成駁崁,係依吳泰圍放 樣所示施工,因國有山溝地有礙基地完整,故指示該山溝地填平,且該竊佔國有土地 之填平行為均在雜項執照核發之後,受懲戒處分人已離職,故與受懲戒人無關,應無 任何廢弛職務之行為。 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㈠按該球場集水井座落在申請設立許可之後,且在球場範圍外,殊非設立許可證件審 查之範圍,及時間,請予斟酌。 ㈡球場施工及工地管理,在時間上及權責內均非屬受懲戒人在職之時段內,當無失職 之處。 ㈢原議決誤將受懲戒人把球場設立許可之受理與雜項執照之核發,施工管理業務混為 一談,按受懲戒人對該球場開發範圍夾雜二筆國有土地確不知情,楊智養係於取得雜 項執照後開挖球場前始發現此夾雜情形,況大友公司申請設立許可證及雜項執照之範 圍均以六筆土地為限,當時未將夾雜之土地列入,亦未填土,此事實經二審法院調查 明確。 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圖利他人之刑責,業經法院二次判決無罪,至於行政措施完全 依法行政,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任何規定,謹請准予再審議,撤銷原議決,以免冤 抑,實深感德。 提出下列證據: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書一份。(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二號) 教育部審查會議紀錄(證明主管國有地之財政部代表所示球場範圍無夾有國有土地 。) 教育部設立許可證,土地使用清冊(證明未載明國有土地。) 雜項使用執照(證明建築開發地點未含國有地。) 球場開發審議規範。 球場位置圖(證明國有、私有土地相鄰,得各別獨立使用。) 移送機關台灣省政府意見: 請貴會依法逕行審議。     理 由   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屏東縣泰山國小教師兼主任,原議決認其於民國七十七 年調屏東縣政府教育局體健課辦事期間,因辦理大友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在屏東縣 車城鄉籌設大統立高爾夫球場案件,負責審查該公司申請資料有無齊全,彙總有關單 位所簽註審核意見,陳報上級核辦,對該球場所提之高爾夫球場水土保持計畫書及設 立許可申請書件、夾雜國有之該縣車城鄉○○段八一五及八一六地號土地、暨省公路 局管有之同地段三五九、三六一、三六二、三六三之二等地號土地,尚未經國有財產 局等權責機關同意,均欠缺同意使用之文件,即納入球場開發範圍,竟未調查敘明球 場占用公地之事實,矇蔽實情簽報上級,獲准發照,開發施工。聲請人實屬執行職務 有欠謹慎切實,且有假借權力圖利他人情事,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六、七條之此 等規定有違,故予議處記過二次。是原議決既係依此等認定之事實,據以適用上開各 條公務員服務法對聲請人議處,其適用法規自屬正確,並無錯誤。至聲請人雖經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八號),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判決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上訴駁回,固有其提出之該院八 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二號刑事判決影本可稽;惟檢察官已對此項判決依法提起第 三審上訴,尚未判決確定,有該院八十五年四月五日雄分院刑國字第五六八三號覆本 會之函附卷足憑,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係以「刑事確定裁判」 為聲請再審議要件之規定,顯然不合,自尚非可引為其聲請再審議之依據。而聲請人 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以教育部七十八年一月四日之審查會議紀錄中財政部代表曾 稱:申請範圍內無國有土地云云為論據。惟查此項會議紀錄,聲請人業於原議決前即 向本會提出(見清字第六六五三號卷第二五頁─二七頁),並經原議決敘明「難資為 免責論據」,予以捨棄不採,自非新證據甚明。聲請人另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係以教育部設立許可證、土地使用清冊、雜項使用執照、球場 開發審議規範、及球場位置圖為證據。惟查原議決係認定聲請人辦理前開高爾夫球場 設立申請事務時,未調查敘明其中夾雜並未經權責機關同意使用之上開國有土地在內 ,竟蒙蔽實情,簽報上級核准發照施工,自屬有虧職守、違法失職,因而乃予議處, 有原議決可資覆按;故聲請人所稱之此等漏未斟酌之證據,均與原議決所認定之其此 項違失責任,不生影響,已殊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況原議決已敘明該許可證及 清冊,難資為免責之論據,顯然已予斟酌甚明;而其餘之雜項使用執照、球場開發審 議規範及球場位置圖等,卷查聲請人在原議決前,並未向本會提出(見清字第六六五 三號卷第十九頁至二十七頁),尤無漏未斟酌之可言,故均不得援為聲請再審議之證 據。從而聲請人之再審議聲請,自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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