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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05/03

聲請再審議

懲戒法院 85年度再審字第648號

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四八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 七八九○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國立藝術學院總務長,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該院興建大型游泳館 ,因擅自變更設計,未作適當評估,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貿然行事,監察院認有違失 ,提起彈劾,移送審議,經本會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議決「記過一次」在案(八 十五年度鑑字第七八九○號議決書)。茲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於 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略稱: 聲請人不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五年鑑字第七八九○號議決書對聲請人之處分, 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議: 聲請再審議之聲明 請求撤銷原議決更為聲請人不受懲戒之議決。 聲請再審議之理由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 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 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㈡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 ㈢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 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㈠查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為處分輕重之標準: ⒈行為之動機 ⒉行為之目的 ⒊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⒋行為之手段 ⒌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⒍行為人之品行 ⒎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⒏行為後之態度 ㈡原議決對聲請人之處分,在適用右開法律上,顯有錯誤,理由如左: ⒈原議決一方面認定國立藝術學院游泳館之興建,前院長馬水龍、總務長詹惠登處於 主導地位,營繕組主任龐鴻傑、技士李勁進未依營建專業學識,本於職責積極提供建 設游泳館之最佳意見,均難辭不謹慎,執行職務不切實之咎責,而現任院長於八十三 年九月就任,不依照稽察條例二十條前段規定,將游泳館工程擬變更設計減少價款之 情事,迅速通知審計部查核並陳報上級主管機關教育部核准,反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 授權詹惠登召開變更設計會議,吳韻吾及李勁進均出席會議,並在會中決議在報告主 管機關前先行施作,此項行為顯然違反上開稽察條例之規定。 ⒉而原議決同時亦認定聲請人確未參加八十三年十月四日關於允許承建商在未奉核准 變更設計前,按變更完成之新圖說先行施作之院務會議,聲請人係在八十三年十一月 始繼任國立藝術學院總務長,並無上開不法之行為。 ⒊遽原議決竟仍作成聲請人須與前述馬水龍、詹惠登、劉思量等被付懲戒人同負執行 職務不切實之行政咎責,在適用法律上,顯有錯誤。 ⒋況原議決對聲請人並無不法之行為情狀,所作處分竟與馬水龍、詹惠登、劉思量等 同為記過一次,並無輕重之差異,其處分標準亦與前述公懲法第十條規定不符。尤其 是對行為情狀較重之龐鴻傑、吳韻吾、李勁進反而僅處分申誡,相較之下對聲請人所 作記過處分,更不公允。 原議決未審酌聲請人提示之重要證據 ㈠聲請人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四藝院總字第三六六號函陳報教育部、審計部之 簽核發文作業過程中並無遲延情事。 ㈡原議決漏未審酌聲請人係初任總務長,並未介入游泳館變更設計之情事,既不知情 ,何來遲延。 ㈢況原議決亦未審酌上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函非聲請人主稿,而係由營繕組吳韻 吾、李勁進等擬稿,會相關單位送聲請人審閱後,再呈院長劉思量核批,之後並循發 文程序發文,聲請人不過是其中一環節,既未主導公文之簽擬,亦無權管控公文核批 後之行文,何能認定聲請人有遲延情事。 ㈣要認定聲請人有遲延,應請公懲會具體敘明上開報部函件在主辦人簽送聲請人後, 聲請人有何具體積壓簽文,遲不審閱之情事?其耽誤時間有多長? ㈤倘係營繕組遲未將文簽出,聲請人新任總務長自無從催趕公文,又聲請人審閱後, 其後之呈核及發文作業遲延,亦不能歸責聲請人。 有新證據足證聲請人並無遲延發文情事 ㈠經查上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四藝院總字第三六六號函之內部簽稿,見證一, 係新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在審閱公文上,並無遲延情事。 ㈡上開簽稿係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由營繕組承辦人李勁進所簽,於八十四年二月十 七日送會聲請人,而聲請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審閱完畢會章,即送呈院長,計算 在聲請人當天審閱完畢,應無所謂遲延之情事,原議決以聲請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接 任,及上開函件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發文認定聲請人有遲延之咎責,顯有違誤。 ㈢聲請人於接任總務長時並無交接,有簽呈為證,見證二。 除上,原議決顯有違背法令,聲請人為此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敬請鈞會將 原議決撤銷,更為聲請人不受懲戒之議決,實感德便,並符法制。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再審議聲請書之核閱意見: 茲准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五年四月五日以八十五台會義議字第一四五二號函檢送 國立藝術學院總務長甲○○再審議聲請書繕本等到院。 經核甲○○先生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接任該校總務長乙職,雖係初任,惟營造游泳 館為其主管業務,對於該館之變更設計,難謂不知情,至於變更設計之公函,雖由營 繕組等人擬稿,然經被彈劾人甲○○審閱,自應負相關責任,被彈劾人雖稱其與前任 總務長之交接不清楚,亦無解於其違失責任。 仍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論斷維持原議決為宜。 (詳見監察院⒋院台壹丙字第四六五三號函、附卷) 理 由 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國立藝術學院總務長,因不服原議決,於法定期間內,依據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五、六各款規定情事,聲請再審議。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其第一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其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該證據,現始知之,或 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而言。其第六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 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前業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 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先加說明。 聲請人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聲請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始繼 任國立藝術學院(以下簡稱藝院)總務長,並未參加八十三年十月四日關於允許承建 商在未奉核准變更設計前,按變更完成之新圖說「先行施作」之院務會議,原議決竟 使聲請人與馬水龍(前院長)、劉思亮(院長)、詹惠登(前總務長)等同負執行職 務不切實之行政咎責。況原議決不問情狀對聲請人為「記過一次」處分,而情況較重 之龐鴻傑(前營繕主任)等三人卻僅為申誡,亦與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之規定不符等 情。按原議決使聲請人與馬水龍(前院長)、劉思亮(院長)、詹惠登(前總務長) 等同負執行職務不切實之行政咎責的原因,已於原議決書理由欄(第十一頁背面)敘 述甚明,厥為:「被付懲戒人甲○○經查核雖未參加八十三年十月四日關於:::先 行施作之院務會議,但其繼任藝院總務長在八十三年十一月,營建游泳館屬於總務處 主管業務,竟遲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始將變更設計事宜,陳報審計部、教育部, 仍須同負執行職務不切實之行政咎責。」此外,原議決使聲請人與劉思亮(院長)、 吳韻吾(營繕主任)、李勁進(營繕組技士)等:「對於建築師所擬定變更游泳館設 計之內容,未切實進行審核,有失謹慎,應同負行政上之疏失責任」,其理由已詳載 於原議決書第十一頁背面至第十二頁正面。依上所述,原議決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 、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予以「記過一次」之懲 戒處分,其適用法規委無錯誤之可言。又原議決書同案各人行為情狀不一,違失輕重 亦殊,針對各人情節予以適當處分,已考量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各款之規定,特在原 議決書之末敘明「應依法酌情分別議處」,一望而知。是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 由,甚為明顯。 再者,聲請人所提出另外兩項再審議事由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 決者」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其所持理由主要為:㈠聲 請人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藝院總字第三六六號函(以下簡稱三六六號函)陳報 教育部、審計部之簽核發文作業過程中,並無遲延情事;因上開三六六號函簽稿由營 繕組承辦人技士李勁進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所簽辦,聲請人於當日即審閱完畢並送 呈院長,毫無遲延情事可言。㈡營繕組遲未將該文簽出,聲請人亦無從催趕公文,呈 閱後之作業遲延,要難歸責聲請人。㈢聲請人於接任總務長時並無交接完妥,有簽呈 為證云云。本會細核聲請人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接任藝院總務長,未參加同年十 月四日之授權「先行施作」之院務會議(詳如前述)。但聲請人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 日接任藝院總務長,營建游泳館屬總務處主管業務,竟遲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始 以三六六號函將變更設計事宜陳報教育部及審計部,即使計算至同年二月十七日聲請 人核轉該函之日,亦已經過三個月又十七日(⒒⒈至⒉⒘),在此一百多天中, 聲請人坐視所屬承辦人延不提出依法應速陳報教育部、審計部之公函,尚自辯:「聲 請人新任總務長,自無從催趕公文。」揆之上官應監督下屬切實執行職務,以及公務 員應謹慎勤勉之品位要求與行政法理所辯實無可採。從而所提出之三六六號函稿顯示 :承辦人技士李勁進、營繕組主任吳韻吾之簽辦日期及聲請人之核轉日期,固均為同 一天即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僅就當日核轉言,雖無遲延,若從公文簽辦整體流程觀 察,實已延宕三月有餘,原議決據此對聲請人所為懲戒處分,並無不妥。至聲請人先 接任總務長後,當時交接手續尚未補辦完成,與其實際上既已執行總務長職務應負之 行政責任,並無影響。要之,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三六六號函稿,以及⒈⒗交接 總務長簽稿,微論其於原議決程序中並未提出,初不發生漏未斟酌問題,且核均不足 以動搖原議決,其與前揭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五、六各款之再審議理由,皆有 未合。 據上論結,聲請人甲○○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六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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