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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05/03

聲請再審議

懲戒法院 85年度再審字第650號

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五○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南投縣中原國民小學教師,原議決認其投資苗栗縣仁進實業 有限公司股本占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 所定公務員投資有限公司不得超過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之規定,乃以八十四年度 鑑字第七七三六號議決處分聲請人申誡。聲請人不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其聲請 略稱: ㈠公務員投資有限公司為股東,其投資額雖超過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祇要該公 司未為營業登記及領取統一發票對外營業之前,已辦理降低持股比率至未超過百 分之十之變更登記,依考試院銓敘部「台華銓參字事第三○○六四號」函釋及台 灣省政府「八五府人字第四九七四號」函釋示,均認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 條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聲請人投資仁進實業有限公司,在該公司未為領取統一 發票對外營業之前,已為轉讓股權,依上開函釋,應無違法可言。原議決竟予懲 戒處分,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懲戒權之行使,應採辯護制度,給予被付懲戒人充分辯護之機會,原議決處分之 作成與此有違,與大法官釋字第一六二號、第三九六號解釋意旨亦有違背,因而 認為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 基上說明,聲請人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理由而為聲請再審議。惟按受懲戒處分人對原議決認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聲 請再審議者,應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 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早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八日收受原議決書 正本一份,有送達證書附原審議卷可稽,乃其直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始提起本件 再審議,依照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議,顯逾三十日之法定期間,顯不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甲○○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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