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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06/21

聲請再審議

懲戒法院 85年度再審字第664號

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六四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 二三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再審議聲請人係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前經理,因違法失職經本會 八十五年三月八日以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九二三號議決予再審議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 用二年之懲戒處分,茲再審議聲請人於法定期限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第六款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 壹、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查原議決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 原議決之重要證據,茲分述如左: 關於議價部分: 按原議決懲戒聲請人之重要理由之一為:本件土地地主之出價,顯然過高,而聲請人 卻與地主勾結,於主持議價會議時,不顧出席人員(指曾接生、劉鏡春等三人)認為 地主雖減價為每坪二萬零五百元,然仍超過市價甚多之意見,而逕行決定依地主減價 之價格成交云云。惟查: ㈠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下稱九區處)與地主之兩次議價過程分別為: ⑴第一次議價(證一) 時間: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 地點:九區處 會議主持人:曾接生 與會人員:地主代理人呂德全、工程師曾接生、會計室陳敏華、人事室㈡康樂、工務 課葉仰康、總務室楊威、林奕曦。 紀錄:江添財 結論:本工程用地價款經雙方同意每坪約定為二萬至二萬一千元間(內含地上物、豬 舍及三口魚地),俟報請自來水公司總管理處核定決議。 ⑵第二次議價(證二) 時間: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 地點:九區處簡報室 會議主持人:初為秘書劉鏡春,因地主堅持每坪二萬一千元,不肯降價,乃再由聲請 人出面主持。 與會人員:地主代理人呂德全、經理甲○○、秘書劉鏡春、會計室主任方世濤、工務 課長葉仰康、工程師曾接生、總務室楊威、林奕曦。 紀錄:江添財 結論:雙方同意以每平方公尺六○九八元成交,另地上物補償費則同意依花蓮縣政府 查估價補償,即一、一七二、七一五元,易言之,總價為七○、四三三、七九九元, 即每坪為二萬零五百零三元。 ㈡由上開議價過程可知,聲請人絕無原議決所載與邱幹政或地主勾結及收賄情事,蓋 : ⑴本事件最重要之階段為議價,最需要聲請人幫忙及掌控者亦為議價,倘聲請人與邱 幹政或地主有勾結,衡情絕無可能未於第一次議價時出席,而反由原議決認為未涉案 之人來決定價格之理。 ⑵第一次議價已談出結論,即九區處願以每坪二萬元至二萬一千元間之價格向地主購 買。而此結論之作成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亦不知情,而係由曾接生等人所作成。故 嗣後所折衷成交之每坪二萬零五百元倘係高價(事實上並非高價,詳後述),則此高 價亦係於第一次議價時即已決定,而非第二次議價。蓋第二次議價僅係遵照第一次議 價之約定進行而已。 ⑶第二次議價原由秘書劉鏡春主持,劉鏡春及其餘與會之人,顯亦不認為第一次議價 所決定之價格有何不妥,否則早已提出反對,而無繼續再議價之必要。因地主一直堅 持要每坪二萬一千元方肯出售,始由聲請人出面將價格殺成每坪二萬零五百元後成交 。而此價格係在第一次議價所決定之範圍內。故本件土地最後之買賣價格,雖由聲請 人出面所談成,然事實上只是延續第一次議價之結論而已。 ⑷綜前所述,由此兩次之議價會議,應可證明聲請人確未與邱幹政或地主連繫或勾結 ,自屬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而原議決卻漏未予斟酌,即遽為不利於聲請人之 認定,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違失。 關於系爭土地之市價部分: 按原議決懲處聲請人之另一重要理由為:本件土地甫於八十年九月間由呂德全、蔡田 楷合夥以每坪三千元向案外人蔡三郎購得,連同整地等費用共約每坪四千元,申言之 ,本件土地之市價根本不可能在二萬元以上,而九區處竟以每坪二萬零五百元,向呂 德全等人購得,顯有弊端云云。惟查: ㈠與本件土地毗鄰之李謀桔所有坐落花蓮市○○段一一二號土地,於八十一年八月二 十五日經中國農民銀行評估之價值為每坪一萬二千元,有該銀行之不動產估價表在卷 可按,另公訴人於調查後,亦將此事實記載於起訴書(請見起訴書第三頁第七、八行 )。 ㈡按銀行行為確保所貸出之款項能回收,於鑑定擔保物之價值時,均遠較市價為低。 (一般僅為市價之六成或七成),此為銀行放款之慣例,亦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 故由中國農民銀行就前揭土地所估每坪一萬二千元之價格觀之,相鄰之本件土地市價 應在每坪二萬元左右。 綜前所述,由中國農民銀行就前開鄰地之估價,應足證本件土地之售價並未高於市 價(至呂德全等二人所以僅以每坪四千元購得,乃因原地主蔡三郎不知土地行情而出 價太低之故),自屬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而原議決卻漏未予以斟酌,即遽為 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違失。 貳、再者,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得聲請再審議。」公務員 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關於本件土地之市價為何部分,另有以 下之新證據足資證明。 查呂德全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將上開土地以每坪二萬零五百元價格售予九區處後 ,於未逾三個月之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即以每坪二萬二千元之價格,向賴李錦雀承買 與本件土地相鄰(相距約七百公尺)之德興段三七一─一號土地(重測後已改編為四 維段三○二號,以劉秀英名義登記),有土地買賣契約書、登記簿謄本及花蓮市街圖 可證(證三)足徵本件土地之市價確在每坪二萬元左右。而此新證據,應足以變更原 議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提起再審議。 叁、綜前所述,原議決確有足以提起再審議之事由,為此敬請鈞委員會賜為撤銷原議 決,另為適法之議決,或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為議決,不勝感荷。提出證一、證二、 證三之證據為證(均在卷) 台灣省政府對甲○○聲請再審議意見書 查廖員聲請再審議理由,前業於議決時提出申辯,嗣經貴會審議略以,廖員辯稱不知 屬員訪價實情,未與邱幹政等勾結,自非可取。所涉各節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 、七條公務員應清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等規定,其行政上之違失,事證明 確,仍應依法酌情議處在案。基於上述,該員如無其他具體新事證,本府認應無公務 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議事由,請參審。 理 由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 指該證據於議決前因未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 基礎而言,同條第六款所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該證據於 議決前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而不採而未載其理由,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而言 ,本件再審議聲請人提出證據三,主張地主呂德全於八十一年一月廿五日將坐落花蓮 市○○段一○九號等地號土地以每坪二萬零五百元之價格,出售與第九區管理處後, 於未逾三個月之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即以每坪二萬二千元之價格,向賴李錦雀購買與 本件土地相距約七百公尺之德興街三七一─一號土地,足證本件土地市價確在每坪二 萬元左右云云,惟查原議決係依據本件土地買賣從中串聯之邱幹政於偵查中之供認, 地主呂德全、蔡田楷之供述,第九區管理處工程師曾接生、秘書劉鏡春、總務室主任 楊威等之供述,以及在地主呂德全家中搜出之出售土地價款分配表影本等證據,認定 再審議聲請人與地主勾結對於市價僅約四千元之土地,以二萬零五百元購買,扣除地 主原購買之土地價款後,餘款五千一百四十三萬零四百九十九元,由再審議聲請人、 邱幹政以及地主兩人分得,足證並無二萬元之市價,否則地主豈肯付出鉅額酬金。是 地主呂德全事後縱有在本件買賣土地之附近,以每坪二萬二千元之價格購買土地,亦 不足以動搖原議決認定再審議聲請人高價購買土地,並收受鉅額酬金之議決基礎,依 前述說明,再審議聲請人以發現新證據聲請再審議自無理由。又再審議聲請人提出證 一、證二主張本件購買土地之兩次議價會議,第一次係曾接生主持,初步同意每坪二 萬至二萬一千元之間,第二次議價會議始由再審議聲請人主持,決定每坪二萬零五百 元。如有與地主勾結,衡情絕無可能於第一次議價會議未出席而由他人主持,原議決 就此未予斟酌,自有再審議之理由云云,惟查原議決依據邱幹政等於偵查中之供述, 認定再審議聲請人經由邱幹政之串聯,與地主勾結,高價購買土地,收受酬金,已如 前述,雙方事先既經勾結,講妥買賣價格,則所謂議價會議,無非徒具形式而已,從 而不問第一次議價會議是否由再審議聲請人主持,皆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議決基礎, 再審議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議,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 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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