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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09/20

聲請再審議

懲戒法院 85年度再審字第686號

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八六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 ○四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技士,於民國七十七年二、三 月間,審核申請人陳四川之請領建築使用執照案件時,未能力求切實,致生建築物是 否按圖施工發生爭議,認有違失,經台灣省政府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八十五年六月 七日以同年鑑字第八○○四號議決,認為再審議聲請人審核本件申請案時,確有疏失 ,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而予記過一次之懲 戒處分。茲再審議聲請人於法定期間,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㈠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 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 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 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係規定公務員核發使用執照 之準則。 ㈡受懲戒處分人於審核右開使用執照之申請時,確依前項規定於七十七年二月九日 會同監造人、承造人及使用執造複審人員黃耀宗等前往現場履勘,並將需改正部 分作成結論即:「本案請將不符部分改正後,再行申辦。」並於七十七年二月十 日以第二八○六號函通知申請人,其內敘明申請人應改正之事項有:「建築物竣 工平面圖及立面圖與現場不符」等內容,此即包括現場舊建物應拆除及應保留部 分,應如原核准圖所示改正之事項(詳如附件一)。申請人於收到該函文後,亦 確已依規定更正而將舊建物應保留與增建物連接部分,更正回復如配置圖所示, 亦即使舊建物應保留部分與竣工之增建部分連接,並經會同複審人黃耀宗於七十 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到場複驗(詳如附件二)符合規定,並將改正結果填註於內政 部製訂之使用執照審查表(詳如附件三),經複審人員審查「同意發照」後陳判 發照,本部分刑庭二審已採,並據以認定依法核發使用執照。事實上受懲戒處分 人甲○○已確實依上開規定切實執行職務,如何可指甲○○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 ㈢鈞會以受懲戒人甲○○於審核申請人陳四川使用執照第二次履勘現場時未製作履 勘筆錄或拍照存證 (事實上該案已將結果簽辦於內政部製訂之使用執照審查表上 ,法並無應另製筆錄之規定;另有關拍照部分,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三條 規定,係由申請人提出,申請人亦已提出,建管人員並無應另拍照規定)為由, 並未考量受懲戒處分人已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要求申請人改正及現場已切實改正之 事實,即遽認甲○○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錯誤至明。 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原議決理由指受懲戒處分人甲○○在刑案調查站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調查中亦自承: 當初只注重在增建部分建物是否按圖施工,至於舊有建物保留部分則疏忽未注意等 語,足證其於本件使用執照之審核時,確有執行職務未能力求切實之疏失,經查本 件核發使用執照係在七十七年間,與甲○○在調查站中受訊時已有六、七年之久, 受訊人一方面承受精神壓力,一方面又因時間久遠對該案並無印象,僅由訊問人間 接提示證據,故筆錄內容會因記憶及精神狀態致與事實有間,事實上,該案經受懲 戒人於日後就調查站歸還之使用執照申請案中仔細審閱,發現當時核發使用執照時 對舊有建物保留部分,已要求申請人改正,而申請人也確實已改正,此部分受懲戒 人於偵查及一、二審時均如此供稱(詳如附件四)。另由申請人陳四川於偵查中證 稱:新建物蓋好後,和原來舊房子被拆剩部分有連接(詳如附件五),在在可證甲 ○○在調查站之言,實與事實有間,另甲○○並無任何疏失及執行職務有不力求切 實之情事至明。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部分: ㈠原議決理由證人部分本件複審人黃耀宗於偵查中供稱其僅依書面審查,未曾到過 現場;於鈞會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調查中證稱;使用執照申請時去過一次,去丈量 房子的尺寸,當時舊房子還在,新舊房子間有無空隙(按即相連接)不記得了等 語,與上開其在刑案二審之證言均不相符,致事實真象不易確定,即遽認甲○○ 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規定,原議決之認定與事實顯有未符,經查前開證人 黃耀宗並未受偵查或於偵查庭中作證,所引偵查中證詞實屬違誤,另證人於鈞會 所證應係指其於七十七年二月九日第一次履勘現場之情形,另七十七年二月二十 五日複勘情形已如證人於刑案二審所證,原議決所稱上開證人證言均不相符,可 能係證人表達未清或證言記載未善所致。 ㈡原議決證物部分以受懲戒處分人對於已更正回復相連接之事實未製作履勘筆錄或 拍照存證,致事實之真象不易確定,議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規定,經查 依據台北水源會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八五北水一字第○○五一號函向台灣省政府建 設廳請求釋復「保安保護區部分土地使用管制要點」核發建照、使照之執行疑義 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八五建四字第六○一五八九號函示使 用執照之核發,係就其增、改建部分辦理(詳如附件六),意即只對申請之增、 改建部分核發即可,本件受懲戒處分人不僅依規定丈量增、改建部分,更對解釋 函未規定須辦理之「要求回復相連接」部分要求切實改正後才發照,職是,受懲 戒處分人就本案之審查業已盡力確實為之並無違法失職情事,至為灼然。 受懲戒處分人任職台北水源會期間,一向兢兢業業,奉公守法,執行職務皆力求切 實,無有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情事,此可由甲○○歷年考績均列甲等 及雖遭台北地院一審判刑該年考績仍列甲等可證(詳如附件七)。 綜右所陳,本案甲○○並無任何違法失職行為,原議決指摘甲○○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第七條規定,其適用法令顯有錯誤,復就本案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顯有未合,另本 案復具發現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爰呈聲請再審議理由如上,謹請鈞會鑒 核,賜准撤銷原議決,更為不受懲戒處分,至為感禱。 提出證物 第二審刑事判決書影本二份。 議決書影本一份。 附件: ㈠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 ㈡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一件。 ㈢使用執照審查單。 ㈣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 ㈤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㈥刑事聲請狀。 ㈦考績通知。 台灣省政府對甲○○聲請再審議之意見: 茲就被付懲戒人甲○○聲請再審議理由,研提本府意見如次: ㈠查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 派員查證完竣,:::不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查驗:::」,依上開規 定核發使用執照現場查驗,雖無明文規定製作履勘記錄或拍照存證之必要,惟前 經貴會議決「對於舊有建物保留部分與增建部分已更正回復相連接之事實,自有 製作履勘記錄或拍照存證,以杜爭議之必要」在案。 ㈡至建照申請人確已依規定更正將舊建物應保留部分與增建部分連接,已符合規定 等情事,前業經該員申辯,惟經貴會議決「難為其免責之論據」在案。 綜上所述,本案曾員如無其他新事證,似應認其聲請再審議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 十三條所規定之事由,請參審。 理 由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再審議聲請人甲○○主張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以本件增、改建使用執照 之核發,其第一次前往現場履勘,已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命使用執照申請人陳 四川,應就舊建物所保留與增建物應連接部分,按照建築執照配置圖使其連接;事 後陳四川確已改正使其連接,已符建築執照配置圖,此項事實,亦為再審議聲請人 涉嫌建築物未按圖施工,卻發給使用執照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事案件第二審判決 所採,改判再審議聲請人無罪,因認再審議聲請人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原議決竟據以懲戒,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 云。但查原議決係以再審議聲請人核發本件使用執照是否合法,厥以該申請人有無 已依規定,亦即依第一次現場履勘結果,所命舊有建物與新建建物所應相連接部分 已否完成為斷,則其第二次履勘現場,對於已回復相連接之事實,即有製作履勘筆 錄或拍照存證,以杜爭議。再審議聲請人不此之圖,於其刑案調查時自承:當初只 注重在增建部分建物是否按圖施工,至於舊有建物保留部分則疏未注意;證人亦即 本件使用執照複核人員黃耀宗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僅依書面審查,未到過現場;惟 於本會調查時卻稱,審核使用執照期間去過一次,去丈量房子的尺寸,當時舊房子 還在,新舊房間有無空隙(按指有無相連接)已不記得,其所供核與其在上開刑案 第二審之證言復不相符,致事實真象,不易確定,影響當事人權益及政府機關形象 。原議決因認再審議聲請人執行職務,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應力求切實之規定 ,自無不合,適用法規顯無錯誤,再審議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聲請再審議,顯無理由。 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足以影響 原議決之重要證據者而言。原議決以再審議聲請人審核本件使用執照申請案時,對 於申請人是否已依規定回復舊有建物與新建建物間之連接部分,於第二次履勘現場 時,疏未製作履勘筆錄或拍照存證,以求切實,免遭爭議,因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 第七條之規定,而予以懲處,則對再審議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議之所謂漏未斟酌之 重要證據亦即簽准核發使用執照時,新、舊建物間確已回復連接之事實,縱然原議 決已加斟酌,認難為其免責之論據,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從而此部分之聲請,亦 無理由。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以變更原議決部分: 再審議聲請人以發現台北水源會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八五北水一字第○○五一號函向 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請求釋復「保安保護區部分土地使用管制要點」核發建照、使照 之執行疑義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八五建四字第六○一五八九 號函示使用執照之核發,係就其增、改建部分辦理,意即只對申請之增、改建部分 核發即可,至於舊建物有無保留,或保留舊建物與新建物間是否已有建物相連接則 均不問之所謂確實新證據,據以聲請再審議。然查本件使用執照之申請及核可時在 民國七十七年二、三月間,而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之上開解釋則在嗣後之八十五年一 月間,亦即核發使用執照在前,解釋在後,核發當時當無解釋適用之可能,更非所 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以變更原議決,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議之聲請,不論以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就足以影響原 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為原因,無一能 符合再審議之法定要件,再審議之聲請均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聲請人甲○○之再審議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黃 白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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