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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11/22

聲請再審議

懲戒法院 85年度再審字第696號

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九六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 ○八○九七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再審議聲請人甲○○,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下稱高雄煉油總廠) 前總廠長,監察院以其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至八十一年七月擔任該總廠長期間,負責 該廠業務,辦理該廠九七三六八號採購及設置大林廠海運組油氣回收設備、一七三○ 五號高雄總廠注油工場之移動式油氣回收設備、及九七七一八號觀音儲運站油氣回收 設備,事前未經仔細規劃與設計、相關單位間之聯繫,復有配合不夠充分,致使各項 作業均有延誤,顯見主其事之總廠長甲○○等,未能負責盡職,延誤時機,且效能不 彰,浪費公帑,應負疏忽職守之行政責任;乃依法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民 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鑑字第八○九七號議決,予甲○○記過一次之處分。聲請 人於法定期間,聲請再審議到會。 再審議聲請人甲○○之聲請再審議書稱: 聲請人被指在任高雄煉油總廠總廠長期間(七十七年八月至八十一年七月)辦理油氣 回收設備,有未盡監督之責。聲請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收受議決書(八十五年度 鑑字第八○九七號)正本之送達,認原議決將工程延宕多年,歸咎於聲請人,違反彈 劾意旨,且認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有第五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及第六款「足以影響原議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事情,爰依法聲請再審議: 原議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 ⒈八十一年七月至八十四年三月聲請人不任總廠長,不負工程延宕多年之責任,原議 決就彈劾意旨所未移送部分亦予懲戒: 八十一年七月聲請人離任總廠長,當時三套油氣回收設備,或在試車階段(如九七七 一八號採購案設備),或在進行相關安裝之設計工作(如九七三六八號和一七三○五 號採購案設備),至八十四年初監察院調查時,此三套油氣回收設備尚未能使用,聲 請人既不在任,自不能負此責任,故彈劾文中有關廢弛職務之事實與證據,未指聲請 人應負工程拖延甚久之責任(議決書第四頁)。而鈞會議決「三件工程均延宕多年, 不能因應該總廠需要孔急之需求,:::其主事者之總廠長甲○○:::有不可推卸 之責任,自屬有據」,顯然係就彈劾意旨未移送之事實予以懲戒。 ⒉監察院未追究財務修製單流失之責任,原議決有未彈劾而審議之誤: 鈞會審議認為「財物修製單流失,未加追蹤,延誤工程時機」、「相關單位間之連繫 ,配合不夠充分,致使各項業務均有延誤,其主事者之總廠長甲○○:::有不可推 卸之責任,自屬有據」。查依「高雄煉油總廠辦事細則」(以下簡稱「辦事細則」) ,工務室估價課負責財修單工作之連繫、推動,協調與管理(證一號);又依「高雄 煉油總廠分層負責明細表」(以下簡稱「分層負責明細表」),工作連繫方案及例行 工程連繫均由廠處室主管或組級主管核定(證二號)。財修單工作之連繫、管理等係 一般性之技術性事務性事項,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分層負責實施要點(以下簡稱「 分層負責實施要點」)(證三號)第五點「應儘量授權」,不需總廠長(聲請人)核 章,且相關人員未向聲請人報告財務修製單流失,聲請人不可能事必躬親,無從督導 。而監察院亦未彈劾估價課與環保室財務修製單流失,未加追蹤之行政責任(議決書 第五十七頁),且彈劾意旨未包含此事項(議決書第四頁及第六頁),故鈞會以「財 務修製單流失,未加追蹤,延誤工程時機」而議決聲請人未盡監督之行政責任應受懲 戒,明顯有「不告而理」之違誤。 ⒊注油工場油氣回收設備已依規定授權工務室辦理,原議決違反經濟部分層負責之精 神: 又鈞會審議認為「發生以為移動式無需安裝,迨接獲廠商通知,始知需要安裝設備」 、「事先未經仔細之規劃與設計,:::致使各項業務均有延誤,其主事者之總廠長 甲○○:::有不可推卸之責任,自屬有據」。分層負責在權有所屬,則責始有所歸 ,若「辦事細則」和「分層負責明細表」(如證二號、證四號及證五號所列者)已劃 歸廠室處主管(如工務室主任)負責,則其餘主管應切實監督固無疑義;但依「分層 負責實施要點」(證三號)第八點之規定「:::各層主管對分層負責之授權事項, 應切實監督,如發現不當情事,應隨時糾正」,係「如發現不當」,始應糾正。第一 點,聲請人非設計規劃專家,無法發現不當;第二點,負有專業注意義務之工務室( 有許多專家),也沒弄清楚,以為無需安裝,則聲請人更不能;第三點自始至終工務 室均未向聲請人報告有上述問題。前二點是聲請人是否對此二方面較工務室更專業﹖ 答案是否定;後一點是聲請人在未有人報告下能未卜先知﹖答案當然是否定,則叫聲 請人如何發現不當﹖故鈞會處分無疑要所有主管皆具備各行事業專業知識,並要具備 未卜先知之能力,試問此種標準何等人能辦到﹖更何況聲請人已盡力督導如後述。 其次,聲請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證明聲請人已盡監督之責任,足認應變更原議決: ⒈大林廠曾於七十九年元月四日開會檢討污染改善執行狀況,要求碼頭油輪油氣回收 系統岸上回收設備(聲請人註:即本案油氣回收設備)之土木及配管工程應儘速完成 。當時工程副總廠長陳義興(聲請人註:陳義興亦是被付懲戒人)批示:「請設法於 八十年六月完工結案」(證六號),聲請人亦有簽字,此明白證明聲請人早已督促要 設法早日完成油氣回收設備工程。 ⒉大林廠環境保護改善工程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十六次追蹤會議責成大林廠海運 組追蹤碼頭油輪油氣回收系統之岸上回收設備工程,期於八十年六月前完工,當時油 氣回收設備採購簽約僅半年,距交貨日期尚有九個月;此後分別在第三十次(⒌⒘ )、第三十一次(⒎⒑)、第三十四次(⒒⒔)追蹤會議多次督促海運組負責追 蹤,並要工務室儘速辦理,且再設定應完成結案日期。上述會議紀錄(證七號至證十 號)聲請人皆有簽字,證明聲請人擔任總廠長期間已盡監督所屬詳實規劃,迅速辦理 ,以應急需之責。 ⒊再者,高雄煉油總廠每週皆由副總廠長主持「工程會議」和「污染防治計劃追蹤會 議」,追蹤督促各工程執行。例如八十年三月九日第一五七次污染防治計劃追蹤會議 ,督促各主辦單位應負協調與追蹤之責(證十一號),八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六七 次會,要求各單位工程執行困難,應連繫開會解決(證十二號),八十一年五月四日 第二○三次會催速辦油氣回收設備工程(證十三號)。 再其次,原議決有就足以影響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⒈聲請人多次在廠內重要會議追蹤本案工程,並督促妥善規劃,主動、負責、切實執 行。 聲請人⒊⒙申辯書(二)之貳和叁及所附之證十一和證十三至證十八已指出在聲請 人任總廠長期間,多次在廠內重要會議中對油氣回收案多次追蹤,並督促各單位對經 辦工作應深入瞭解,妥善規劃、主動、負責,切實執行。上述重要證據皆證明聲請人 已盡監督之責,惜鈞會漏未審酌,今特再附上此證據(證十四號),懇請鈞會明察。 ⒉八十四年三月兼任總廠長後,完成此三套油氣回收設備試車工作,貢獻重大。 此三套油氣回收設備均在聲請人八十四年三月再任(兼任)總廠長後,克服種種困難 ,完成試車,聲請人理應功不可沒,此點聲請人分別在八十五年三月九日申辯書之貳 、三和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申辯書(二)之肆已有說明,鈞會顯然對此足以影響原議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⒊總廠長負政策之決行,副總廠長負政策執行之督導考核,原議決在責任認定上有輕 重倒置之誤。 聲請人八十五年三月九日申辯書之貳、一、(二)及(三)已有詳細說明,依高雄煉 油總廠組織規程及辦事細則之相關規定,聲請人主要職責為政策之決行,副總廠長輔 助總廠長辦理業務之督導考核及執行,工務室由工程副總廠長負責督導考核。監察院 所指三件採購案有延誤工期等事情,均屬廠內相關單位之執行問題,並非採購案之決 策有何不妥之處。鈞會議決工程副總廠長陳義興申誡,而聲請人(總廠長)記過一次 ,處分較重,顯然鈞會對上述重要證據有漏審酌之違誤,致有此種議決。 綜上所述,本件原議決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聲請再審議之情事,謹 此聲請再審議,懇請鈞會明鑒,賜為不懲戒之議決,以彰公道,並還清白,至為德感 。 提出下列證據: 證 一號:高雄煉油總廠辦事細則(工務室估價課部分)影本一份。 證 二號:高雄煉油總廠分層負責明細表第8~3頁影本一份。 證 三號: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分層負責實施要點影本一份。 證 四號:高雄煉油總廠辦事細則(工務室設備設計課部分)影本一份。 證 五號:高雄煉油總廠分層負責明細表第7~2頁影本一份。 證 六號:大林廠七十九年元月四日會議紀錄影本一份。 證 七號:大林廠環境保護改善工程第二十六次追蹤會議紀錄影本一份。 證 八號:大林廠環境保護改善工程第三十次追蹤會議紀錄影本一份。 證 九號:大林廠環境保護改善工程第三十一次追蹤會議紀錄影本一份。 證 十號:大林廠環境保護改善工程第三十四次追蹤會議紀錄影本一份。 證十一號:高總廠污染防治追蹤第一五七次會議紀錄影本一份。 證十二號:高總廠污染防治追蹤第一六七次會議紀錄影本一份。 證十三號:高總廠污染防治追蹤第二○三次會議紀錄影本一份。 證十四號:高雄煉油總廠第六六三次(⒈⒉)廠務會報紀錄影本一份。 高雄煉油總廠第六六五次(⒈⒗)廠務會報紀錄影本一份。 高雄煉油總廠第六三三次(⒌)廠務會報紀錄影本一份。 高雄煉油總廠第七○四次(⒈⒏)廠務會報紀錄影本一份。 高雄煉油總廠第七○六次(⒉⒓)廠務會報紀錄影本一份。 高雄煉油總廠第七一四次(⒋⒖)廠務會報紀錄影本一份。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甲○○再審議聲請書之意見: 再審議聲請書,並無新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情事,請予以駁回。     理 由 再審議聲請人甲○○,係高雄煉油總廠前總廠長,於其任職期間,辦理該廠前開三號 油氣回收設備,監察院以其未能負責盡職,廢弛職務,乃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 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議決予其記過一次之處分(鑑字第八○九七號)在案。 聲請人不服原議決,以前開聲請書所載理由,向本會聲請再審議。茲將本會審議之結 果,敘述於下; 關於聲請人所稱原議決適用法規錯誤部分: 原議決於「事實」中已載明聲請人係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至八十一年七月擔任總廠 長期間,負責高雄總廠業務,辦理前述三項之購案設備」;而李慶榮則係於「八十一 年七月至八十四年三月,擔任高雄煉油總廠廠長,負責前述三項採購案之督導」,是 聲請人與李慶榮係相繼擔任該總廠長,而各有其任期;原議決議處其違失責任,自係 以其任期內之違失行為為限。至原議決末頁理由所敘:「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 煉油廠總廠長;被付懲戒人李慶榮原係該總廠副廠長,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至八十四 年三月,擔任總廠長」,與前述「事實」中所載聲請人與李慶榮之任期,並無不同, 僅理由中重敘李慶榮之任期而已。乃聲請意旨竟謂:「八十一年七月至八十四年三月 ,聲請人不任總廠長,不負工程延宕多年之責任」,原議決就彈劾意旨並未移送之此 部分亦予懲戒云云,顯屬誤解,自屬無據。 至原議決理由中所述「財物修製單流失,未加追蹤,延誤工程時機」一節,彈劾文雖 未提及,但此乃聲請人被彈劾採購前開「油氣回收設備」事實,廢弛職務證據之一,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會自得依職權調查之,並非增列新事實;故聲請 人指原議決就此係「不告而理」,亦屬誤解,自非有理。 而聲請人提出高雄煉油總廠辦事細則、及分層負責明細表,謂處理業務之權責,已劃 歸廠室處主管,聲請人非設計規劃專家,無法發現不當,原議決仍指其有不可推卸之 責任,自有未合云云,固據其提出各該辦事細則等以為證明(見證二至證六)。惟依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分層負責實施要點」第八點規定:「總經理及各層主管,對分 層負責之授權事項,應切實監督:::」足證聲請人對其授權事項,仍有監督下屬切 實執行之責任,要不因分層負責而解免。原議決因而認其未盡監督之責,應負違失責 任,並無不合。 依上所述,聲請人持上述各點,指原議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顯無理由。 關於聲請人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部分: 按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乃指議決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之證據,足以證明原 議決認定之事實,確為錯誤者而言。聲請人以其自七十九年元月至八十一年五月,其 曾多次在要求儘速完成有關油氣回收系統或設備工程紀錄上簽字,並由副總廠長主持 「工程會議」等追蹤督促各工程執行,足見其已盡監督之責云云,固有其提出之各該 會議紀錄影本可稽(見證六至證十三)。惟查此項會議紀錄,縱係原已存在而於原議 決前未及提出,但前開油氣回收設備之拖延進行,延誤時機,確屬事實,有原議決所 敘述之事證足憑;故此等會議紀錄,顯不足證明原議決認聲請人應負未盡監督之責任 係屬錯誤,故仍不能認係應變更原議決之確實新證據,其據此指原議決違誤,尚難認 有理由。 關於聲請人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聲請人謂其於前審議程序中所提出之證十一及證十三至證十八(如本件證十四),已 指出其任總廠長期間,曾多次在重要會議中,對油氣回收案多次追蹤,並督促各單位 切實執行;乃原議決漏未審酌云云。惟查原議決已於理由末中敘明:甲○○等「所為 辯解及所提證據,均不足解免其未盡監督之行政違失責任」,足見對聲請人所提出之 上述證據已予斟酌,並無遺漏。聲請人謂漏未審酌,自屬誤會,難認有理。 依上所述,聲請人之再審議聲請,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 款及第六款之規定,均不相合,自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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