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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01/12

違法

懲戒法院 85年度鑑字第78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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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八六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稱: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消防隊員,於八十四年三 月二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國中內,向廖、許二女生偽稱係教 育局之人,欲選拔渠等為體育選手須檢查身體為由,公然撫摸渠等身體,經檢察官以 游員所涉公然猥褻,因其犯罪情節輕微,予以不起訴確定。游員行為,核有違公務員 服務法第五條之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書略稱:對涉及風化案,愧疚萬分,已獲被害者家屬諒解與寬 恕,我沒有褪下二女生內褲云云。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消防隊員(已辭職),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 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國中內,向廖、許二女生偽稱係教育局之人 ,以選拔其二人為體育選手須檢查身體為由,在該校教室門口附近,公然以手撫摸廖 、許二女胸部及陰部。上開事實,已據被付懲戒人甲○○承認不諱,並經廖、許二女 在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屬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一號 案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 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陶 振 聲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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