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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01/12

違法失職

懲戒法院 85年度鑑字第78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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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八六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         丙○○ 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均休職期間各六月。 甲○○不受懲戒。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技士(該所建設課課 長張嘉榮於七十五年九月十日至九月二十七日因病住院,職務由甲○○暫代)、乙○ ○係建設課課員、丙○○係建設課市場管理員,於七十五年八月間,受理黃仁安就地 整建申請案時,明知該就地整建之建築物係供公眾使用之倉庫及辦公室,依建築法第 三條第二項、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應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申領使用執照,且 整建之建築物之總樓板面積、層數等不符,竟仍核准其申請,圖利於黃仁安,案經檢 察官偵查起訴,乙○○、丙○○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尚未確定,甲○○判決無罪確 定,核被付懲戒人等之行為,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 條之規定,移送審議。 被付懲戒人等申辯略稱: 甲○○: 楊梅鎮公所代理建設課長張嘉榮因病住院,自七十五年九月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 止共計十八天,申辯人為其職務代理人,本件黃仁安申請整建案,始於七十五年八 月二十九日,由承辦人丙○○簽「擬依整建辦法規定辦理」,經張嘉榮批示「如擬 」,另一承辦人乙○○嗣於七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簽擬:「:::本件申請係供公眾 使用,仍請申請建造執照」,申辯人認為既經代理建設課長張嘉榮決行批示「如擬 」,其適法性應無疑問,乃予蓋章核轉,最後乙○○於七十五年十月二日簽擬「業 已核准,予以填發整建」,亦係由張嘉榮批示「如擬」,申辯人未參與其事,申辯 人僅於職務代理人期間蓋章轉呈公文一件,並未在公文上表示任何意見,應無違失 責任可言。 乙○○:  辦理黃仁安就地整建申請案,悉係依據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 等有關法令而為,絕無違法情事。 丙○○: 申辯人與黃仁安雖相識,並無交情,絕無圖利黃仁安之不法行為。申辯人係楊梅鎮 公所建設課市場管理員兼辦道路拓寬業務,黃仁安原有建築物被拆除一部分後申請 就地整建,申辯人雖曾於七十五年九月八日、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簽擬意見,均 係按照事實及法令而為,申辯人非本件業務主辦人,僅以協辦立場會簽意見,供鎮 長參考,鎮公所准黃仁安就地整建並發給完工證明,係依就地整建辦法及桃園縣政 府之授權,依法並無不合。黃仁安於請准後,不依核准內容擅自改建為超級市場及 炸雞店,並將面積增加,樓層提高,乃係其個人之違法行為,何能歸責於申辯人。   理  由 被付懲戒人乙○○、丙○○應受懲戒部分:  乙○○係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建設課課員,丙○○係同課市場管理員兼辦道路拓寬業 務,於七十五年八月間受理黃仁安就地整建申請案時,明知原建築物係供公眾使用 之倉庫及辦公室,依法應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且整建之面積及 樓層數與原有者不符,竟仍簽擬請依就地整建辦法規定辦理,轉陳鎮長予以核准,  此項事實,被付懲戒人等承認會簽上開意見,但否認有違失情事,堅稱悉係依據法 令辦理,並無違法失職行為。乙○○辯述略云:「辦理黃仁安就地整建申請案,係 依據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等有關法令而為,應無違失可言」 ;丙○○辯述略稱:「與黃仁安雖相識並無交情,絕無圖利黃仁安之不法行為。申 辯人本職為市場管理員兼辦道路拓寬業務,黃仁安申請就地整建案,申辯人雖曾會 簽意見供鎮長參考,鎮公所核准黃仁安就地整建並發給完工證明,係依台灣省拆除 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下稱就地整建辦法)及桃園縣政府之授權,依 法並無不合,黃仁安於請准後,不依核准內容擅自改建為超級市場及炸雞店,並將 樓層及面積增加,乃係其個人之違法行為,不能歸責於申辯人。」各等語。惟查桃 園縣楊梅鎮○○路二○○號建築,係世聯公司負責人黃仁安向台灣省鐵路管理局承 租土地搭建,作為供公眾使用之倉庫及辦公室,現已重建完成,作為超級市場及炸 雞店營業中,此有楊梅鎮公所核發世聯公司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整建完工證 明全卷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號等貪污案卷可稽 ,足證該建物整建前後,俱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世聯公司原為二層,樓板面積 為九四○.四一平方公尺,該公司竟重建為RC結構四層樓房,樓板面積擴充為一 二八六.八七平方公尺(增加三四六.四六平方公尺)。按就地整建辦法第二條第 三款前段規定:「:::整建建築物沿路面之簷高以不超過拆除面之高度為準,: ::」同條第四款規定:「總樓地板面積原有空地得合併整建,但其總樓地板面積 扣除騎樓面積後,不得超過拆除前原有建築總樓地板面積」,又整建辦法申請須知 第三條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申請整建,仍應依照建築法規定核發使用執照 」,建築法第七十二條亦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依法申請使用執照,堪以認定 黃仁安之世聯公司,無論就建築物之重建高度、樓板總面積及使用性質,均不能適 用就地整建辦法申請就地整建,本申請整建案主辦人乙○○在受理之初,亦認為申 請整建標的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申請建造執照而簽擬此項意見,嗣經會同協 辦人丙○○簽擬「請依就地整建辦法規定辦理」,乙○○未就此項不同見解,建議 函請授權機關桃園縣政府釋示(均詳見前開黃仁安申請就地整建案卷),竟輕率放 棄依法行政職責,盲目附和丙○○之不當意見,依照就地整建辦法轉陳鎮長核准申 請,以致造成黃仁安得以規避依法申請建造執照,請領使用執照,違法重建四層高 樓之不良後果,該被付懲戒人乙○○、丙○○等之不當行為,顯係違背公務員服務 法第一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規定執行職務,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 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至於桃園縣政府對於楊梅鎮公所辦理申請就地整建業務之 授權範圍,業據該府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以八三廳工建字第一八六四○○號函覆台 灣高等法院:「授權範圍包括就地整建證明之核准,及完工證明之核發」(見高院 八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五號判決書),顯然未授權對於不適用就地整建辦法及 申請須知之規定,應依建築法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申請案件,可以擅自違法 核准其就地整建,被付懲戒人等所為辯解自屬不足採信。乙○○所提出之證物資料 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桃園縣政府公函、法院筆錄節本(均 影印)等八件,經逐一審核,均不足採為免責之依據,被付懲戒人乙○○、丙○○ 違失事證明確,應予依法酌情議處。 被付懲戒人甲○○不應受懲戒部分: 原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技士,該所建設課課長張 嘉榮於七十五年九月十日至九月二十七日因病住院,職務由其代理,於七十五年八 月間,受理黃仁安就地整建申請案時,明知該項建築物為供公眾使用之倉庫及辦公 室,依建築法規定,應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竟仍予核准圖利黃 仁安,認有違法失職情事。該被付懲戒人力稱絕無違反法令,圖利他人行為;申辯 略云:「建設課長張嘉榮因病住院,自七十五年九月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共計十 八天,申辯人為其職務代理人,黃仁安申請就地整建案,始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九 日,由承辦人丙○○簽『擬依整建辦法規定辦理』,經張嘉榮批示:『如擬』,另 一承辦人乙○○於七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簽擬:『:::本件申請係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仍請申請建造執照』,申辯人認為既經建設課長張嘉榮批示『如擬』於先, 其適法性應無疑問,乃予蓋章陳轉,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此外即未參與任何作業, 自認並無任何違失」。本會查:被付懲戒人甲○○涉嫌圖利之刑事部分,業經台灣 高等法院審理認定:「世聯公司申請整建案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收件,承辦人 乙○○於七十五年九月五日簽註意見並會簽道路拓寬承辦人丙○○,由建設課長張 嘉榮批示,甲○○未參與,嗣在代理建設課長職務期間曾在文件上蓋章,係依公文  流程核轉秘書、鎮長批示,並未加註意見,當張嘉榮上班後即未參與公文核章,觀 之全案公文流程,甲○○並無犯罪故意,亦乏違法認識」,判決甲○○無罪確定, 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五號判決書影本暨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 各一件附卷可稽,足以證明該被付懲戒人所為申辯當屬信而有徵。次核該被付懲戒 人所蓋章核轉之一件公文,乃係承辦人乙○○簽擬黃仁安申請整建者為供公眾使用 之建築物,仍請申請建造執照,內容完全合法,予以蓋章轉陳,且未加註任何意見 ,其行為毫無違法失職之處,依法應不受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丙○○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 被付懲戒人甲○○無違法失職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九條第一 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陶 振 聲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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