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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01/19

違法

懲戒法院 85年度鑑字第78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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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八七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市警察局小隊長,於民國八十四年 八月二十八日投資加璽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董事,嗣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同年九月 二十日以八四建三癸字第四三五二七六號函同意其撤銷董事登記在案。張員右開行為 ,核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規定移請 審議。並附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加璽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名冊等影本到會。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加璽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股東成員均係親屬,為家族企業, 由申辯人胞妹張慈愛任董事長,實際負責經營管理,當時申辯人並未任股東。八十四 年八月間公司重組,申辯人胞妹張慈愛逕向其嫂(申辯人配偶)索取身分證影印本, 未徵詢申辯人同意,即用申辯人名義登記持股新台幣五萬元。申辯人於上級轉知上情 後,當日令囑胞妹立即辦理撤銷董事、股東登記。申辯人半生任公職,奉公守法,競 競業業,從未怠忽職責,亦從未受過任何處分。申辯人並利用公餘從事中華民國水上 救生義務工作,積極推廣水上安全教育,戮力為社會貢獻己力,屢獲公開表揚。此次 因配偶不諳法令,致申辯人蒙受不白之冤,一生清譽,毀於一旦,懇請體恤下情,為 不受懲戒之議決。提出證明書二件、獎狀三件及新竹市警察局公務員懲戒案件擬移送 書等影本為證。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市警察局消防警察小隊長,其對於右開在民國八十四年八月 二十八日投資加璽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董事,嗣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同意其撤銷董事 登記之事實,並不否認,復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暨檢送之加璽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 項卡、股東名簿及身分證影印本等可資佐證。申辯意旨雖稱:係其配偶不諳法令未徵 詢其同意,即將其身分證影本交付其胞妹,用以登記公司持股云云。惟按公司登記持 股並擔任董事,關係當事人權益非淺,所辯未曾徵詢同意乙節,顯與常情不符而不足 採信。況被付懲戒人胞妹張慈愛出具之證明書僅證明甲○○未參與公司之運作經營, 不曾支領任何薪資或分紅;另一受委託辦理公司股東及董事變更登記事宜之楊榮昌, 所出具之證明書亦僅證明所有董、監事名單皆由該公司提供,均未證明被付懲戒人被 列為加璽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事先未徵得被付懲戒人之同意。至於被付懲戒人所提中 華民國水上救生協會獎狀及新竹市警察局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之記載,則僅得供處 分輕重之參考,並不足據為應不受懲戒之理由。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陶 振 聲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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