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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01/26

違法

懲戒法院 85年度鑑字第78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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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八八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 右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永安鄉鄉長,未經許可,擅以該鄉永安國小教職員壘球 隊領隊名義,於八十四年四月三日率同永安國小校長李文玉等人應邀赴大陸海南省參 加澄邁縣長安中學舉辦之壘球友誼賽,於同月七日返任。按公務員服務法第十條規定 :「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又現階段公務人員因 公赴大陸,應依內政部發布之「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辦理,且有關 本省公教人員依該辦法第七條規定,赴大陸地區開會、考察訪問、文教交流等案件一 律暫停辦理,前經本府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八三府人三字第四二七一二號函規定在案 (刊登本府公報八十三年夏字第十四期),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 情事。 被付懲戒人申辯稱:民選鄉長施政以民意為依歸,赴大陸體育交流,係應地方學生家 長要求帶隊前往,為獎勵學子德、智、體、群四育均衡發展,每年均編列預算鼓勵, 本案屬體育交流活動;亦為施政工作項目,雖「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 」第七條規定,赴大陸地區開會、考察訪問、文教交流一律暫停辦理,依其文意並非 「禁止前往」,且僅為單純體育交流活動,未涉其他違法情事。此次體育交流活動係 應海南省澄邁縣長安初級中學之邀請,同為地方層級,經地方各界及學生家長之考量 ,均要求鄉長帶隊,故而前往,在地方要求帶隊及赴大陸文教交流活動之規定「暫停 辦理」情況下,如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條規定,究以何種差假名稱報奉上級長官核准 ,不無適法之疑問,被付懲戒人並非故意,係在依規定無法令可適用情況下,又不能 違民意,不得不之行為,懇請審酌,提出永安鄉八十四年度總預算明細表及該鄉辦理 學生獎學金暨代表國家出國參加競賽獎助辦法各乙件。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為台灣省高雄縣永安鄉鄉長,於八十四年四月三日未經奉准,以該 鄉永安國小教職員壘球隊領隊名義,率隊應邀赴大陸海南省澄邁縣參加長安中學舉辦 之壘球友誼賽,於同月七日返任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自承。依內政部發布之「台 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七條之規定:台灣地區公務員,經所屬機關遴 派者得申請進入大陸地區從事體育比賽等文教活動。而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三年四月十 八日以八三府人三字第四二七一二號函,規定一律暫停辦理。被付懲戒人無法申請進 入大陸,竟未奉長官核准擅離職守,自屬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十條之規定,所辯體育 交流不違地方民意云云,難以否定違法之事實,所提預算表及獎助辦法僅涉經費來源 ,不足據以不受懲戒,應予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九 書記官 郭 金 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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