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01/26

違法

懲戒法院 85年度鑑字第789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八九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保安警察總隊隊員,於本(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下 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惠中書局賭博財物,經檢察官以簡員所犯係刑法第 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賭博罪,惟屬輕微事 件,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簡員右開行為,核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有 ::冶遊、賭博::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 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附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理 由 本會於民國八十五年元月四日檢附移送書繕本,以八十五台會義議字第○○七○號通 知被付懲戒人甲○○應於七日內提出申辯書;其已於同月十五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並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保安警察總隊隊員(警佐),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 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村○段二三八號惠中書局之公眾得出入場 所,李有智所陳列之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為警查獲移送檢察官偵辦。被付懲戒人 對上開事實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經檢察官以其所犯係刑法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前段之賭博罪,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之輕微事件,並知悔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九八號)附 卷可稽,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其所為,並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不得有 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的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