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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02/02

違法失職

懲戒法院 85年度鑑字第78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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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八九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二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稱: 右被付懲戒人係屏東縣東港鎮第一公有零售市場管理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緣於該鎮公所里幹事任職期間,承辦該鎮東隆里七十六、七十七年度加強改善偏 遠地區居民生活計畫沿海地區改善居民整修住宅計畫補助案時,明知同一住戶已於七 十六年度申領該案補助款者,七十七年度即不得重複申領,竟基於圖利他人之犯意, 利用職務上主辦之機會,將七十六年度已申領該補助款之曾水茂等六戶,於七十七年 一月十八日制作該年度補助偏遠居民(沿海地區)申請補助整修住宅名冊時重複編入 ,且未於該六戶之受理名冊備註欄內載明七十六年度已曾核發整修住宅補助款之事實 ,而於當日送交該案審查會審查,足生損害於該公文書之正確性;嗣因該審查會不察 其事,而誤予通過發給補助款共計新台幣二十一萬元,並由曾某等領取該補助款。案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法院以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褫 奪公權三年;減為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再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褫奪公 權一年四月。尚未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 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書略稱: 被付懲戒人甲○○提出左列申辯,敬請詳細審閱,申辯內容分段詳述如左: 加強改善偏遠地區沿海居民整修住宅案,七十六年度本人從七十六年五月一日接辦 至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辦理期間只有兩個月,七十七年度只辦理受理申請表後, 業務即奉命移送接辦人林華俊先生。 七十七年度辦理整修住宅案係依據屏東縣政府七十六、八、三十一屏府民事字第九 六三三七號函發之細部執行計畫(如附件一)。 本人擬稿函東隆里辦公處、各鄰長受理申請時,因七十六年度已在本鎮東隆里辦理 整修住宅,七十七年度吳鎮長又批示東隆里,本人為求公平,乃自行加註申請限制: 以七十六年度未申請戶為限。本人並無私心,只希望東隆里整修住宅案能使更多里民 受惠。 東隆宮強制將曾水茂先生等人住屋正面圍堵圍牆,致曾水茂先生等人急需整修住宅 ,並急需開闢隆德街道路,曾水茂先生等人無償提供土地,並提出申請表申請整修住 宅,鎮長召開內部研商撤銷申請限制。 本人依規定受理申請表後,於七十七年元月六日下里實地勘查,並將勘查情形簽註 在申請表上,至此業務移交接辦人林華俊先生。 本人並未參加審查會,亦無審查、核准之權限。(如附件二之審查會簽到簿、會議 紀錄。) 林華俊先生辦理審查會後,拿申請表(已經審查會審查核定核准之申請表)及一張 空白名冊,託我依照申請表抄寫空白整修住宅名冊,此觀之審查會議紀錄及簽到簿, 本人並未簽名參加即知當時承辦人係林華俊先生。審查會係審查申請表(後附戶籍謄 本)(如附件三)。此部分審查委員方龍輝先生已在高等法院出庭作證。 審查會審查申請表(含戶籍謄本)係行政機關辦理整修住宅業務必要之行政程序, 此點亦經審查委員方龍輝先生在高等法院出庭作證。何況本人並未於審查會前製作「 七十七年度東港鎮補助偏遠居民(沿海地區)申請補助整修住宅名冊」,上述「整修 住宅名冊」雖係本人之筆跡,惟係本人於審查會後協助承辦人林華俊先生所制作。然 司法單位誤將審查會後制作之「整修住宅名冊」誤認為審查會所審查之名冊(實際審 查申請表)。誠屬冤枉,亦有違證據法則。 本人受理整修住宅申請表後,實地勘查,並將勘查情形及意見簽註申請表上,因本 人無實質上准駁權,乃將申請情形報告民政課長洪清風轉知審查會;另、1、審 查會中主席洪清風亦有將重複申請者之需要及撤銷申請限制之規定報告各審查委員及 上級監督機關屏東縣政府列席人員,可見審查會認為核准申請戶之必要,且均知情均 無意見(詳如附件四、主席洪清風偵查卷中筆錄),本人確無圖利之意思及行為,更 無圖利之權限。審查會更非「不察其事,誤予通過」。 審查會如何審查、核准,本人因未參加,也不知情,辦理整修住宅行政業務督導費 係由承辦人林華俊先生領取,撤銷申請限制因所餘申請時間緊迫,乃徵詢里長同意會 同下里宣導里民週知,辦理過程實無違法之處,本人自任職東港鎮公所之日起,抱著 服務鄉里,奉獻己力之態度處理公務,考績都是甲等,(為證明本人之人格及操守, 提供附件五供作參考,尚請見諒),今因得罪小人,遭陷害而被冤枉判刑停職,心中 之無奈及苦痛實難形容懇請諸委員能詳查實情,伸張正義,共同維護公務員之基本尊 嚴。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東港鎮第一公有零售市場管理員,前於任職屏東縣鎮公所 里幹事期間,負責辦理自治及社會福利等業務,於承辦東港鎮東隆里民國七十六、七 十七年度加強改善偏遠地區居民生活計畫沿海地區居民整修住宅計畫補助案(下稱整 修住宅補助案)時,明知同一住戶已於七十六年度申領該案補助款者,七十七年度即 不得再重複申領,竟利用職務上主辦之機會,將附表所示七十六年度已申領該項補助 款之曾水茂等六戶,於七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制作「七十七年度東港鎮補助偏遠居民( 沿海地區)申請補助整修住宅名冊」時,重複編入該補助案之對象,復未於該六戶受 理之備註欄內載明七十六年度曾經核發整修住宅補助款之事實,且其中之當事人伍將 財、伍鄭嫌乃被付懲戒人之父母,伍張郡乃其嬸母,均為家族,亦不依法迴避執行職 務,於當日(十八日)將該名冊送交該案審查委員會審查,因該案審查委員會不察其 事,而誤予通過發給如附表所列之補助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元,並由曾水 茂等人領取該補助款。上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否認;此外,復有七十六年度、 七十七年度申領補助整修住宅名冊、印領清冊以及伍鄭嫌、伍將財等戶籍謄本,被付 懲戒人在調查站八十四年元月十三日調查筆錄等可證(見刑事卷宗及本會卷宗附件) 。被付懲戒人雖於申辯書辯稱:㈠被付懲戒人並未參加審查會,亦無審查核准之權限 。㈡被付懲戒人並未於審查會前制作「七十七年度東港鎮補助偏遠居民(沿海地區) 申請補助整修住宅名冊」,上述名冊雖係被付懲戒人之筆跡,惟係於審查會前協助承 辦人林華俊先生所制作。㈢被付懲戒人受理整修住宅申請表後,曾實地勘查,並將勘 查情形及意見簽註申請表上,確無圖利(該六戶)之意思及行為,更無圖利之權限, 因得罪小人,遭人陷害而被冤枉判刑停職云云。本會查被付懲戒人於調查站曾供稱: 「七十七年申請名冊係我造冊,向審查會提出。」以及申請者「伍張郡是我嬸嬸,伍 將財是我父親,伍鄭嫌是我母親。」另據接替被付懲戒人職務之林華俊在調查站供明 重複申領整建住宅補助款之名冊(含伍將財等六戶)係由甲○○造冊並作清查(均見 前開調查筆錄)。觀上各情,足見其所辯未制作該名冊,係協助林華俊制作,乃卸責 飾詞,不能採信。至於所辯確無圖利他人(該六戶)之意思及行為一節,乃刑事責任 問題,非本會所能審究;茲單就行政責任言,被付懲戒人除全程承辦七十六年度之整 修住宅補助案外,並承辦七十七年度之申領案受理及資料彙整清查工作,且其自己所 承辦(簽稿)之東港鎮公所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一三六五號函稿,說明為「 申請限制:以七十六年度未申請戶為限。」(見附卷該函稿影本),既明知已經申 領該項補助款者不得再重複申領,竟將包括其自己父母、嬸母等在內之六戶編入名冊 ,又不於名冊各該戶備註欄內記明已於七十六年度領取補助款之事實,置其審查註記 之公務承辦人之作為義務於不顧,致該六戶蒙混重複申領補助款得逞,被付懲戒人實 難辭違失之咎,又其對涉及家族利害之案件,不加迴避,亦為法所不容。核其所為, 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第十七條「公務員執行 職務,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申辯書上所列證人方龍輝,本會認為無傳詢之必要,其他申辯,核亦不能資為解免被 付懲戒人行政責任之論據,附加說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附件 ┌───┬─────────┬─────────┬─────┬─────┐ │編 號│七六年申領人、金額│七七年申領人、金額│申領戶地址│備 考│ ├───┼─────────┼─────────┼─────┼─────┤ │   │ │ │屏東縣東港│ │ │ 1 │曾 水 茂  一萬元│曾 水 茂  三萬元│鎮○○街卅│ │ │   │ │ │七號 │ │ ├───┼─────────┼─────────┼─────┼─────┤ │   │ │ │屏東縣東港│伍張郡為伍│ │ 2 │伍 張 郡  一萬元│伍 張 郡  四萬元│鎮○○街卅│正雄之嬸 │ │   │ │ │一之一號 │ │ ├───┼─────────┼─────────┼─────┼─────┤ │   │ │ │屏東縣東港│ │ │ 3 │方 龍 榮  二萬元│方 龍 榮  三萬元│鎮○○街廿│ │ │   │ │ │五之一號 │ │ ├───┼─────────┼─────────┼─────┼─────┤ │   │ │ │屏東縣東港│洪李善為洪│ │ 4 │洪 李 善  一萬元│洪 榮 隆  三萬元│鎮○○街卅│榮隆之母 │ │   │ │ │七之一號 │ │ ├───┼─────────┼─────────┼─────┼─────┤ │   │ │ │屏東縣東港│陳媽鉗為陳│ │ 5 │陳 媽 鉗  一萬元│陳 文 德  三萬元│鎮○○街卅│文德之父 │ │   │ │ │七之二號 │ │ ├───┼─────────┼─────────┼─────┼─────┤ │   │ │ │屏東縣東港│伍將財與伍│ │ 6 │伍 將 財  一萬元│伍 鄭 嫌  五萬元│鎮○○街卅│鄭嫌為夫妻│ │   │ │ │一號 │,並為伍正│ │   │ │ │   │雄之父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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