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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03/01

違法

懲戒法院 85年度鑑字第79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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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一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稱: 右被付懲戒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四日晚間十二時許,在其住處,因飲酒細故與其 妻謝宗芬發生口角,竟而出手毆打其妻,致其妻謝某左下眼眶、右大腿瘀傷之傷害, 經法院判決為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 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起訴書、判決書及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本會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檢附移送書繕本,以八十五台會義議字第五九四號 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應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其已於二月七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並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北港鎮公所里幹事,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四日下午十 二時許,在該鎮○○路一巷十五號住宅,與其妻謝宗芬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出手毆打 謝宗芬,致伊左下眼眶及右大腿,均受傷瘀血。此等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 件偵審中供認不諱,復有驗傷診斷書附於該卷內可稽。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乃依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被付懲戒人傷害人之身體罪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 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刑事判決,及同院檢 察署雲檢耀執土字第二六七七七號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函影本附卷足憑;違法事證 ,已臻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四 日 書記官 謝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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