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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03/08

違法

懲戒法院 85年度鑑字第79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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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一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右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台北運務段基隆站副站長,於八十三年 二月六日利用公餘不上班之際以機車為惠民瓦斯行運載桶裝瓦斯為副業時,因疏未注 意超速行駛,以機車右把手撞及停車於路邊裝貨之花嘉鴻左手臂,致花某倒地受重傷 害。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法院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已完納罰金。認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 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 被付懲戒人與惠民瓦斯行之老板陳明雲之夫原為朋友,當時因年關將屆,瓦斯行人手 不足,多次以電話情商,要求公餘為其載運瓦斯,渡過難關,渠因情面難卻,乃暫時 以機車幫忙其載運瓦斯,且車禍原因乃對方花嘉鴻在快車道並排停車,突然開啟車門 橫越馬路,渠剎車不及,始予撞及,渠應無過失云云。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台北運務段基隆站副站長,於八十三年二 月六日利用公餘不上班之際以機車為惠民瓦斯行運載桶裝瓦斯,因疏未注意超速行駛 ,以機車右把手撞及停車於路邊裝貨之花嘉鴻左手臂,致花某倒地受重傷害。案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法院依過失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 折算一日確定,並已完納罰金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號 刑事判決影本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在卷可稽,違法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所辯並無過失 云云,即無可採,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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