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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03/08

違法

懲戒法院 85年度鑑字第79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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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澎湖縣警察局警員,於八十四年四月十 五日五時許,酒後駕WX-八九一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澎湖縣西嶼鄉合界村之合界 牌樓與合界車站間,因疏於注意,駛出路面邊緣,撞及同向路旁行走之楊得意,致楊 得意傷重死亡,案經法院以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 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經核李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 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到會。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申辯人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請予從輕懲戒云云。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澎湖縣警察局警員,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五時許,酒後駕自用 小客車行經澎湖縣西嶼鄉合界村之合界牌樓與合界車站間,因疏於注意,駛出路面邊 緣,撞及同向路旁行走之楊得意傷重死亡,案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訴字 第七號判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 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同法院檢察署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附卷可稽,事 證明確,應予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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