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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03/15

違法

懲戒法院 85年度鑑字第79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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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被付懲戒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五時五十分,駕駛車牌號碼M U─六一○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大里市○○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大里市○ ○路○段、德芳路交岔路口,應注意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注意左右行人安全,竟疏於注意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急駛通過前開交岔路口, 適有行人王文炳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由德芳路從東往西橫越馬路,甲○○車正前方 撞及行人王文炳,致王文炳骨折、胸腹挫傷、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急救於途中不治 死亡,經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 確定。 被付懲戒人所犯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 定,移請審議。附送起訴書、判決書、判決確定函各三份。 理 由 本會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廿六日檢附移送書繕本,以八十五台會義議字第○四六二號 函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應於七日內提出申辯書;其已於同年二月一日收受送達,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並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隊員,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 六日上午五時五十分,駕駛車牌號碼MU─六一○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大里市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大里市○○路○段、德芳路交岔口,應注意駕車行 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左右行人安全,且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急駛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有 行人王文炳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由德芳路從東往西橫越馬路,甲○○車正前方撞及 行人王文炳,再彈至擋風玻璃破掉,始彈落地面,而甲○○車從撞擊點經五十公尺始 因碰到路旁自小貨車才停住,致王文炳因此受骨折、胸腹挫傷、顱內出血之傷害,送 醫急救於途中不治死亡。案經甲○○自首,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同法院判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 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四年 度交訴字第三一二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函影本在卷可稽,其觸犯刑章違法事證明確 ,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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