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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03/22

違法

懲戒法院 85年度鑑字第79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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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三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右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縣警察局隊員,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清晨四時十分許, 駕駛SD─○二六○號自用小客車,經雲林縣虎尾鎮○○里○○段中湳三十四號前, 因疏於注意,超速並跨越中心線超車,撞及適行經對向車道旁之黃巧玲,致黃巧玲當 場死亡,吳員自首後,經法院以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 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 吳員右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 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 八十四年五月六日凌晨四時十分許,職利用外宿和輪休日返家探視父母行經雲林縣虎 尾鎮○○里○○段中湳三十四號前因超越前車不慎撞及黃女致死乙案,當時情況如下 : ⒈當本人要超越前車時精神情況良好。 ⒉前面快車道上並無發現行人。 ⒊所發生地點是一家專門經營色情之理容院。 ⒋黃女是該色情理容院之女服務生。 ⒌該車禍之發生是黃女由店內衝出直接跑到快車道上發生後據當時尚在店內的客人說 黃女當時是喝酒與客人吵架才由店內往外衝,事故之發生可說始料未及突發狀況並非 本人疏於注意。 ⒍事故發生職亦主動報案處理無逃避責任行為,民事方面亦以二一○萬元理賠黃女家 屬。 ⒎此事件之發生職並非在職務上之有所疏忽完全屬私人行為與公務並無關連。提出勤 務表兩份為證。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縣警察局隊員,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清晨四時十分許,駕自 用小客車,沿雲林縣一四五號公路由虎尾鎮往土庫方向行駛,途經上開公路虎尾鎮○ ○里○○段中湳三十四號前限速六十公里之路段時,竟以約八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 ,跨越中心線超車,致撞及適行經對向車道旁之黃巧玲,使黃巧玲因而受有頭蓋骨破 裂、骨折、腦內容物溢出等重創,當場死亡之事實,業據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被付懲 戒人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 ,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函影本在卷可證,事實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雖辯 稱被害人黃女當時係喝酒與客人發生爭吵,由店內往外衝,事故之發生,可謂始料未 及,並非被付懲戒人之疏於注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又其行為雖與職務 無關,仍屬違反刑法之違法行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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