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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04/12

違法失職

懲戒法院 85年度鑑字第79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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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四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縣警察局警佐待遇隊員,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下午九時許 ,駕駛FC─三八九一號警用巡邏車執行勤務時,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與中山路 口時,因疏於注意撞及同向亦疏於注意之何清圳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何某傷重經治 療仍有人格怪異等難治之傷害,案經法院以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已完納。 田員右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 審議。附送起訴書、判決書、確定函、繳款收據(均影本)。   理 由 本會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廿七日檢附移送書繕本,以八十五台會義議字第○九六三號 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應於七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同年三月六日收受送達,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並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 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縣警察局隊員,為駕駛警備車從事巡邏業務之人,於民國八 十二年十月七日下午九時許,駕駛車號FC─三八九一號警用巡邏車,由台北縣中和 市○○路往新店方向行駛執行勤務,行經中正路與中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於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依其 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騎乘車號FEC─三一三號重型機車之何清圳同 向行駛欲左轉中山路,本應注意汽車左轉時應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轉彎,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竟亦疏未注意,致二車發生撞擊,使何 清圳受有頭骨骨折合併急性硬膜下血腫之重傷,經治療後仍有人格怪異、記憶不佳、 思考遲鈍等難治之傷害。經何清圳之妻林淑華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同法院判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 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九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函、罰金完納收 據(均影本)在案可稽,被付懲戒人又不提出申辯,其觸犯刑法事證明確,並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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