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04/12

違法失職

懲戒法院 85年度鑑字第794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四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書略以: 右付懲戒人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許赴林口長庚醫院調查金彥聖 駕AK─三二七五號自小客車(內載有金昌仁、林淑美、李詩堂等三人),因酒醉超 速撞及楊天佑所駕GN─八四七八號自小客車之車禍事件,其知情為金彥聖駕車肇事 卻製作由李詩堂頂替之不實筆錄,嗣雙方未達成和解,被害人楊天佑乃於八十四年三 月十日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本案,張員仍稱不知何人開車肇事等虛偽證言,案經 檢察官偵結以張員涉嫌偽證等罪嫌提起公訴,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確定 。 右付懲戒人所犯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 定,移請審議。附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書、確定函影本。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書略稱: 職甲○○高職畢業服完兵役後,以二十九歲的年齡,始考入警察專科學校警員班,接 受短期訓練後即分發到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服務,平時均忙於交通整理及特種 警衛勤務,由於所學不足,法律知識及臨場經驗欠缺造成此次的過錯,導致今日身敗 名裂,職羞愧無地自容,更悔恨不已。 前車之鑑,後事之師,職愚昧、職無知,經此教訓以後自當知所惕勉,用心向上,懇 請長官給職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隊員,八十四年(移送 書誤寫為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許,與同隊警員陳星甫奉命至林口長庚醫 院急診室調查金彥聖駕駛AK─三二七五號自小客車,酒後駕車追撞楊天佑自小客車 過失傷害案件,因金彥聖尚在服役中,甲○○於製作調查筆錄時,另一警員陳星甫有 事至警衛室,金彥聖及乃父金昌仁要求同車友人李詩堂頂替肇事責任,李某以情面難 卻,詢問甲○○是否可行,張員以金彥聖在官邸工作,未予拒絕,竟表示「車禍案件 如和解就沒事了」,金父表示願負責賠償,李詩堂遂頂替金彥聖供認駕車肇事,由被 付懲戒人甲○○及不知情之陳星甫製作不實談話筆錄,並在「交通事故調查處理呈報 單」上不實登載肇事原因為:「剎車失靈」呈報上級,嗣因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經楊 天佑告訴金彥聖過失傷害,在偵查中張員應傳作證,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 項,仍虛偽供陳不知何人開車,經檢察官隔離訊問,張員於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案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被付懲戒人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確定函影本附卷可考(見本會卷),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否認 ,按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顯然 有違上開規定,違失之咎,委無可辭,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