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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04/12

違法失職

懲戒法院 85年度鑑字第79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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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五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部分不受理。 理 由 按懲戒案件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六 條第一款規定甚明。又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 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以所屬九職等或 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為限。本件台灣省政府以被付懲戒人甲○○係該府住宅及 都市發展局專門委員,於八十一年間,在羅惠斌所實際經營之立昌公司代人申請「汐 止鎮博愛世界社區山坡地整體開發建築計畫」時,以利用其曾任職於國有財產局之關 係,設法打通關節之名收受賄款三十五萬元。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以甲○○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提起 公訴,因認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之違法失職情事,移送本會 審議。查被付懲戒人甲○○係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有台灣省政府更正柳員職等後 之移送書影本附卷可稽,依首揭說明,台灣省政府關於被付懲戒人甲○○部分移送審 議之程序自非合法,應為不受理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關於被付懲戒人甲○○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議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二十六條第一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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