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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04/19

違法

懲戒法院 85年度鑑字第79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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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五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甲○○為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隊員,於八十四年六月三 十日午後七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金山鄉○○路行駛,至一八四號前欲在路 旁停車,在倒車時疏於注意車後行人,撞及騎腳踏車同向前行之黃水源,致其人車倒 地,腦部挫傷、腦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案經法院以過失致死罪判處被付懲戒人 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核其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爰依 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理 由 本會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檢附移送書繕本,以八十五年台會義議字第七六八號通知被 付懲戒人應於十五日內提出申辯書,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收受通知,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甚久,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 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隊員,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午 後七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金山鄉○○路行駛,至一八四號前欲在路旁停車 ,在倒車時疏未注意車後行人,撞及騎腳踏車同向前行之黃水源,致其人車倒地,腦 挫傷、腦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過失致死罪判處被付懲 戒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有上開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二號刑事判 決書暨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審議中無正當理由而不提 出申辯書,足以證明對於前述違法事實並無爭執,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明確,應依法 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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