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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04/19

違法失職

懲戒法院 85年度鑑字第79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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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六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 右被付懲戒人依兵役法規定係負有傳達、通報動員召集令之任務,因屢次前往陳金 城住所均未晤其人致無法送達動員召集令,為恐遭行政處分,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四月十五日在召集令回執單及妨害兵役警訊 筆錄上偽造陳金城之署押,足生損害於國家動員召集令之正確性及陳金城,案經法院 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 石員右開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 定,移請審議。附送起訴書、判決書、確定函等影本。 理 由 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經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送達甲○○,限於文到十日 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逾期已久,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法逕行 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五堵派出所警員,依兵役法規定負有傳達 、通報動員召集令之任務,八十三年間,因送達轄內役男陳金城動員召集令,因數次 前往陳某住所未會晤本人,無法送達,致上級交辦期限將屆,仍未完成傳達任務,恐 受處分,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在陳金城動員召集令受領回執「應召員親收姓 名、蓋章」欄內,偽簽「陳金城」署押,表示陳某已收受動員召集通知,復先後於八 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四月十五日偽造其職務上製作警訊筆錄二份,並於筆錄末 行偽造陳某署押,連同召集令,同時送回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致生損害於陳金城 及國家兵役行政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偵審中,直承不諱,並有陳某動員召 集令回執,先後偽造警訊筆錄及署押等,可資佐證(均見刑事偵查卷),案經台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在案。有刑 事判決書及確定函等影本附卷可考(見本會卷),違法事證,極為明確。按公務員執 行職務應力求切實,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顯然有違上開規定, 違失之咎,委無可辭,應依法斟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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