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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04/26

違法

懲戒法院 85年度鑑字第79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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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六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前於台南縣警察局警員任內,於八十三年一月 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同年五月三日凌晨零時許及同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分 別在台南縣柳營鄉旭山村尖山十八號蘇女住處外及台南縣警察局交通隊辦公室,公然 述說其與蘇女曾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共宿高雄市○○○路九十四號楊氏旅行社之事 ,經法院以誹謗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鄭員右開 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 理 由 本會已檢附本件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收受後十日內提出申辯書,該項通知 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送達於被付懲戒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 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前於台南縣警察局警員任內,分別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晚 上十一時許,在台南縣柳營鄉旭山村尖山十八號蘇淑敏住處門外,同年五月三日凌晨 零時許,在台南縣隆田鄉台南縣警察局交通隊辦公室,同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 在同前蘇女住處門外,公然述說其與蘇女曾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共宿高雄市○○○ 路九十四號楊氏旅行社之事,足以毀損蘇女之名譽。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判處被付懲 戒人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上開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 字第一四三八號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函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未為任何申辯, 其違反刑法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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