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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05/24

違法失職

懲戒法院 85年度鑑字第79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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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八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 台北市政府移送書略以: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配屬萬華分局隊員甲○○,於八十 三年十一月二日舉發市民尹可武闖紅燈違規時,雙方發生爭吵,心生怨恨,明知尹可 武未於同年月七日有違規行為,竟捏造尹可武於是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 ○路、忠孝西路、重慶南路口阻塞交岔路口之違規事實,登載當日舉發違反交通規則 事件通知單,告發尹可武違規,移送台北市交通裁決所,又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將此虛構之違規事實,填載於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函覆交通裁決所,案經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論甲○○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罪,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核蕭員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 第一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理 由 本會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檢附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應於十五日內提 出申辯書,其已於同月十六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並無正當 理由而未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配屬萬華分局隊員,於八十三年 十一月二日因舉發市民尹可武交通違規時,雙方發生爭執衝突,心生怨恨,明知尹可 武於同年月七日並無交通違規行為,竟捏造尹可武在當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於台北 市○○路、忠孝西路、重慶南路口阻塞交岔路口之違規事實,登載違反交通規則事件 通知單,告發尹可武違規,移送台北市交通裁決所,又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將此 虛構之違規事實,填載於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函覆交通裁決所,足生損害於公眾及 尹可武,上開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實,業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論以連續行使公務員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七號 刑事判決書暨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違失事證明確。核其行為,除違 反刑法外,尚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規 定,應予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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