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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05/24

違法失職

懲戒法院 85年度鑑字第79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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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八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免議。 理 由 按懲戒案件有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 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縣政府民政局技 士,負責經辦山地公共工程之測量、設計、發包、驗收等業務,對於其所經辦該府規 定一定金額以下之議價工程,利用其有簽辦指定參加工程議價營造商之主管職務之機 會,向永星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永章表示,如欲承包其所承辦該府之山地公共工程, 議價工程部分須交付工程驗收結算金額一成為回扣款,公開招標工程部分則須交付該 工程所賺得利潤之半數為回扣款,否則無機會承包各該工程,陳永章為取得承包工程 之機會,乃應其要求。被付懲戒人遂自七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簽擬 指定,由陳永章承包山美二鄰道路改善工程等多項工程,共收受回扣款四百五十五萬 八千三百三十四元。又被付懲戒人自七十九年六月二日起連續偽刻「明輝砂石行」及 「王金調」之印章,偽蓋於工程合約內之乙方連帶保證欄,並分別盜蓋「彥欽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嘉雲營造有限公司」及各該負責人「何明珠」、「陳燕欽」之印章 於工程合約書內連帶保證欄,凡此事實,業經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褫奪公權六年,確 定在案,有一、二、三審判決書在卷可稽,違失事實,已臻明確,原應酌情議處,惟 被付懲戒人既已受褫奪公權六年之宣告,應認本案處分已無必要,依首揭說明,應為 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甲○○應為免議之議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 二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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