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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05/24

違法失職

懲戒法院 85年度鑑字第79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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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九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 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均不受懲戒。 事 實 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據本府工務局陳報:該局幫工程司甲○○、乙○○因涉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 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年八個月,褫 奪公權二年八個月、一年四個月,依上開判決書載以『甲○○係負責建築基地建築線 指示(定)等業務,許員於承辦審核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張弘憲建築師事務所 申請建築基地之建築線指示(定)業務時明知建築基地與高雄市○○街間係臨接寬約 八.五公尺之水路溝渠並未加蓋,與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所附之現況圖標示「 加蓋」之事實不符,竟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中,意圖使皇普公 司得以違規取得申請建築執照前之建築線指示(定)核發俾建屋販售謀不法之利益; 又幫工程司乙○○係負責建築執照之審查業務,明知前開建築基地前之水溝並未全面 加蓋,與申請建照所附之現況圖、地盤圖標示為「既成道路」之事實不符,竟將此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中,意圖使皇普公司得以違規取得建築執照俾建 屋販售謀不法之利益。』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規定移付懲戒。 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五八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 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甲、甲○○部分: 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座落高雄市○○區○○段三六七─一號等住宅(前為高雄市皇 普建設公司於七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六月間所興建公寓住宅)為其南側混凝土工 廠進出卡車影響環境安寧、衛生,遂向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檢舉,經取締有案,該水泥 混凝土工廠心有不甘,遂向高雄市調查處檢舉該等住戶涉嫌竊佔有國有土地(當時現 況為溝渠加蓋使用),經市調處徹查全案,針對發照建築部分認有違失,並擴大偵辦 就當時申請建築線、建照審查情節進行清查及約談相關人員。 申辯人與同案本府工務局建管科建照審查人員乙○○及建設公司人員均遭市調處約 談,當時,申辯人以建築線指示事隔多年(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核發),必須查證 了解後,始能完整說明,惟就建築線指示之現況,溝渠上有加蓋之事實給予說明,如 附圖一,另同案建照審查人員乙○○首先自白略以:建照核發均依照建築線指示辦理 ,如已核發建築線可核發建照,否則不予核發;次則就市調處人員質疑略以:如水溝 未加蓋是否得核發建照?答以:如水溝不加蓋不得核發建照。其後,對現況之說明, 黃員答以現況並未加蓋,同案建設公司人員當時亦答以現況水溝未加蓋等情。 案經市調處就利害關係人自白供詞比照,其間相互矛盾,認建築線與建照核發涉有 不法違失嫌疑,尤以申辯人之建築線指示註記不實,涉有偽造文書嫌疑,遂就全案移 送法辦,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期間,申辯人百般解釋並無違失,然司法機關不予 採納,逕為判決,(如附件一)。申辯人認為該判決證據缺乏充分可信依據,判決理 由相互矛盾,於接獲判決書後,業已依據法令規定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出再審 之訴,現正依法聽候處理中。 貳、理由說明 本案經就全盤分析,其中法令依據、法令適用及證據與推論存在諸多疑點與矛盾,且 申辯人執行業務並無違法失職情形下,對於一審判決實難甘服,茲縷陳如次,乞獲公 鑒: 溝渠加蓋與否均不影響建築線指示與建照核發之合法性:本案建築基地面臨溝渠, 再臨接都市○○道路,如附圖二,依據七十五年高雄市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但書前段 法令規定:「建築基地未臨接建築線者不得建築。但基地臨接廣場或永久性空地或隔 河川、水路溝渠以臨接建築線者或山間基地住屋無從毗連並有現行道路無礙通行者, 不在此限。」。 其核發建築線與溝渠是否加蓋無涉,申辯人核發建築線時,就現況加蓋之圖示(其中 含既設之水泥橋)審查符合,遂予註記現有巷道大於都市○○道路。實際上,建築線 核發與加蓋與否並無關聯。再者,依上開規則第四條規定,核發建築線並無疑義。且 七十八年上開規則同條規定,復將原七十五年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但書規定,明確分 為二款(詳附件二法令說明),證實當時申辯人訂定建築線並無涉及違失(因本案發 生爭議並非在七十八年修法之前,足證法令執行確有固定標準可考),針對此點說明 ,可以了解左列情節: ㈠市調處之自白與法令不符,呈現矛盾: 依市調處取得涉案人乙○○之自白供詞,其中,存在與法令規定不符情節,依自白供 詞稱:「若溝渠未加蓋則不可核發建照」,此一說詞與前述七十五年高雄市建築管理 規則第四條但書規定不符。依該規定,係屬可以訂定建築線之案件,且不論其加蓋與 否均得核發建照,該自白供詞呈現之矛盾一直未為一審法院所查證,存在爭議。 ㈡法院對於法令適用,斷章取義,與行政機關執行權限之見解歧異: ⒈依判決書,就前開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摘錄,就上開法條但書規定之二種適用情況 ,濃縮為一種情況適用,即不論二種情況,均需具備「現有巷道足堪通行使用」條件 ,據以指稱現有巷道之條件為橫向之現有巷道,強與「水溝加蓋」之條件串連上因果 關係。殊不知「水溝加蓋」條件並未影響建築線與建照之核發合法性,其就市調處自 白證詞引用「未加蓋」乙詞,認定建築線指示為不實之記載及建管科核照人員相率與 建設公司勾串,圖利他人事證。事實言之,就附件二說明,水溝是否加蓋並非核發建 築線、建照之要件已如前述,即若就判決書之認定條件,其中對於現有巷道之認定亦 與行政機關之執行標準有異(如附圖三),地方政府對於本案類同案例,如水溝上具 備可供通行道路、水泥橋可供通行、公用地役關係及時效要件者,即具備現有巷道之 要件,何況地方政府依據建築管理規則規定,只要具備四公尺寬度可供通行、公用地 役關係及時效等條件,即可認定為現有巷道。 ⒉本案情節,原即具備六公尺縱向穿越水溝之六公尺水泥橋即已符合現有巷道之條件 (如附件三,六十六年、七十三年、七十七年空照、航照圖),是以,法令解釋見解 歧異之下,司法機關對於現有巷道所作認定,與行政機關執行慣例不同。本項說明, 係在指出法令解釋不同條件下所存在矛盾,即以一審法院見解言之,於實務執行上亦 無違失,況當時,溝上加蓋活動鐵板係屬實情,申辯人核發建築線指示並無涉違失, 亦未存在註記不實情節,此點當可洽詢各級主管機關,詳予查證法令適用,故一審法 院於判決書上所提法令見解與實務上並不相符,亦影響當事人權益。 ㈢證據採證不足,滋生疑義: ⒈對於本案建築線指示無涉事項,如七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曾苑亮申請建築線(其上已 有標示水泥橋現有道路在案),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七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申請架設 水泥橋及嗣後土地過戶與皇普建設公司,再以曾某名義申請架橋乙節與七十六年十二 月十八日核發建築線乙案並無直接關連,判決書宣稱,過戶後無再申請架橋之理,殊 不知原陳情人再提前請,並無不可,其間買賣雙方是否有承諾或關係,應就此查證土 地過戶之代書或曾某繼承人或查明土地買賣契約,其逕予推論曾某無再申請架橋之理 或段某無僱工將已加蓋之鐵板拆卸之理。此又昧於事實,已加蓋鐵板使用上究未如水 泥橋強固,如申請架橋,現地勘查時現地舖設鐵板則或將被認無架橋必要,鐵板既為 活動式,其在建築線或建照核發後,任意變動,均非主辦業務人員所能防止,即此一 可能存在事實之可能性,未詳查證,即作推論,亦引人爭議。 ⒉如就曾苑亮七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以申請建照必需由基地架築水溝面通道連接建築線 ,等由觀之,其與前述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七十五年版)但書第一條規定相契合, 亦即申請指示建築線核發後,為通行及使用便利,有必要於原水泥橋之處,新申請架 築便橋。其為提高土地使用便利及提高售價之用意可知,惟其申請理由宣稱「申請建 照必需」則有誤導之嫌,因建照業已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核發,故申請新架設 便橋與建照核發無關,此點時間上之差異,亦略而未察。 ⒊一審法院審理本案時,被告等未予申請情形下,主動傳喚地質鑽探公司人員康仙和 作證,其證詞確定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鑽探時,確實於溝面有加蓋活動鐵板,同案 證人皇普建設公司吳家德亦於事後確認水溝上舖設活動鐵板供售屋接待中心使用,亦 未遭採信,此點應可傳證當時向皇普建設公司購屋之現住戶查證,其次復可查證廣告 代銷公司了解證人康某、吳某所言是否屬實,其逕以具備利害關係及與市調處原證詞 不合,遽與推翻,其認事用法確難令人甘服。 ⒋查建築線指示申請人與建照申請人、建築師、起造人均非同一人,法亦無明定需為 同一人,何以未就上開關係人逐一傳訊作證了解是否有因果關係?且證人吳家德審理 中證明七十六年十二月間已有接待中心,據此斷定其間具備因果關係,證人吳某所證 ,有利於定罪者即予採信,不利於定罪者則予棄置不用,證據之認定存在定見,亦難 服眾。 ㈣都市計畫建築指示與建照審查分為都市計畫、建築管理單位之權責,不可混為一談 : 查建築線指示係在於確定道路境界線,建照之核發則另依其權責辦理,例如:本案基 地為畸零地時,則建築管理單位審查時必不准其建築使用,否則違法。設若屬畸零地 ,依其自白均照建築線指示辦理,設若發照違法,亦屬建照核發審查有誤,與建築線 指示何干?本案亦然,本案為得核發建築線指示案件,其後續建照核發亦需本其權責 辦理,不可自棄權責,推諉責任於建築線指示,況其核發建照並無違失。本項說明指 出,建築線指示既屬合法,則將其事後發生事件,串聯成必然因果關係,邏輯上並非 合理併此敘明,茲就建築線與建照核發關係說明如次: ⒈核發建築線之依據: ⑴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 ①於未公布細部計畫地區依指示建築線發照建築。 ②公布細部計畫地區亦需指示建築線始得發照建築。 ⑵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四十條,都市計畫經公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規定,實施建築管 理。 ⑶依據高雄市建築管理規第四條,建築基地未臨接建築線者,不得建築。 ⒉建築線指示註明事項: ⑴依申請書圖及現場註記事項經現場勘測。 ⑵建築線指示註記事項: ①都市計畫現況: 甲、使用分區:如住宅區、商業區、農業區、工業區。 乙、容積率:如住三,建蔽率六○、容積率二四。 丙、分區管制事項:如都市設計、如退縮建築規定。 丁、都市發展限制事項:如整體開發、軍事禁、限建事項。 戊、其他註明事項:如禁建、重劃禁、限建、樁位座標等。 ②土地使用現況: 甲、現況水溝、斷崖或其他必要註明事項。 乙、現有道路。 丙、現場施工狀況。 3建築線指示之功能: 建築線指示之功能有二: ⑴主要為確定道路境界線,使街道景觀一致,道路高程能夠順暢。 ⑵註明都市計畫狀況,供建照審查參考。 ⑶註明其他發展現況,供建照審查或建築師參考。 4建築線指示與建照審查之關係: ⑴建築線指示之參考法令與建照核發之參考法令不同。 ⑵建築線指示不需參考建管法令(是否得予發照建築之意,原建築線指示係單行規定 ,於七十五年修法時,始併入建築管理規則,惟其執行係屬都市計畫單位權責。), 但建照審查必需參考建築線指示。 ⑶得核發建築線案件未必為得核發建照案件,但得核發建照案件,必定為得核發建築 線案件。 (以上係就法令依據之條件而言) 例如:①畸零地得指示建築線,但不得核發建照。 ②整體開發地區得指示建築線,但不得核發建照。 ③都市設計地區,得指示建築線,但未經都市設計審查完竣亦不得核發建照。 本案皇普建設公寓住宅興建案有關事件如次: ㈠七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地主曾苑亮向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申請水溝加蓋,目的在於使 基地與法定建築線連接以便通行。(實際上,本案係屬得核發建築線案件,其是否必 然與事後申請建築線、建照有關,不無可議,參閱附件四。) ㈡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曾苑亮取得國有財產局申請架設水泥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現場已有售屋接待中心(詳一審判決書吳家德證詞)。 ㈢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康仙和現場地質鑽探。 ㈣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核發建築線指示。 ㈤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核發建築執照。 ㈥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開建築基地移轉登記予皇普建設公司負責人段津薪(何 以建照核發始辦理移轉登記﹖其土地買賣契約內容又如何﹖何以未查證﹖) ㈦七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曾苑亮復提申請建照必需由基地架築水溝面通道連接建築線; 申請間隔架橋(1前面分析已提及建築線與建照均得核發,且已核發,其申請事由有 誤導之嫌,意即暗示如未架橋連通基地,則無法核發建照。2曾某移轉土地予段某之 附帶條件,其中或許包括架橋事項,應再查證。3建照核發之有否附帶條件﹖(應再 行查證)。 ㈧七十七年一月,軍方以本案建築申請案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軍事禁、限建規定,至 工地現場阻止施工,皇普公司即將鐵板拆除(詳一審判決書吳家德證詞)。 ㈨七十七年三月二日工務局各科室現場會勘。 ㈩七十八年四月七日軍方函高雄市政府要求於一個月內將建物拆除,並表示將本案移 送法辦。 七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皇普公司向工務局提出陳情。 七十八年五月二日工務局函請皇普建設公司停工。 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工務局建管科就本案建築興建案,函請軍方重新會勘。 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皇普建設公司無罪,即並未違反 軍事禁限建事項。 七十九年五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之上訴。(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七十九年五月三日判決書檔案) 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就本案五樓公寓建築案遭法院判決不起訴處 分案核發准予復工證明文件。八十年九月二十日重新推案銷售。 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國有財產局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准予該公司申請於本案水溝 架橋。 八十一年六月八日皇普公司取得使用執照,當時溝面並未加蓋,事後又予舖設加蓋 (參閱附件一理由一─㈦)。 八十一年七月、八日間交屋予承購戶。 (以上均詳附件三) 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高雄市調處約談有關人員。 綜合前述說明,本案皇普建設公司是否與本案有關係部分,係屬七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以前建築線指示及建照核發事項,一審法院審理時,引證事後諸多無關事項據 以證明:溝面無加蓋;發照涉有違失及不實記載等等,據以成立罪證,判以刑責 。事實上,其間是否有必然關係,實難查考,因鐵板既屬活動式,於核發建築線、建 照後,其遭移動存在可能性,且未必可歸責於建築線與建照之核發,因為: ㈠本案溝面加蓋與否,均可核發建築線、建照,其核發過程與依據均屬合法,並無違 失。 ㈡發照依據為七十五年之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但書前段,七十八年同法條修正條文復 可引證。 ㈢核發建照後,曾某、段某之申請架橋係為提高土地使用便利及房地價值,與申請建 照無涉,其申請理由顯有誤導,敬請明察。 ㈣現有巷道之認定,縱向穿越水溝之六公尺水泥橋即已成立現有巷道可供通行條件, 現況加舖鐵板係屬現況註記,執行上並無不當。 ㈤相關證人之查證有欠周廷,如未查證現住戶預售當時水溝是否舖設鐵板情事以及違 反要塞堡壘地帶法軍事管制事項,於七十七年元月間經軍方勸止施工,皇普公司吳某 供稱即將鐵板拆除,並依令停工,未暇查證案由,均有缺憾! 全案歸納結果,其主要成立罪證事項有三項重點: ㈠水溝未加蓋,即不得發照建築,此點已於前說明一,分析不成立。因法令規定,縱 然水溝未加蓋,亦得核發建築線、建照,至於其進出通路則屬另案辦理事項(其中存 在公共通行權)其後續申請架橋可為明證。次者,會勘紀錄亦指出需取得所有權人─ 國有財產局之同意,亦為證據之一。 ㈡現有巷道認定觀點與行政機關實務有異:前說明一、分析,已指出斷章取義之情, 縱使依其解釋,實務上存在水泥橋即可核發建築線,事實上,一審法院見解乃從嚴解 釋,與行政機關為便民服務之執行慣例有異,頗具爭議之處。 ㈢被告與皇普公司自始即有串謀意圖乙節,此點乃自由心證,強加之罪,何患無辭, 況其證據存有缺失,若然,則所有公務人員凡與民眾接觸者,均涉圖利他人或預謀圖 利罪嫌,此又何解﹖ 結論: 綜合前述分析,本案一審法院判決主要係建立在市調處約談自白供詞之矛盾─「水溝 未加蓋則不可核發建照」,建築線指示強予註記加蓋,誤導建照核發,且涉案人等與 建設公司勾串圖利,據此擴大偵辦,搜羅事證,據以判決。事實上,申辯人於此申辯 : ㈠核發建築線指示,係依法令規定(七十五年高雄市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但書規定) 辦理,過程完全合法。 ㈡建築線指示與水溝加蓋與否並無必然關係。 ㈢建築線指示為建照核發之參考文件之一,其權責有別,敬祈明察。 ㈣市調處自白供詞與執行法令明顯不符,據以作為判決依據,明顯矛盾,況鐵板之有 無與核發建築線與建照均無關係。 ㈤圖利他人之指控含糊,且乏具體事證,逕予指稱難以甘服。 提出證據: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 民國七十五年、七十八年高雄市築管理規則第四條法令條文分析。 民國六十六年、七十七年伍仟分之壹空照圖、民國七十年、七十三年高雄市都市計 畫地形圖(為證明本案建築基地臨青泉街水溝上,存在水泥橋之事實及變動狀況)。 都市計畫法及高雄市建築管理規則相關法條。 乙、黃慶生部分: 本案於七十六年申請建照,係依據高雄市政府七五、九、卅高市府工建字第二六一 五五號函修正發布之高雄市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建築基地未臨接建築 線者,不得建築。但基地臨接河川、水路溝渠以臨接建築線者不在此限」辦理。上開 規定,鼓山區○○段○○段三六七之一號、壽山段三八之一、三八之六、三八之七號 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路溝渠與本市○○區○○街相連接以臨接建築線,不論 有無水泥橋之存在均得核發建造執照。 七五年高雄市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所稱「有現行通路無礙通行」,依該條項 之規定係專指「山間基地住屋無從毗連」者,始需「並有現行通路無礙通行者」之併 存要件。此觀諸修正後之七八年暨八一年高雄市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之規定以及參酌七八年「高雄市建築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新增草案條文對照 表」第四條說明(立法理由)自明。 本基地於七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申請建照,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本案時,地院曾主動傳 喚地質鑽探公司人員康仙和作證,其證詞確定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鑽探時,確實於 水溝加蓋活動鐵板,又證人吳家德於審理中亦證明七十六年十二月間水溝上確有舖設 活動鐵板供售屋接待中心使用。依上開說明,本案不論有否水泥牆、不論水溝是 否加蓋,依法皆可核發建造執照,顯然當時係皇普公司為預售房屋、工作方便,水溝 上加蓋活動鐵板,與核發建築線指示圖、建造執照均無關係。 本刑事案件,業已依據法令規定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出上訴,高分院並函主 管建築機關查明,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四高市工務建字第 三六二四六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案依民國七五年及修正後之七八年高雄 市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得核發建造執照。上開函示,本案核發建照依法行 政,並無違法失職。 檢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四年十一月十七日高市工務建字第三六二四六號函、平面 圖、七五年、七八年、八一年高雄市建築管理規則和七八年「高雄市建築管理規則部 分條文修正新增條文對照表」第四條說明(立法理由)。 理 由 本件被付懲戒人甲○○、乙○○均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幫工程司,許員負責建築基 地建築線指示(定)等業務,黃員負責建築執照核發等業務,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十 八日分別承辦審核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普公司)委託張弘憲建築師事 務所申請在高雄市○○區○○段八小段三六七─一、壽山段三八─一、三八─六、三 八─七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之基地建築線指定及核發建築執照之事實,二人並不爭執, 高雄市政府以二人明知建築基地與高雄市○○街之間,係臨接寬約八.五公尺之水路 溝渠,並未加蓋,與申請書所附之現況圖、地盤圖所標示「加蓋」、「既成道路」之 事實不符,竟仍分別准予指定建築線及發給建築執照,圖利皇普公司,經法院判處罪 刑,認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之情事移送審議,無非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 年度訴字第三四五八號之刑事判決為論據。被付懲戒人等則矢口否認有圖利皇普公司 情事,辯稱:係依據七十五年間修正公布之高雄市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之 規定辦理建築線之指定及核發建照,無任何違失云云。 查七十五年修正之高雄市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建築基地未臨接 建築線者,不得建築。但基地臨接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或隔河川、水路溝渠以臨接建 築線或山間基地住屋無從毗連,並有現行通路無礙通行者,不在此限。」七十八年修 正該項但書為二款即:「基地臨接永久性之空地或隔河川、水路溝渠以臨接建築線 者。山間基地住屋無從毗連,無礙通行者。」不在此限,可知建築基地臨接水溝再 接建築線者,即可核發建照,是否有通路通行,並非其要件。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亦以 皇普公司申請建築之基地隔八.五公尺寬之水溝與高雄市鼓山區○○○街(十米計劃 道路)相接,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無論依上開七十五年及修正後之七十八年高雄市建 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不論有無水泥橋之存在,均得據以指定建築線,核發 建照,不以「有現行通路無礙通行」為要件,有該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高市工 務建字第三六二四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公文影本在卷可稽。此函內容復為 內政部營建署所認可同意,有該署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營署建字第○○一八五號函覆 該分院足據,(見高雄高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八號刑事判決書第九頁)另 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都市計劃科科長陳添進、同局建築管理科股長林芳名在刑 事審理中到庭一致證稱,本件指定建築線及核發建照依上開建築管理規則均屬符合, 皇普公司建築基地前之水溝線未加蓋,均不影響建築線之指定及建照之核發,況該公 司申請時,該水溝上已建有六公尺寬,使用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之小橋一座,有六十 六年、七十三年、七十七年之空照、航照圖在卷足據,並非不能通行,而原基地所有 權人曾苑亮曾先後向國有財產局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在水溝上另建橋二 座,住戶之通行問題該公司有義務解決,要屬另一問題,被付懲戒人等對第一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結果改判無罪確定在案,有該分院八十 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八號刑事判決正本及判決確定函各一件在卷可稽,是被付懲戒 人等之申辯,即屬可採,應不受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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