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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06/07

違法

懲戒法院 85年度鑑字第79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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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九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稱: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稅務員,八十四年七月 五日上午十時許駕小客車,沿該縣斗六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埤口路台電十區 三七三四─○○號電桿前三十公尺處,適有曾錦雪駕機車後載子女二人,在同車道靠 近道路中央行駛,前方路旁又有廢棄之小客車,車道變窄,被付懲戒人應注意超車易 生車禍,乃竟能注意而不注意,不待曾車駛過廢車,貿然超車,此時曾車為避開廢車 ,準備左轉,為被付懲戒人之小客車撞及,人車倒地,曾女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案 經法院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 刑二年確定。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稱:機車同向行駛,未打左轉方向燈或手勢,申辯人亮左方燈 後越過中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擬超越機車之同時,被害人未注意後方來車狀況, 突然左轉,並越過道路中心線,既未戴安全帽,且係無照駕駛,致申辯人閃避不及而 肇事,被害人顯然亦有過失責任。且肇事後,申辯人即進行搶救,並向派出所報案, 自首而接受裁判,犯後態度良好,已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而達成民事和解,情理可 憫,請從輕處分。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稅務員,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上午十時許 駕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向西行駛,行經埤口路台電十區三七三四─○○號 電桿前三十公尺處,適有曾錦雪駕機車後載子女二人,在同車道靠近道路中央行駛, 前方路旁又有廢棄之小客車,車道變窄,被付懲戒人應注意超車易生車禍,乃竟能注 意而不注意,不待曾車駛過廢車,貿然超車,此時曾車為避開廢車,準備左轉,為被 付懲戒人之小客車撞及,人車倒地,曾女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 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有判決正本可考,並據該院函復案已確定,事證 明確,應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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