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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06/14

違法

懲戒法院 85年度鑑字第80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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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 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均申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中市警察局調查員、乙○○係同局警員,於民國八十 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三十一日間,利用休假赴香港觀光機會,擅至大陸海南島旅遊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之規定,爰依公 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李員報告書及李、許二員訪談紀錄附卷為證。 理 由 本會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台會義議字第一五四九號、第一五五○ 號檢附移送書繕本,分別通知被付懲戒人甲○○○、乙○○應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 辯書,已於同年五月三日、十一日收受送達,茲均已逾期,且無正當理由而未據提 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乙○○分別為台中市警察局調查員、警員,竟於民國八十四 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三十一日間,利用休假赴香港觀光機會,擅至大陸海南島旅遊之 事實,有台中市警察局對於被付懲戒人等之訪談紀錄影本二份及甲○○○之報告影 本乙份附卷可稽,核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 定:「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及「台灣地區人民 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款前段規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 十條規定者外,不予許可進入大陸地區,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 謹慎之規定,其違法事證明確,均應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 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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