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06/28

違法

懲戒法院 85年度鑑字第802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二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書以: 右付懲戒人甲○○於任公職期間,因遭人匿名檢舉涉及經營電動玩具店,案經保安 警察第五總隊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訪查相關開設 地點,雖于員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查處後尚無經營「喜悅地遊藝場」賭博性電動 玩具店(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五號),惟台北市北投區○○○路○段一四三號「 上佳遊樂場」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訪查店長李長澤稱以:該遊樂場係甲○○ 與其弟于仲堅、妹婿湯正嘉合夥經營,而真正負責人為甲○○,且該店傳真機號碼( ○二)0000000經查於八十四年六月至九月十九日間,與于員家中二具電話( ○七)0000000(所有人為于員之妹于惠娟)通話紀錄一七八次,及八十四年 七至九月間與(○七)0000000(所有人為于員之弟媳曾惠妹)通話紀錄四七 次;另于員承租台北市○○區○○街二一九之三號一樓之用途,經北投分局臨檢結果 該址確係經營「溫閣來遊藝場」且曾被取締告發無照營業二次。綜上,于員雖尚無經 營賭博性電玩店之具體事證,惟經查證確有經營電動玩具店之情事,所為已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右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 條規定,移請審議。 理 由 本會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台會義議字第一七四六號函檢送移送書繕本 通知被付懲戒人甲○○限於文到十五日內提出申辯書,該項通知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 送達於被付懲戒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未據提出申辯書,又無正當理 由,爰逕為議決,先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八十四年六月起在台北 市北投區○○○路○段一四三號經營上佳電動遊樂場電玩店,僱用李長澤為名義上之 負責人,迄同年九月二十四日轉讓與李月玲為止之事實,已據李長澤證述屬實,並有 被付懲戒人該電玩店之(○二)0000000號電話與其高雄縣岡山鎮○○路二五 七號家中之(○七)0000000號電話(登記為其妹于惠娟名義),相互通話一 七八次,與(○七)0000000號電話(登記為其弟媳曾惠妹)通話四七次之通 話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對此亦未申辯否認,自堪信為真實。另被付懲戒 人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又以每月新台幣六萬元承租台北市○○區○○街二一九之三號連 天榮之房屋經營「溫閣來遊藝場」電玩店經無照營業取締二次之事實,亦有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對此亦未否認,證人李長澤證稱:「他(指被 付懲戒人)家有很多電玩店」之言,自可採信,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一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