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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07/05

違法

懲戒法院 85年度鑑字第80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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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三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二時三十五分 許,駕駛自小客車,途經台三線二四二公里處欲左轉林內方向時,因疏於注意,與李 聰明所駕駛之重機車擦撞,致李聰明附載之子李俊華傷重送醫不治死亡,案經法院以 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 核其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 議。 理 由 本會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檢附移送書繕本以八十五年台會義議字第二○一七號通知 被付懲戒人,應於文到十五日內提出申辯,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收受 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茲已逾期甚久,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申辯,爰不待其申辯, 依法逕行議決,先予說明。 本件被付懲戒人甲○○係南投縣警察局巡官,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二時三十五 分許,駕駛車號RA-四四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路往大明路方向行 駛,至台三線二四二公里處欲左迴轉往林內方向時,疏於注意,與李聰明所駕駛之重 型機車擦撞,致李聰明附載之子李俊華受重傷,送醫不治死亡,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 院依過失致人於死罪,科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 年,判決業經確定,有同上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 明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甲○○於審議中亦不提出申辯,足證對於上開 違法事實並無爭執,其違法事證已甚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應受懲戒。爰 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六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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