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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07/05

違法

懲戒法院 85年度鑑字第80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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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三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 台北市政府移送書稱: 本府捷運工程局幫工程司甲○○投資於銓笙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發起人(按係民 國八十四年六月間),其投資金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為該公司資本額之二五○分 之一,經查邱員因係不諳法令,不知公務人員不得兼任公司發起人,係無心之失, 且邱員於獲悉違反規定之後亦曾試圖變更之,惟受限於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發 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之規定,無法變更,惟其持有之 股份已書面轉讓新股東。 查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 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 公司、股份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 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暨行政院人事 行局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局考字第四五八三七號函略以:「公務人員不得以規 度謀作之意而投資經營公司(例如擔任發起人、董、監事、監察人):::」又行 政院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台八十四人政考字第二一○○二號函釋略以「:::不論其 情節是否重大,自宜優先適用同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四項予以停職:: :」。查邱員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應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稱: 八十四年五月間應家族企業籌募資金,於台中市○○路○段二四一號二十二樓之一 設立銓笙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際,無意中接受家屬代為參加小額投資新台幣一百萬 元(僅為公司資本額二五○分之一)為股東。自始至終從未參與公司之任何籌備事 宜及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該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委請江登圳會計師向經濟部提出申請,復於同月二 十七日奉經濟部以商一○八六九四號函核准設立登記(證一)。負責人陳近武先 生(為公司之實際發起人)並於同年七月六日取得台中市政府00000000- 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證二)。該公司原欲價購和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土地 賡續經營。由於土地及建物被法院執行假扣押及債務承擔問題難以解決,而遲未運 作對外營業,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⒏八十四建一字第六五一二三九號函及該公 司⒊⒕證明書可稽(證三、證四)。 經濟部核准銓笙公司設立之同時,對申辯人以公司發起人之名,函請行政院人事行 政局查核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證五)。該局以⒎⒎局考字第二五二三二 號書函請台北市政府卓處(證六)。申辯人於八十四年七月間知情後,隨即自動撤 銷股東(資),因礙於公司法第一六三條規定,無法立即辦理撤銷公司職務及股權 買賣移轉變更登記(證七),仍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洽請公司負責人陳近武先生同 意先行價購納入股權,申辯人至此完全退出公司,有股份讓受同意書及台中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支票為證(證八、九),惟仍經台北市政府停職(證十),並移送懲戒 。 台北市政府引用上述人事行政局函,認公務員不得以規度謀作之意而投資經營公司 ,不論情節是否重大,自宜優先予以停職並移送懲戒,與事實有悖,亦於理不合, 茲就移送書所指申辯人有規度謀作投資經營公司違失部分提出申辯: ㈠申辯人從小即不幸罹患小兒麻痺症,不良於行,為殘障人(證十一),能獲政府 機關接納服任公職,誠屬不易,自持、自愛,從未違法犯科。此次參加家族企業 投資設立公司,係家屬基於申辯人為殘障人,在北部謀生不易,無非為申辯人增 加一項收入補貼生活,亦是對申辯人之一項補償,在無意中代為參加投資,而申 辯人又不諳公司法規定,對公司股東即為發起人誤為一般大眾投資股東而不自知 ,對家屬父母美意欣然接受而未加拒絕。由於申辯人行動不便,且常年居住台北 ,而公司設於台中,除節日返鄉探親外,甚少返鄉;是故對設立公司參加投資僅 係掛名而已,並非實際發起人,自始至終從未參加公司籌備事宜,更談不上所謂 「規度謀作」之意。而投資經營公司,完全係無意中之過失,有公司⒊⒕證明 書(證四)及台北市政府查證結果,證實確係無心之失(詳如移送書所述),即 為明證。 ㈡申辯人知情後隨即告知家族親屬父母,想盡一切辦法自動撤銷股東登記,撤資( 股)部分已於⒏獲銓笙公司負責人陳近武先生(實際發起人)諒解,同意先 行價購,有上述讓受同意書及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可稽。至於撤銷股權(東)登 記因礙於公司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規定,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 ,不得轉讓。換言之,撤銷股東職務登記,必須公司滿一年後始得辦理轉讓異動 登記。但實質上申辯人已完全退出公司,無任何股權,顯然申辯人參加投資公司 自始即非本意,更無規度謀作之意而投資經營公司之情事甚明。 所投資之公司在未購買發票對外營業前,申辯人即自動撤銷股東(資),並不構成 違法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要件。 人事行政局上述四五八三七號書函釋示第㈢項判別原則:「公務員參與經營商業, 在所投資之公司尚未辦妥公司登記,申領營業執照及發票對外營業前,即辦理撤股 (資),撤銷公司職務登記,降低持股比率至未超過百分之十或將該公司解散登記 者,得認為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經營商業之規定。」(證十二)又依該局 上述○三七五二號書函針對該項判別原則釋示,旨在顧及公務員權益與從經營商業 之實際效益所作考量;因此公務員所投資之公司雖已辦妥公司登記,惟在尚未申領 營業執照及發票對外營業前,即自動撤銷公司股東職務,並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依 上開函釋尚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證十三)。經查申辯人所投資之 銓笙公司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獲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證一),同年七月六 日取得台中市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證三),惟因原欲購買之和郁公司土地及 建物被法院執行假扣押及債務問題未釐清之故,直至八十五年一月七日始向台中市 稅捐稽徵處購買統一發票對外營業,有購票證及營業申報書為證(證十四、十五) 。而申辯人獲悉本案後,業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洽請該公司負責人陳近武先生 (實際發起人)同意按原股份(資)先行讓受併購,自動撤銷股東(資)職務,有 上述讓受書及支票可稽,符合首揭人事行政局函釋認定判別原則,尚無違悖公務員 服務法第十三條規定,無庸置疑。 綜上所述,申辯人僅接受家屬好意,作小額(佔資本額二五○分之一)投資設立銓 笙公司,並無實質規度謀作投資經營公司,誠屬無心之失,卻移付懲戒,實有諸多 與事實不盡相符,難謂公平合理;又申辯人自七十三年起擔任公職,迄今十餘年, 兢兢業業,奉公守法,任勞任怨,惟恐稍有疏失,有負公職;時時銘記在心,豈有 未加掩飾公務員身分而甘冒違法犯紀之理。尤請貴會體恤實情,賜為不予懲戒之議 決。 提出下列證物: 證 一: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 證 二: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證 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影本。 證 四:銓笙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影本。 證 五:經濟部⒍經商一○八六九四號函影本。 證 六:行政院人事政局⒎⒎八十四局考字第二五二三二號書函影本。 證 七:公司法第一六三條影本。 證 八:股份讓售同意書影本二份。 證 九: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影本。 證 十:台北市政府府人三字第八五○○一一五二號令影本。 證十一:甲○○殘障手冊影本。 證十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⒓八十三局考字第四五八三七號書函影本。 證十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⒉⒉八十五局考字第○三七五二號書函影本。 證十四: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統一發票購票證影本。 證十五:銓笙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申報書影本。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幫工程司,八十四年六月間於其家族籌設 成立之銓笙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發起人,投資新台幣一百萬元,佔公司資本額二百 五十分之一,有上述證五經濟部准許公司設立登記函可考,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否認 。被付懲戒人既具名為發起人,並投資一百萬元,自係規度謀作而經營商業,有違公 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前段之規定。申辯意旨以其係小兒麻痺症之殘障人,在台北上班 ,常年居住台北,甚少到公司所在地台中,僅屬掛名而非實際發起人,從未參與公司 籌備工作,然殘障及非居住公司所在地,並不影響擔任公司法所定發起人之諸多工作 ,所辯尚非可採。又本件係因被付懲戒人為公司發起人而認定其經營商業,與其是否 於公司領用統一發票開始營業前撤資無關,所提證物十五件均不足否定其為公司發起 人之事實,自非可取,應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六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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