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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07/12

違法

懲戒法院 85年度鑑字第80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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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四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書稱: 右移付懲戒人甲○○於任公職期間,八十四年七月九日十九時十分,駕PZ-二三 一八號自小客車,沿彰化市○○路由東向西行駛,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 於該路南郭國小側門右側近行人穿越道處,撞及亦疏於注意來車且欲穿越中興路之邱 彩霓所騎腳踏車,邱民經送醫急救後,延至次日上午不治死亡。蘇員肇事後,於警察 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案經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提起公訴,並經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蘇員不服提起上訴,業經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並不得上訴確定。 右付懲戒人所犯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 移請審議。 提出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聲辯人擔任伙委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購買本總隊廚房用品,因天雨視線不良,致撞及 疏未注意來車急欲穿越中興路之邱彩霓女士,倒地受傷;乃即將邱女送醫救治,並向 警員自首,且與死者家屬和解,賠償新台幣九十萬元,旋告退職。請從輕懲處,以啟 自新。 提出保安警察第四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勤務分配表影本一份。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隊員,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九日 十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Z-二三一八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 由東往西向行駛,途經該路南郭國民小學側門右側三十公尺近行人穿越道處,明知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時適值下雨,路旁燈光昏 暗、視線不清,汽車行經該處亦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路上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猶於限速 四十公里路段以約三十公里之時速行駛適有邱彩霓騎腳踏車於該處欲由南向北穿越中 興路,亦疏未注意右方甲○○所駕駛之上述自用小客車已駛近,即貿然橫越馬路,甲 ○○見狀煞車不及,所駕車輛左前車頭撞及該腳踏車右側後方,邱彩霓隨即人、車倒 地,經送醫急救後,延至次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不治死亡。被 付懲戒人則即時自首。此等事實,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明確,依刑法第二百七 十六條第一項論處被付懲戒人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 折算一日,並宣告緩刑三年;其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將 其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二七六號刑事判決、及八十五 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暨其擔任伙委之勤務分配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且為被付懲戒人申辯所是認;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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