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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09/13

違法

懲戒法院 85年度鑑字第81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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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 甲○○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駕駛FGB-四三八號警用重機車, 途經板橋市○○路○段一○七號前,因疏於注意,撞及違規穿越雙黃線貿然左轉之林 玉璽所騎之腳踏車,致林玉璽多處受傷。 黃員右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 議。附送起訴書、判決書等影本為證。 理 由 本會已檢附本件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應於收受後十日內提出申辯書,該項通 知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送達於被付懲戒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 ,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原係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 二十二日下午完成支援勤務後,擬返回後埔派出所,駕駛FGB-四三八號警用重機 車,由台北縣樹林鎮往板橋市方向行駛,同日下午五時許,途經板橋市○○路○段一 ○七號前,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駛,撞及違規穿越雙黃線左轉,侵入對向快 車道之林玉璽所騎腳踏車,致林玉璽倒地,左側髖臼窩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側多 根肋骨骨折併血胸之傷害。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 傷害罪判處被付懲戒人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四年度交 易字第三三○號),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八十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號),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未為任何申 辯,其違反刑法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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