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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09/20

違法失職

懲戒法院 85年度鑑字第81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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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一一號   被付懲戒人 丁○○         丙○○         乙○○         己○○         戊○○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休職期間六月。 戊○○降一級改敘。 乙○○、丙○○各記過一次。 丁○○、己○○均申誡。   事 實 監察院移送意旨略稱:被付懲戒人丁○○等於桃園縣中壢市農會於暴發擠兌之前,金 檢單位早已查覺其弊端,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及桃園縣政府相關人員未及時採取具體處 置措施,及早因應,終至事態擴大,造成該農會嚴重虧損,及總幹事謝乾生等人被桃 園地檢署收押偵辦,並發生擠兌等金融風暴,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爰依法提案 彈劾。移送到會。   彈劾案文 壹、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台灣省合作金庫受中央銀行委託檢查桃園縣中壢市農會信用部業務,自八十一年十 一月六日之檢查基準日,即發覺該會承做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有六案一○、七億元,佔 放款總額之二成六,逾期放款(含催收款)七億元,逾放比率達十七。八十二年六 月一日檢查基準日,逾放比率雖降為一○.二,但分散借款集中使用卻增加到十一 案二一.二億元,佔放款總額四成以上。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之檢查基準日,逾放比率 增加一個百分點為一一.二,分散借款集中使用同為十一案,但金額卻增加到三八 .五億元,佔放款總額六成以上。八十三年七月二日,逾放比率遽升到二一.四, 分散借款集中使用十三案,金額達四一.六億元(佔放款總額六五.八億元的六成三 )。同年十二月五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又增加兩案為十五案,金額達五五.七億元 (佔放款總額七七.三億元的七成二)。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十 六案五七.八億元(佔放款總額七九.八億元的七成四),逾放比率為二一.九, 逾期及不良放款總額高達四○.六億元,評估該會資產占調整後淨值已呈負七.三七 億元,資產品質已嚴重惡化。其重大缺失事項包括:⒈對歷次業務檢查缺失事項皆未 改善,尤其對限令改善事項,如逾期放款、催收款有關資料及催理情形,均未按季提 報理、監事會。⒉借款金額、借款用途與償還財源、借戶職業、所得不相稱。⒊重估 擔保品,更換借戶增貸,供償還舊欠及繳息。⒋所徵取之擔保品頗多與農會組織區域 無關之山坡地,且借戶於貸放前二個月內戶籍始由外縣市遷入,以取得會員資格。⒌ 多數貸放案件發生逾期,依法訴追,僅止於取得執行名義,未再繼續進行訴追程序, 影響債權。⒍大額放款資金多以提領現金方式支出,且未登錄提領人身分證件資料, 以規避資金流向之查核。⒎八十四年四月份檢查期間發現似有由該會秘書鄧梅枝統籌 調度資金繳納利息情事,且多為數個月始繳息一次,並經總幹事一再核准減免違約金 等異常情事。 從上述中壢市農會信用部之重大缺失事項,很明顯可看出完全係人為因素所造成。 中央銀行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台央檢字第二一二九號函送合作金庫對中壢市 農會之檢查報告給財政部,副本給台灣省政府財政廳、農林廳之函文中說明第四項末 段明白表示:「:::為導正其經營偏失,已非僅憑金融檢查所能為力:::。」財 政廳接到本件副本後,除採行數項具體處置措施外,並於八十三年九月底洽會農林廳 ,請該廳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函請中壢市農會理事會議處總幹事及 有關人員,該廳拖延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財政廳行文稽催後,始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 八三農輔字第八○八五六號函請桃園縣政府查明該會總幹事及相關人員未依規定執行 業務之責任,責成該會理事會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予以議處。迄中壢 市農會暴發擠兌前,桃園縣政府對農林廳所下達之指示並未回復處理結果,該廳農民 輔導科相關人員也未予以列管稽催,明顯失職。 依農會法第三條規定,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是農會的省級主管機關,負有實質指揮監 督權責。中央銀行接到合作金庫對中壢市農會信用部業務之檢查報告及檢查意見後, 即以副本函送省財政廳及農林廳,農林廳農民輔導科於接到中央銀行歷次檢送該會之 檢查報告及所列缺失事項,均逕予簽存,僅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依據中央銀行同年 月九日台央檢字第一一四六號函副本,將中壢市農會重大業務經營缺失事項,簽報該 廳廳長核閱,但並未簽出擬處意見,未盡到主管機關應盡之權責。另內政部於八十四 年四月十八日台內密昆社字第八四○○○二○號函台灣省政府主旨為:「關於桃園 縣中壢市農會總幹事,因違反法令,導致信用部發生鉅額逾期放款及不良放款,資產 品質日益惡化,已嚴重影響農會之健全經營乙案」,檢附財政部函內政部建請依農會 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核辦之原函影本,請省府查明核處之第一件公文,該廳則於同年五 月五日以八四農輔字第三四五八○號函轉請桃園縣政府速予查明詳情並研擬具體處理 意見報省府憑辦,卸責了事。內政部同年六月二十日台內密昆社字第八四○○○三 八號函台灣省政府要求查明核處中壢市農會總幹事之第二件公文,該廳亦於同年月二 十八日以八四農輔字第六三六○號函轉請桃園縣政府依內政部、財政部函示辦理了事 。內政部同年八月五日台內密昆社字第八四○○○四二號函台灣省政府檢送財政部 函主旨為:「中壢市農會總幹事及有關人員,因違反法令,授信不當,導致信用部發 生鉅額逾期催收款,請研議整理該農會乙案」之第三件公文,請省府併案核處。該廳 不但未轉請桃園縣政府研議核處意見,且以「本案目前正積極整理資料,擬擇期召開 會議討論後再議」為由予以存查,該廳相關人員明顯有怠忽職責等違失。 桃園縣政府財政局是中壢市農會信用部業務的基層主管機關,該局除遵照省財政廳 歷次之指示,轉飭中壢市農會針對各項缺失予以糾正,要求切實改善及提報理事會外 ,並數次要求該會理事會議處總幹事及有關人員,或將總幹事等涉及人頭冒貸有關人 員移送法辦,惟該會理、監事及總幹事均未予理會,致該會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案件不 斷增加,逾放比率逐次攀高,終至不可收拾。縣府財政局蔡局長對該會總幹事等人未 能接受財金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其所涉及之人謀不臧等嚴重情形,未主動向上級主 管機關反應,也未簽報給縣長,並簽會該府農業局,顯有失職。 桃園縣政府農業局自八十二年起即接到該府財政局函中壢市農會促其改善各項缺失 之公文副本,均逕予存查。省農林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農輔字第八○八五 六號函請桃園縣政府「查明該會總幹事及相關人員未依規定執行業務之責任,責成該 會理事會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予以議處」,縣府農業局於該函擬辦 欄簽擬:「⒈有關總幹事及相關人員未依規定執行業務之責,擬會請財政局提供具體 資料,並將本府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八二府財金字第二三七五九號函請該會有關議處 人員函復情形送府憑辦。⒉敬會財政局。」財政局會簽簽註四項意見,第一項檢送合 庫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檢查中壢市農會之檢查意見影本三份暨財政局函該會應予糾正 及改善之公函影本三份;第二項敘明該會除於第十二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將金檢單位 檢查報告及逾放清理情形提報理、監事會外,餘均未能依規定改善辦理;第三項註明 該府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函該會議處相關人員,該會並未函復;第四項敘明該局正配 合農業局清查該會決算資料,若經查得有違反規定情事,亦請農業局一併辦理。農業 局接獲財政局會簽意見及檢送資料後,即未再予處理。另省農林廳於八十四年五月五 日農輔字第三四五八○號函轉內政部、財政部函請縣府速予查明詳情並研擬具體處理 意見報省府憑辦之第一件公文,該府農業局拖延至五月三十一日始簽擬「會請財政局 查明及研擬具體處理意見后憑辦」。財政局於六月七日簽註四項意見發回農業局,農 業局又簽擬:所列舉事項究竟違反那些規定,擬再會財政局具體簽註后憑辦。財政局 於六月十七日再簽註數項該會違反作業規定之具體事證送農業局參辦,該局承辦人甲 ○○即將本件公文積壓未再簽辦。農林廳繼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農輔字第六三六○號 函轉內政部、財政部之第二件公文,要求桃園縣政府併同該廳前函儘速辦理,江員收 文後即逕予積壓未做處理。 由於省、市主管機關對中壢市農會總幹事等人為放款缺失的放任與包庇,造成該會 嚴重虧損。據合庫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之檢查基準日評估該會可能遭受損失已高達二 六億元。該會總幹事謝乾生、秘書鄧梅枝、信用部主任謝清獅及放款業務主辦人邱慶 堂因涉及人頭冒貸案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晚間被桃園地檢署收押,次(二十)日即 暴發擠兌,當日被提領十六億九千多萬元,二十一日被提領十六億六千多萬元後,該 會即無可動用資金而宣布停止提款作業,並向三家農業行庫辦理聯貸四十億元(其中 土地銀行一六.四億元,農民銀行一二億元,合作金庫一一.六億元),於同年月二 十五日恢復提領,至同年十月五日因餘款不多而停止提領,存款總計流失七十三億三 千多萬元。由於中壢市農會總幹事等人的違法冒貸,造成該會數十億元的損失,雖然 桃園縣政府極力促使該會與桃園縣農會合併,並獲得省府及內政部的支持,惟因多數 縣農會代表認為中壢市農會虧損金額龐大,未來不易彌補而反對,使縣農會臨時代表 大會及籌備委員會數次欲討論合併方案,均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迄今無法完成合 併事宜。此一金融風暴所造成國庫的損失及政府形象的傷害,省農林廳及桃園縣政府 等相關主管機關人員應負違失之責。 貳、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乙○○部分:身為農林廳農輔科技正,協助審核該科文稿及科長不在時代理科長職 務,曾核閱過中央銀行所檢送合作金庫對中壢市農會信用部業務之檢查報告,對該會 不正常放款業務有相當了解,內政部函省府查明核處中壢市農會之第二件公文徐員也 核閱過,而內政部之第三件公文,該科承辦人簽擬「本案目前正積極整理資料,擬擇 期召開會議討論後再議」為由予以存查,係由徐員代為決行「如擬」。財政部連續行 文三次給內政部要求依農會法第四十六條、四十五條處理,內政部均轉請省農林廳查 明核處,表示事態至為嚴重,才會一而再,再而三的行文要求處理,承辦人及股長可 能考慮問題不夠周延,徐員代理科務,應知問題的嚴重性,卻草率將承辦人簽擬存查 的重要公文批示「如擬」,未呈給第一層核判,也未後續稽催承辦人所簽擬意見,應 負督導不周及越權等違失。 丙○○部分:身為省農林廳農輔科科長,對所主管職務之中壢市農會歷次金融檢查 所發現之嚴重缺失事項,竟視若無睹,任令所屬對一再發生嚴重弊端的農會金檢報告 予以存查,未做處理,而對上級機關函請省農林廳依職權核處之連續三件公文,亦任 令所屬推卸責任給桃園縣政府,未做積極處置,上級交辦案件也未對桃園縣政府列管 稽催,明顯廢弛職務,違法失職。 丁○○部分:身為前省農林廳主任秘書,雖僅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核閱過該廳 農輔科業務股所簽中壢市農會信用部業務重大經營缺失情形,但內政部八十四年四月 十八日第一件交辦公文陳前主秘也核閱過,轉請桃園縣政府研擬核處並無下文,內政 部同年六月二十日第二件交辦公文陳前主秘應知其問題的嚴重性,竟然還將該案批發 交由桃園縣政府處理,也未要求所屬再予稽催。而內政部同年八月五日之第三件交辦 公文雖由技正乙○○代行,惟陳前主秘在該文承辦人簽擬之前即已看過,由其親批交 農民輔導科簽辦,故陳前主秘對內政部先後三件公文均看過,也知道中壢市農會問題 的嚴重性,卻未切實督導所屬簽擬具體處理辦法,而將責任推給桃園縣政府,也未要 求所屬行文該府稽催或逕行派員與該府共商處置辦法,顯有違失。 己○○部分:桃園縣政府財政局係中壢市農會信用部業務的基層主管機關,也是最 直接接觸、監督的單位,蔡員身為該局局長,對該會信用部業務狀況最為清楚,也早 知該會信用部問題係屬人謀不臧原因所造成,已非金融防弊措施所能為力,卻未及早 簽報給縣長並會農業局採必要處置手段,也未主動向上級主管機關反應,明顯失職。 甲○○部分: ㈠桃園縣政府農業局係農會的基層主管機關,該府財政局自八十二年以後即將該局函 中壢市農會促其改善各項缺失之公文副本給農業局,江員身為農業局承辦人,卻均簽 存查,未做整理處置。 ㈡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省農林廳以農輔字第八○八五六號函請桃園縣政府查明中 壢市農會總幹事及相關人員未依規定執行業務之責任,責成該會理事會依農會人事管 理辦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予以議處,江員簽會財政局,財政局簽註四點意見發回農業 局後,江員即未續行簽辦。 ㈢省農林廳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以農輔字第三四五八○號函桃園縣政府轉財政部、內 政部函要求依農會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核辦之第一件公文,文中主旨特別指示該府速予 查明詳情並研擬具體處理意見報省府憑辦,江員拖延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始簽擬「會 請財政局查明及研擬具體處理意見后憑辦」,財政局於同年六月七日及六月十七日兩 度簽註意見後擲回農業局,江員即未再行簽辦。農林廳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以農輔字 第六三六○號函轉財政部、內政部之第二件公文,要求該府併同前函儘速辦理,江員 收文後亦逕予積壓未簽辦。 綜上三點,江員明顯怠忽職責,違背上級機關命令,嚴重違法失職。 戊○○部分:身為桃園縣政府農業局局長,對所管轄中壢市農會信用部發生之弊端 知之甚詳,竟不聞不問,對該府財政局所送有關中壢市農會各項缺失之公文副本,均 任由承辦人員簽存。另對上級機關省農林廳先後交辦三件公文,前兩件承辦人簽辦後 ,即未續行辦理,形同積壓未辦。第三件承辦人收文後,且逕行積壓未簽辦,葉員既 未催辦,也未指示承辦人應如何處理,更未將上級機關交辦文件簽報給縣長,顯然違 背上級主管機關之行政命令,違法失職至為明顯。 綜上所述,乙○○等六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七條等規定,爰依 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   被付懲戒人丁○○申辯略稱: 中壢市農會信用部擠兌事件,監察院函移被付懲戒人(以下稱申辯人)送貴會審議, 其內容略以:申辯人對內政部先後三件公文均看過,:::未切實督導所屬簽擬具體 處理辦法,而將責任推給桃園縣政府,也未要求所屬行文該府稽催:::,顯有違失 云云。然查申辯人並無彈劾案文所指稱之違失情事,謹臚陳理由如次: 法制及體制方面- ㈠信用業務適用之準據法規- 依農會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農會辦理會員金融事業,應設立信用部,並視同銀行業 務管理,其業務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又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依其 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前 項其他金融機構之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從而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於第 一條即載明「本辦法依農會法第五條第三項及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是故,農會信用部業務之管理,應依農會法及銀行法之授權所定之「農會信 用部業務管理辦法」(附件一)為其準據法規,要無疑義。 ㈡農會信用部之監督管理及金融檢查為財政金融機關之權責- 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農會信用部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財政部,在省(市)為財政廳(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縣市政府之執行 單位為財政金融部門。財政金融主管機關管理監督農會信用部,如涉及農會會務或其 他部門時,在中央應會同內政部,在省(市)縣(市)應會同農林或建設部門為之。 其對信用部之重大措施,並應以副本通知之」。又「農會信用部之金融檢查,由財政 部委託中央銀行辦理。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自行辦理檢查或會同中 央銀行檢查」同辦法第二十六條亦有明文。由此可知,農會信用部之監督管理及金融 檢查為財政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而農會會務及業務等則由農政主管機關監 督管理。且實務上農會信用部業務,均由財政金融單位依前開管理辦法及銀行法負責 檢查,監督及處分,此均為該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倘農會信用部有所缺失, 財政單位知之甚詳,並非農業機關權責。 ㈢農會信用部之缺失,財政金融機關依法有處分權- 農會信用部為金融機構之一,財政金融機構依法可為各項處分,諸如罰鍰(銀行法第 一百二十七條之三,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二條)、設置輔導小組整頓(信用 部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停止部分業務(銀行法第六十二條)、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監管、接管(銀行法第六十二條、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 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銀行法第六十二條)及停止總幹事、理、監事職權或解除職務 (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信用部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等,此徵諸依銀行法第六十 二條,訂定之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財政部派員監管或接管農、 漁會信用部後:::」更足資證明(附件二)。倘依據前述各項方式積極處置,則信 用部縱或有缺失,亦均能逐一改善。倘不依前項各種得處置之方式為之,而移由毫無 信用業務監督權能之農政單位處理時,因其問題發生之嚴重程度如何,非農政單位能 力及職掌與權責所及,更非其所能單獨處理,此亦可由本(農林)廳於八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就如何解決農會信用部問題簽奉省長批示由吳副省長召集財政廳、省法規 會、合作金庫及農林廳等相關單位開會研商處理可資證明(如附件三)。監察院僅就 申辯人核轉內政部公文予桃園縣政府即指稱申辯人失職,實有誤解。另彈劾案文所謂 中央銀行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函財政部所稱::::「為導正其經營偏失,已非僅 憑金融檢查所能為力」,僅指檢查而言,財政金融機關應即依前述方式積極為各項處 分,而財政部不予處分,逕函內政部建議依農會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核辦,應有失職, 此為導致後來擠兌之遠因。 ㈣農會信用部之缺失農業主管機關並無單獨處理能力- 農業主管機關對於農會信用部一無檢查權,而信用部業務管理監督又屬財政金融機關 ,其業務如何﹖結果如何﹖農會主管機關實無法認知,無法認定事實,何以適用法令 予以處分。財政部函內政部建請依農會法第四十六條核辦,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 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係「財政部洽商內政部辦理」,內政部應係基於上情無法處 理,始函轉省政府「查明核處」,而省農林廳遵照轉請「縣政府速予查明詳情並研擬 具體意見報省府憑辦」,即係負「查明核處」之責,何來「將責任推給縣政府」,否 則內政部未依上開辦法處理,核轉省政府,並無卸責,省農林廳轉請縣政府查明詳情 ,反倒構成卸責,與法條規定實非相符。 就執行面及執行情形- ㈠按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準則,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規定,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 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查內政部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及六月二十日函省府之公 文,申辯人並未敢怠慢,旋分別批示於同年五月五日及六月二十八日函請桃園縣政府 依內政部及財政部函示辦理。所以函轉縣政府,係考量此係信用部缺失,而且縣政府 為農會之直接主管機關,設有財政局輔導其信用業務,設有農業局輔導其會務、業務 ;以縣府而言,其權責可分就農會各項業務予以輔導,對農會之瞭解亦最直接,因此 將其函轉縣政府核處,係本於統合力量,分層處理之原則,非僅不是卸責,乃係務實 之作法,此並符合行政院徐副院長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邀集相關單位首長召開之 「研商農漁會信用部未來管理會議」所作落實主管機關分層管理,各級政府應成立危 機處理單位,分層負責之決議精神。而單純之核轉縣政府查明報核,依台灣省政府暨 所屬各機關公文處理規則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附件四),由廳主任秘書代為核決, 並無不合,更為負責之表現。況且事後亦經承辦科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簽報「經本 廳函請桃園縣政府速查報省府憑處中」(附件五:此即彈劾案文參之三第五行所指簽 報該廳廳長核閱及肆之三申辯人核閱過承辦科之簽呈),該簽申辯人於八十四年六月 二十二日閱時,即加簽「應再催辦」,後經副廳長閱後,廳長於六月三十日批示「限 期報核」,何謂申辯人未切實督導﹖主任秘書之職務係「襄助廳長、副廳長負責本廳 內外有關工作之聯繫及協調」,本案已盡其職責,並無缺失。 ㈡至所指在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五日第三件公文,主任秘書在承辦人簽擬之前即已看 過乙節,係因依省政府公文處理規則規定,農林廳收到「密」件公文,均送由主任秘 書分交主管科室簽辦,此屬「分辦」性質,如以主任秘書分辦公文。課以督導之責, 殊欠公允。蓋主辦單位收受公文後,自會本於權責簽辦,逾期未結亦有管考單位催辦 ,簽辦過程有「存查」、「呈核」等情,呈核時亦有「主任秘書」、「副廳長」、「 廳長」分別依情節輕重核決,自不應歸責於「分辦」之主任秘書。 綜上所述,中壢市農會之擠兌造成難以收拾,實因前有彰化四信擠兌之影響,繼之財 政部未依法令核處,加以總幹事謝乾生遭收押,媒體於次日頭版刊載,造成存款戶恐 慌,且因其被收押造成無印信可提領該農會轉存於行庫之存款,及後之四十億聯貸款 未及時撥給致現金不足,導致存款戶信心流失,倘當時有總幹事之印信提領農會於行 庫之存款,以供存款人提領,當可平息,此可由彰化四信於合庫資金挹注後及歷次農 會擠兌平息之情形可知,因此中壢市農會擠兌事件與本案內政部來函之處理,並無因 果關係。從而若遽謂申辯人有失職,有倒果為因之處實難令人折服。 提出下列證據(影本): 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 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 農林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呈。 台灣省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公文處理規則部分條文。 農林廳農民輔導科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簽呈。 嗣又補充申辯略稱: 壹、彈核案文肆之三所指申辯人「:::未切實督導所屬簽擬具體處理辦法,而將責 任推給桃園縣政府:::」乙節,核非事實- 按內政部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第一次公文要求「查明核處」,而依農會信用部業務 管理辦法第二條暨第二十六條規定(詳附件一),本廳並非農會信用部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對農會信用部依法無監督管理及檢查權,故主辦之農輔科擬函請具檢查權之桃 園縣政府要求「『速』予查明詳情並研擬具體處理意見報省府憑辦」,確無不妥,故 申辯人亦在函稿上蓋章,送呈二位副廳長核閱蓋章後,再送請廳長核定,廳長亦同意 函請縣府查報,故在函稿中親自簽名及批「發」,此有監察院彈劾案所送證據一可稽 ,(詳附件二)。蓋農林廳係首長制,申辯人擔任主任秘書,依職務說明書(附件三 )係「襄助廳長、副廳長負責本廳內外有關工作之聯繫及協調」,並無獨立之核定權 限,本件既係送請副廳長核閱及廳長核定判發,最後決定之權與責,並非申辯人,自 無違失之責。 內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第二次公文要求併該部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台(八四) 密昆社字第八四○○○二○號函查明核處,農林廳收文後立即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 日八四農輔字第六三六○號函請桃園縣政府併同前函「儘速辦理」,(詳附件四)。 同時農輔科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簽報「案經本廳函請桃園縣政府速查報省府憑處 中」,該簽亦經副廳長徐茂樟於六月二十四日核閱後蓋章,再送經廳長,於六月三十 日親筆簽名批示「限期報核」(詳附件五)。如前所言最後決定之權與責,亦非申辯 人,故彈劾案文所指申辯人「:::未切實督導所屬簽擬具體處理辦法,而將責任推 給桃園縣政府:::」等語,不無誤會,申辯人實無違失。 貳、彈劾案文所指「:::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三日第三件公文,被付懲戒人在承辦 人簽擬之前即已看過:::」乙節-按內政部來文係屬密件(來文密等欄蓋有「密」 字可稽)(詳附件六),依省政府公文處理規則規定,農林廳收到「密」件公文,均 送由主任秘書「密拆」,再「密分」承辦單位,故主任秘書所負責任即「密拆」及「 密分」公文,防止洩密,此與承辦公文過程中之「核閱」或「核定」,並不相同。故 「密分」係批示及蓋章在公文本文欄外(裝訂線上),而辦理過程係簽擬及核定在公 文文內「擬辦」欄及「批示」欄,二者性質有別。此亦可申另案內政部就新豐鄉農會 信用部缺失函省府辦理之公文可稽(附件七)。本件申辯人於密分農輔科承辦後,該 科承辦人簽擬意見「一、本案目前正積極整理資料,擬擇期召開會議討論再議。二、 本件已錄案彙整,擬先予存查」,並由代理科長乙○○技正代為決行批示「如擬」, (詳附件八)。此項代為決行係代首長(廳長)核決,而非代申辯人。故承辦過程中 ,申辯人並未看到公文,亦非由申辯人代為決行,自無從瞭解其所簽擬及核決。且農 林廳每年收到之公文約十餘萬件,如八十四年全年計一○五、五三四件,密件有一、 ○三一件,業務繁重,更無從責由主任秘書一一督促公文之承辦過程,況此項工作係 由管考單位負責管考,難謂申辯人有違失之處。 叁、彈劾文所指「:::未要求所屬行文該府(縣府)稽催或逕行派員與該府共商處 置辦法:::」乙節,查本廳主辦科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之簽呈簽報「案經本廳函 請桃園縣政府速查報省府憑處中」(即彈劾案所送證十一之簽呈),該簽申辯人於六 月二十二日核閱時即加註「應再催辦」,並蓋職章後,送經副廳長徐茂樟於六月二十 四日核閱後蓋章,再送經廳長於六月三十日親筆簽名並批示「限期報核」故由此簽呈 可窺知申辯人已盡到襄助廳長、副廳長之幕僚職責,亦盡到督導之責,至於簽呈之批 示係首長(廳長)職權,是否派員洽辦亦係首長之職權,申辯人並無最後核定權限, 彈劾文所指「:::未要求所屬行文該府稽催或逕行派員與該府共商處置辦法::: 」等語,實難歸究於申辯人,申辯人並無違失。 肆、綜上所述,無論就權責或執行職務而論,申辯人並無違失,而於公務之處理上亦 盡心盡力,並無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七條之情事且申辯人法律研究所 畢業,獲得法學碩士學位,自民國六十七年擔任公職,歷經國稅局、經濟部訴願會、 行政院農委會、農林廳、省政府秘書處、水土保持局各機關,無不用心任事,深獲長 官好評,從未受到懲戒或任何處分,且最近三年來獲得記功十餘次及嘉獎二十餘次, 及榮獲農委會第一位「模範公務員獎狀」(如附件九),最近十餘年考績均列甲等, 更獲得長官贊許,本年七月蒙拔擢賦與重任,擔任水土保持局局長職務,勤奮盡責, 戮力從公為本省水土保持工作致力,祈請各位委員能詳查本件申辯人,並無獨立之核 定權限且非負最後責任者,於審核過程中已十分謹慎、盡心,並無違失,請為不受懲 戒之議決。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略稱: 彈劾理由,指申辯人身為農林廳農民輔導科技正,協助審核該科文稿,對中壢市農會 信用部不正常放款有相當了解。科長不在時代理科長職務,內政部就中壢市農會之缺 失,在第三次函請省府處理時,申辯人代理科務,將承辦人簽擬存查的公文批示「如 擬」,未呈給第一層核判,應負督導不周及越權違失等語。茲述申辯理由於下: 彈劾案文指申辯人身為農民輔導科技正,對中壢市農會信用部不正常放款有相當了 解乙節,惟查農輔科主要負責農會會務、農業推廣及供銷等業務之輔導,對於農會信 用部無檢查權。而信用部業務管理監督又屬財政金融機關,其問題發生之嚴重程度如 何,亦非農政單位專業業務能力及職掌與權責所及。 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農會信用部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財政部,在省(市)為財政廳(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縣市政府之執行 單位為財政金融部門,目前農會信用業務,均由財政金融單位依前開管理辦法及銀行 法負責檢查、監督及處分。 申辯人擔任農林廳農民輔導科技正,除負責自己承辦業務外,並協助審核該科文稿 ,偶爾代理科長職務(該科計有技正四人、視察三人,均有代理之職責與機會)對個 案係屬斷續接觸。以中壢市農會信用部經營缺失案,內政部第一、二次行文函轉桃園 縣政府查處(如附件一、二),申辯僅審核過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台內密昆社字第 0000000號函第二次文稿其主旨:「關於桃園縣中壢市農會總幹事,因違反法 令,導致信用部發生鉅額逾期放款及不良放款,其可能遭受損失已達一○、七九億元 乙案,請併本部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內密昆社字第八四○○○二○號函查明核處, 副知財政部及本部,請查照。」並經上級長官判發。 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台內密昆社字第八四○○○四二號第三次函旨:「檢送 財政部函轉有關桃園縣中壢市農會總幹事及有關人員,因違反法令、授信不當,導致 信用部發生鉅額逾期催收款,請研議整理該農會乙案,請併本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 台內密昆社字第0000000號函核處,請查照。」(如附件三) 申辯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臨時代理科長,據承辦人告稱,本案已前後二次函轉桃園 縣政府,惟該府迄未將研處意見函復省府,倘再予函轉,並無多大實質意義。加以當 時除中壢市農會外,尚有桃園縣觀音鄉、新竹縣新豐鄉、台中縣豐原市及屏東縣林邊 鄉等農會信用部亦發生類似缺失,上級長官已經指示將中壢市農會併同其他農會案蒐 集資料邀請有關單位開會研商處理方案(如附件四)及七月十七日農輔科已擬具開會 通知單,後因認資料不夠完整,再退回承辦人員蒐集整理(如附件五)。復鑑於內政 部第三次行文省府函旨與第二次雷同,且指示併該部第二次函核處,遂於公文上簽擬 :「一、本案目前正積極整理資料,擬擇期召開會議討論後再議。二、本件已錄案彙 整,擬先予存查。」本案基於上述理由,上至廳長、主任秘書、科長,下至股長、承 辦人皆有籌開會議研商處理的共識的情況下,申辯人代為決行「如擬」,並無違離廳 長指示之原則,又已錄案彙整,絕非將公文存查了事,故未再呈核。且事後亦已向科 長當面秉報責由會務股及業務股人員積極整理資料準備開會,已善盡科長代理人職責 ,並無彈劾案文所稱督導不周及越權情形。 監察院審議申辯人彈劾案時,十三位監察委員投票結果為七比六,僅以一票之微通 過(如附件六中央日報七月二十七日剪報),顯仍有近半數的監察委員認為申辯人以 技正身分臨時代理科長,對該件公文之處置並無不當。 又監察院前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以(八五)院台財字第五○一○號函行政院就中 壢市農會案件作成調查意見,責成行政院改進,其調查意見開宗明義即謂:「依農會 法第三條及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之規定,一般基層農會均受中央、省(市 )及縣(市)三級政府之主管監督,農會信用部業務亦同受三級政府之主管監督。由 於主管監督層級多,造成事權不統一,責任不明確,且又分屬兩個不同行政系統監督 ,更易導致事權不明確:::。根本解決之道,行政院應研究改善或裁撤信用部,將 其併入地方金融機構:::。(詳如附件七)准此,本案依前開調查意見係因農會制 度設計不良所肇致的問題。 申辯人自民國五十五年任職農林廳迄今三十載,最近二十年考績均獲甲等,八十三年 獲頒全國「農業推廣楷模」殊榮,並曾接受中華農學會公開表揚。今因臨時代理科長 處理中壢市農會信用部經營缺失第三件公文而遭監察院提案彈劾,實則並無違失。 提出下列證據(影本): 一、內政部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與農林廳八十四年五月五日相關函文。 二、內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與農林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相關函文。 三、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函文。 四、農林廳廳長批示併同其他農會案籌開會議。 五、農輔科已擬開會通知資料。 六、中央日報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剪報資料。 七、監察院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八五)院台財字第五○一○號函及調查意見。 嗣又補充申報略稱: 彈劾案文所指關於公文越權處理部分:事實上,職在八十四年八月八日臨時代理科 長職務,處理內政部第三次行文省府公函時,已就承辦員所簽擬之二點意見:即「⒈ 本案目前正積極整理資料,擬擇期召開會議討論後再議。⒉本件已錄案彙整,擬先予 存查。」(如附件一)確實已作過詳細分析並查明原委。據承辦人告稱,本案內政部 前後二次行文省府,經已函轉桃園縣政府查處,惟縣府迄未將研處意見函復省府,倘 再予函轉下去,並無多大實質意義,加上當時除中壢市農會外,尚有觀音鄉、新豐鄉 、豐原市、林邊鄉等農會信用部亦發生類似缺失,廳長在七月十三日已指示將中壢市 農會併同其他農會案,蒐集資料邀集有關單位開會研商處理方案(如附件二),而主 辦股在七月十七日亦已擬具開會通知及資料(如附件三),亦就是說本案在本廳內部 已作充分溝通,除了開會研商解決外並無其他更好的方法,在上至廳長、主秘、科長 下至股長、承辦人都有共識的情況下,職才按照承辦人所簽意見代為決行「如擬」。 並無違離廳長指示之原則,何況承辦人亦已錄案彙整,開會時一定會簽請廳長或省府 秘書長親自主持會議,俟開會研商後必定會將具體可行之方案另行簽報上級鑒核,故 承辦人所擬先予存查絕非將該件公文存查了事的意思﹖另從內政部前後行文省府三次 公文函旨觀之,第二次公文是指示併第一次公文核處,第三次公文又是指示併第二次 公文核處,因此第三次公文可以說是前二次公文的重申,上級長官對前二次公文都已 核閱有案,故未再呈核。如果職要推卸責任的話,大可把內政部第三次行文省府的公 函照轉給桃園縣政府,但問題仍然存在,無法解決,這是事實,例如本(八十五)年 五月屏東縣鹽埔鄉農會發生擠兌問題後,亦是藉開會幾次協商最後才由縣農會同意合 併,因此職該件公文的處理方式已就案件之整體性作審慎考量,並無不當,此乃是主 動務實的作法,不但遵照公務員服務法,作事要確實、不推諉塞責的規定,亦符合機 關分層負責規定(如附件四第一○三頁)的精神,應無越權之情形。 至於彈劾案文內所指關於職督導不週乙節,按技正並非單位主管,僅是科長的幕僚 人員,平常除負責自己承辦業務外(如附件五),並協助審核文稿,科長不在時,偶 爾亦代理科長職務。依照農林廳目前編制,廳長之下有副廳長為當然代理人,但科長 之下是沒有所謂當然代理人,農輔科計有四位技正、三位視察,皆有代理科長的職責 與機會,同時亦負有審核文稿的責任,並非農輔科所有的公文都由職來負責審核(如 附件六),另內政部第一、二次行文省府函轉桃園縣政府查處之公文,職只審核過第 二次文稿,並經上級長官核章後判發(如附件七)。按職是在八十四年八月八日臨時 代理科長職務,而科長在八月十二日返廳上班時,職亦曾把內政部第三次行文省府公 文(即八月三日八四○○○四二號函)處理情形向科長秉報,科長亦證實長官已有指 示要籌開會議解決,並責由農輔科會務、業務二股人員積極整理資料中,因此,職在 代理期間已善盡科長代理人的職責與任務,並無督導不週之情事。 提出下列證據: 附件一、內政部第三次行文省府之簽辦意見。 附件二、農林廳廳長批示併同其他農會案籌開會議。 附件三、農輔科依廳長批示已擬開會通知資料。 附件四、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分層負責明細表(農民輔導科全科部分請參閱第一○三頁 )。 附件五、台灣省政府農林廳職務說明書。 附件六、農林廳函轉合作金庫對中壢市農會信用部業務查檢查缺失,請桃園縣政府查 照辦理案。 附件七、農林廳函轉內政部第一、二次行文省府之函稿。   被付懲戒人丙○○申辯略稱: 制度及法制方面: 按監察院前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以八五院台財字第五○一○號函行政院就中壢市農 會案件作成調查意見,責成行政院改進,其調查意見開宗明義即謂:「依農會法第三 條及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之規定,一般基層農會均受中央、省(市)及縣 (市)三級政府之主管監督,農會信用部業務亦同受三級政府之主管監督。由於主管 監督層級多,造成事權不統一,責任不明確,且又分屬兩個不同行政系統監督,更易 導致事權不明確,互踢皮球之情形。以中壢市農會為例,財政部認為解除總幹事職務 及重整農會屬會務主管部門之權責,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後段應會同內 政部之規定,三度行文內政部要求依農會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五條等規定辦理,內 政部則認為這是農會信用部之問題,財政部可依職權辦理,故將財政部推給內政部之 公文轉函省農林廳研議核處,農林廳以內政部未明示如何處理,將來函轉交桃園縣政 府研議核處,縣府農業局又以內政部及農林廳未明確指示要解除該會總幹事職務為由 ,將省府函轉的兩件公文積壓未做處理。為了一件解除總幹事職務之事,公文經歷三 個層級數個單位,到最後還是不了了之,這是事權不統一,主管機關及層級太多,所 肇致的問題。」准此,本案依前開調查意見係因農會制度設計不良,該調查意見更謂 根本解決之道,行政院應研究改善或裁撤信用部,將其併入地方金融機構,如信用合 作社或區域性中小企銀,使農會業務單純化,否則即使將來農會信用部劃歸財政部或 農委會單一機關管轄,其問題可能依然層出不窮。因此,本案應先釐清其癥結在於農 會制度上之設計不良,其遇有弊端,依現制,並非任何一單位或個人所能立即有效解 決,是以斷不能遽認中壢市農會擠兌事件即為申辯人之疏失,倘依彈劾案文所指申辯 人有所疏失,則與前開調查意見所稱是各機關層級、體制及相互推諉所造成,不宜全 部歸責於其中某一層級人員之疏失。 法制及體制方面: ㈠信用業務適用之準據法規:依農會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農會辦理會員金融事業, 應設立信用部,並視同銀行業務管理,其業務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又依銀行 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除各該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前項其他金融機構之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從而 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於第一條即載明「本辦法依農會法第五條第三項及銀行法第 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是故,農會信用部業務之管理,應依農會法及 銀行法之授權所定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為其準據法規,要無疑義。 ㈡農會信用部之監督管理及金融檢查為財政金融機關之權責: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 辦法(以下簡稱信用部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農會信用部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財政部,在省(市)為財政廳(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縣市政府 之執行單位為財政金融部門。財政金融主管機關管理監督農會信用部,如涉及農會會 務或其他部門時,在中央應會同內政部,在省(市)縣(市)應會同農林或建設部門 為之。其對信用部之重大措施,並應以副本通知之。又「農會信用部之金融檢查,由 財政部委託中央銀行辦理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自行辦理檢查或會同 中央銀行檢查」復為同辦法第二十六條所明定。由此可知,農會信用部之監督管理及 金融檢查為財政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而農會會務及業務等則由農政主管機 關監督管理。且目前農會信用業務,均由財政金融單位依前開管理辦法及銀行法負責 檢查,監督及處分,為該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倘農會信用部有所缺失,應為 財政單位之責任。 ㈢農會信用部之缺失,財政金融機關依法有處分權:農會信用部為金融機構之一,財 政金融機構依法可為各項處分,諸如罰鍰(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三、第一百二十 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二條)、設置輔導小組整頓(信用部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勒令 停辦全部或部分業務(銀行法第六十二條)、限制負責人出境(銀行法第六十二條) 、撤銷信用部或分部許可(信用部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 其他必要之處置(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監管、接管(銀行法第六十二條、金融機構 監管接管辦法)、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銀行法第六十二條)及停止總幹事、理、監 事職權或解除職務(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信用部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等,此徵 諸銀行法第六十二條訂定之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財政部派員監 管或接管農漁會信用部後:::」更足資證明。倘依據前述各項方式積極處置,則信 用部縱或有缺失,亦均能逐一改善,倘不依前項各種得處置之方式為之,而係移由毫 無信用業務權能之農政單位處理時,因其問題發生之嚴重程度如何,亦非農政單位專 業業務能力及職掌與權責所及,更非其所能單獨處理,此亦可由農林廳於八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就如何解決農會信用部問題仍需簽奉省長批示由吳副省長召集財政廳、 省法規會、合作金庫及農林廳等相關單位開會研商可資證明。監察院僅就申辯人核轉 內政部公文予桃園縣政府及因擬開會研商而先行將公文予以存查即指稱申辯人失職, 實有欠整體考量。倘依此懲處,則彈劾案文參考中央銀行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函財 政部所稱::::為導正其經營偏失,已非僅憑金融檢查所能為力時,財政金融機關 應依前述方式積極為各項有效之處分,而財政部逕函內政部建議依農會法第四十六條 規定核辦,是否亦有失職。 ㈣農會信用部之缺失農業主管機關並無單獨處理能力:農業主管機關對於農會信用部 一無檢查權,而信用部業務管理監督又屬財政金融機關,其業務如何﹖結果如何﹖農 會主管機關實無法認知,無法認定事實,何以適用法令予以處分。財政部函內政部建 請依農會法第四十六條核辦之文,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係「財政部洽商內政部辦理」,內政部應係基於上情無法辦理,始函轉省政府「查明 核處」,而省農林廳遵照轉請「縣政府速予查明詳情並研擬具體意見報省府憑辦」, 即係負「查明核處」之責,何來「將責任推給縣政府」,否則內政部未依上開辦法處 理,核轉省政府,並無卸責,省農林廳轉請縣政府查明詳情,反倒構成卸責,實非公 允。 就彈劾案文指陳申辯人部分: ㈠按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準則,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規定,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 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關於監察院彈劾文指稱申辯人對主管職務之中壢市農會 歷次金融檢查任令所屬對金檢報告予以存查等語。按合作金庫就農會信用部之金檢結 果,除循財政系統函報省財政廳及財政部外,亦副知農林廳,惟鑒於農林廳並非金融 財政之主管機關,亦無金融處理或處分之權能已如前述,因此該等副本均特別註明「 僅供參考」,亦即農林廳本無金融處理及處分專業之權能,該等金檢報告只能供農林 廳作輔導農會會務、業務等參考之用,農民輔導科將其予以存查,由該科業務職掌以 觀,並無不當,也未如彈劾文所稱明顯廢弛職務,違法失職之情形,該彈劾文於法律 適用上似欠其依據。另就內政部三次行文省政府,其第三次公文予以存查部分,查內 部雖前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及六月二十日分別以台(八四)內密昆社字第八四○○ ○二○號及0000000號函轉財政部函,請省政府就中壢市農會缺失查明核處, 申辯人並未敢怠慢,旋分別於同年五月五日及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四農輔字第三四五○ 八號及六三六○號函請桃園縣政府依內政部及財政部函示辦理,申辯人等之所以函轉 縣政府,係因縣政府為農會之直接主管機關,其設有財政局輔導其信用業務,設有農 業局輔導其會務、業務,以縣府而言,其權責可分就農會各項業務予以輔導,對農會 之瞭解亦最直接,因此將其函轉縣政府核處,係本於統合力量,分層處理之原則,非 僅不是卸責,乃係務實之作法,且符合行政院徐副院長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邀集 相關單位首長召開之「研商農漁會信用部未來管理事宜會議」所作落實主管機關分層 管理,各級政府應成立危機處理單位,分層負責之決議精神。而就內政部三次行文省 政府之內容以觀,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第一件公文函轉財政部函,請省政府查明核處 ,農林廳將之函轉桃園縣政府速予查明並研擬具體意見報省府憑辦,乃係基於前述縣 政府為基層農會最直接主管機關而其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第二次公文係請省府併該部 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第一次之函示辦理。八十四年八月三日第三次公文則請省府併其 第二次公文之函示辦理,惟農林廳將內政部前開二公文函轉縣政府後,縣府迄未函復 ,迨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三日第三次函轉財政部函示時,申辯人鑑於縣府迄未函復, 倘再予函轉,並無多大實質意義,加以當時除中壢市農會外,尚有觀音鄉、新豐鄉、 豐原市及林邊鄉等農會亦發生若干缺失,實有必要邀請財政單位、縣市政府及金檢單 位開會研商以謀解決之道,乃責成承辦員等先行整理各該農會之資料,並研議具體可 行之方案以供開會討論之用,此可由承辦人將該等三次公文簽擬「本案目前正積極整 理資料,擬擇期召開會議討論後再議,本件已錄案彙整,擬先予存查」可稽。申辯人 並非失職,實則係積極任事,力求切實。此亦可由台灣省之基層金融機構危機處理小 組會議均由農林廳積極主辦可資證明。(中央之危機處理小組係由財政部主辦,縣市 則由財政局主辦,均為財政部門,惟獨台灣省由本廳積極不畏難主辦)。從而彈劾案 文稱申辯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廢弛職務,顯有不當。 ㈡另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行為之動機、目的及行為所生之損害 或影響,為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所明定。查中壢市農會案,彈劾案文參之一所列七點 重大缺失事項,均非屬申辯人之職權及專業權能範圍,此有本廳分層負責表可稽,純 屬財政金融處理事項,而申辯人為積極研議中壢市農會等之有效解決方式,於內政部 八十四年八月三日第三次函轉公文前,即積極蒐集資料以備開會研議之用,乃先將該 項公文存查,此種作法,非僅不能稱係失職,實係主動、積極、負責之作法,否則, 申辯人等大可逕予函轉縣政府了事,因此,申辯人等任事之動機與目的,立意甚佳。 另倘該第三件公文依彈劾案文之意見,應轉請桃園縣政府核處,然查前二次公文,縣 府遲未回應,申辯人等縱再函轉,似亦無何重大意義,因此,該項公文之處理,不論 是函轉或存查,均無解於中壢農會擠兌之發生與否,亦即該項公文之處理與中壢市農 會擠兌並無因果關係。況農林廳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亦依據檢舉及財政廳函文,以八 四農輔字第三一九九號函請桃園縣政府儘速依農林廳前之函示依法查處辦理,並無彈 劾案文所稱未予函催之情形。因此倘以內政部第三件公文之處理認申辯人違反失職, 顯有不公,宜參酌前開條意旨,考量行為動機、目的為是。 綜上所述,中壢市農會之擠兌造成難以收拾,實因前有彰化四信擠兌之影響,繼之以 總幹事謝乾生遭收押,媒體於次日頭版刊載,造成存款戶恐慌,且因其被收押,造成 無印信可提領該農會轉存於行庫之存款,致現金不足,導致存款戶信心流失,倘當時 有總幹事之印信提領農會於行庫之存款,以供存款人提領,當可平息,此可由彰化四 信於合庫資金挹注後及歷次農會擠兌平息之情形可知,因此中壢市農會擠兌事件與本 案內政部來函之處理,並無因果關係。從而若遽謂申辯人有失職,實難令人折服。 提出下列證據(影本): 一、監察院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八五院台財字第五○一○號函及調查意見。 二、農林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呈。 三、行政院徐副院長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研商農漁會信用部未來管理事宜會議紀錄   。 四、內政部與農林廳相關函文。 嗣又補充申辯稱: 被付懲戒人丙○○,無彈劾案文所指「廢弛職務,違法失職」之情事。 ㈠農會信部的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省(市)為財政廳」,依農會信用部業務 管理辦法第二條:「農會信用部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省( 市)為財政廳(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縣市政府之執行單位為財政金融 部門。財政金融主管機關管理監督農會信用部,如涉及農會會務或其他部門時,在中 央應會同內政部,在省(市)縣(市)應會同農林或建設部門為之。其對信用部之重 大措施,並應以副本通知之。」(詳附件一),同樣在「農會法」第三條、第五條( 詳附件二)。「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詳附件三)均非常明確的規定。因此特別 陳明農會信用部的監督、管理、輔導在省均為省財政廳之職掌,農林廳(農民輔導科 )僅在處理問題「副本通知」之告知情形下「會同」主管單位辦理之權責,否則即為 越權之作為。 ㈡合作金庫對該農會所作金融檢查報告,以「副本」送農林廳,於來文內並特別註明 「僅供參考」,實為依前開法令規定之作法。依本廳分層負責表項目三─3(如附件 四)本廳農輔科業務職掌未有對信用部監督輔導之項目規定,因此金融檢查報告,農 林廳在職責範圍內,予以存查並另錄案供該農會整體業務(除信用部外尚有會務、推 廣、供銷、保險部門)輔導參考。以如此處理方式,應是職掌權責範圍內依法行事, 應無不當。 至於內政部來函三件公文處理,已作積極處理特予陳明。 內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函轉財政部發來三張公文,第一件(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台內 密昆字第八四○○○二○號)、第二件(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台內密昆字第八四○○ ○三八號),內政部函示:「查明核處」,本廳自應當依示將函轉請該農會之直接主 管機關桃園縣政府「請速於查明詳情並研擬具體意見報省憑辦」。此為本廳積極之作 為,應非「推卸責任給桃園縣政府」。至於內政部轉來第三件公文(八十四年八月三 日台內密昆字第八四○○○四二號)函示併前第二件辦理,經本廳一再電詢及另函催 辦(去函催辦情形詳附件五),將前二件公文處理結果及意見報省府,桃園縣政府農 業局因故未能及時呈報,因此本廳認為再將本文交下,也無補於事,仍改採積極主動 負責之作法,要求主辦股「整理相關資料,擇期召集有關單位開會研商處理」。因在 此期間尚有其他涉及問題農會多家,資料複雜,蒐集整理費時,且本廳又需協商省財 政廳及省政府「會同」作業,不料正擬開會時,中壢市農會已發生擠兌,因而改由省 政府成立小組專責處理。在此均顯示本廳對中壢市農會之問題,絕非未積極處理及有 違職務之作法,實則是積極面對問題,力求確實解決之作法,無推卸責任之想法及作 法。 被付懲戒人丙○○,因本案受彈劾指為「廢弛職務」,內心所受衝擊頗大,蓋以三 十年前考試進入從事公務員,繼半工半讀完成大學、進研究所進修、克苦奮鬥,於公 於私,從未敢懈怠,遇有重大事件,無不日以繼夜,放棄例假及家庭生活克服困難謀 求解決,已超越一般公務員每日八小時之上班時間及體力與精神之付出。在職期間亦 頗有建樹,幸蒙各級長官器重逐級由技佐、技士、股長、技正、及科長,三十餘年每 年年終考績均列甲等之紀錄,亦被推舉為全國「保舉特優人員」之殊榮,目前在此職 位,雖然業務頗為繁重,所擔付任務非常艱鉅,但無時無刻如履薄冰,奉公守法無所 踰越,特再再予陳明,謹情體恤實情,作合理之處置。 附件資料目錄          頁 附件一、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全文:::::::四 附件二、農會法(第三條)、(第五條)條文:::::::::五 附件三、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條文:::::::::::六 附件四、農林廳分層負責表(農民輔導科部分)::::::::七 附件五、桃園縣中壢市農會信用部缺失公文來往處理表:::::八 再補充申辯略稱: 壹、彈劾案文肆之二所指申辯人「身為省農林廳農輔科長,對所主管職務之中壢市農 會歷次檢查所發現之嚴重缺失事項,竟視若無賭,任令所屬對一再發生嚴重弊端的農 會金檢報告予以存查,未作處理。」乙節,顯有誤解。 依農會法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農林廳固為農會省主管機關之執行單位,惟該 法亦規定「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監督」(詳附件一)。而依 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省財政廳為農會信用部省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而非本廳,從而本廳對農會信用部依法無監督、管理及檢查處分權 (詳附件二)。再者,本廳農輔科之業務項目為農會會務之指導與監督、農會業務輔 導及農業推廣教育之推進等項,並無對農會信用部有監督、管理或檢查處分等職權( 詳附件三),從而彈劾案文所指對中壢市農會之信用業務為申辯人之主管職務,顯有 誤解。 本廳非農會信用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農輔科亦無對農會信用部監督、管理之職權 ,已如前述,亦為財政金融單位所深知,從而合作金庫對中壢市農會歷次之金檢報告 ,均以副本送農林廳,並特別註明為「僅供參考」(詳附件四),既係僅供參考,其 意即為供本廳輔導農會,整體業務(本廳主管之會務、推廣、供銷等部門)之參考而 已,況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之規定,財政金融主管機關管理監督農會信 用部,如涉及農會會務或其他部門時,在省應會同農林部門為之(詳附件二)。因此 就信用部之缺失,農林廳亦僅係省財政廳主動辦理時被會同之單位,從而農輔科將合 作金庫對該農會所作之金檢報告僅供參考之副本予以存查,俾供輔導該農會整體業務 之參考,確無不妥,倘予以主動處理,反形成非法之越權行為。 由上所述,彈劾案文所指「身為省農林廳農輔科長,對所主管職務之中壢市農會歷 次檢查所發現之嚴重缺失事項,竟視若無賭,任令所屬對一再發生嚴重弊端的農會金 檢報告予以存查,未作處理。」顯屬誤解,申辯人並無廢弛職務,違法失職之情事。 貳、彈劾案文所指申辯人「對上級機關函請省農林廳依職權核處之連續三件公文,亦 任令所屬推卸責任給桃園縣政府,未作積極處置,上級交辦案件也未對相關縣政府列 管稽催,明顯廢弛職務,違法失職。」乙節,核非事實。 內政部函轉財政部有關中壢市農會信用部缺失之三張公文,其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 第一次公文係要求「查明核處」,而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第二次公文則要求併該部八 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之第一次函查明核處,本廳依其函示,分別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及 六月二十八日以農輔字第三四五八○號及第六三六○號函請該農會之直接主管機關桃 園縣政府,具體要求「請其速予查明詳情並研擬具體意見報省憑辦」,並副知內政部 、財政部及省財政廳,足認本廳已積極處理,且申辯人於本廳之二次函稿,於呈判過 程中均再親自在核判文內特別加註「速予」及「僅速辦理」等字(詳附件五),申辯 人實已在科長職位善盡公文處理之責,並無推諉卸責之情事,核無違失。 至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三日之第三件公文,係要求併其第二次公文辦理,經本廳一 再電詢及另函催辦(去函催辦情形詳附件六),將前二件公文處理結果及意見報省府 ,桃園縣政府農業局因故未能及時呈報,但在此期間依財政廳函報相關陳情書,二度 去函催辦,因此本廳認為再將本文交下,也無補於事,仍改採積極主動負責之作法, 要求主辦股「整理相關資料,擇期召集有關單位開會研商處理」。因在此期間尚有其 他涉及問題農會多家,資料複雜,蒐集整理費時,且本廳又需協商省財政廳及省政府 「會同」作業,不料正擬開會時,中壢市農會已發生擠兌,因而改由省政府成立小組 專責處理。在此均顯示申辯人對中壢市農會之問題,絕非未積極處置及有違職務之作 法,實則是積極面對問題,力求確實解決之作法,更無推卸責任之想法及作法。況該 第三次公文之處理,亦非由申辯人處理,實難謂申辯人有違失。 又本廳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函桃園縣政府之公文,係由本科 承辦人擬稿後,經申辯人蓋章後,層送廳長判發,該二件公文既係送請廳長核定判發 ,則最後決定之權與責,並非申辯人,則彈劾案文所指申辯人「:::任令所屬推責 任給桃園縣政府:::」等語,顯有誤解,申辯人實無廢弛職務,違法失職之情事。 叁、被付懲戒人丙○○,因本案受彈劾指為「廢弛職務」,內心所受衝擊頗大,蓋以 三十年前考試進入從事公務員,繼半工半讀完成大學、進研究所進修、克苦奮鬥於公 於私,從未敢懈怠,遇有重大事件,無不日以繼夜,放棄例假及家庭生活克服困難謀 求解決,已超越一般公務員每日八小時之上班時間及體力與精神之付出。在職期間亦 頗有建樹,幸蒙各級長官器重逐級申技佐、技士、股長、技正、及科長,三十餘年每 年年終考績均列甲等紀錄,亦被推舉為全國「保舉特優人員」之殊榮(詳附件七), 目前在此職位,雖然業務頗為繁重,所擔付任務非常艱鉅,但無時無刻如履薄冰,奉 公守法無所踰越,特再再予陳明,謹請體恤實情,賜准不為懲戒之議決。 證物附件(影本) 農會法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 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及第二十六條。 農林廳分層負責明細表。 金檢報告「僅供參考」之副本。 本廳⒌⒌及⒍日函內政部稿。 函催辦理情形表。 保舉最優人員證明書。 被付懲戒人己○○申辯略稱: 緣監察院移送意旨略謂桃園縣政府財政局是中壢市農會信用部業務的基層主管機關 ,該局除遵照省財政廳歷次之指示,轉飭中壢市農會針對各項缺失予以糾正,要求切 實改善及提報理事會外,並數次要求該會理事會議處總幹事及有關人員,或將總幹事 等涉及人頭冒貸有關人員移送法辦,惟該會理、監事及總幹事均未予理會,致該會分 散借款集中使用案件不斷增加,逾放比率逐次攀高,終至不可收拾。縣府財政局蔡局 長對該會總幹事等人未能接受財金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其所涉及之人謀不臧等嚴重 情形,未主動向上級主管機關反應,也未簽報給縣長,並簽會該府農業局,顯有失職 云云,但查: ㈠按監察院指稱桃園縣中壢市農會信用部業務有對歷次業務檢查缺失事項皆未改善, 尤其對限令改善事項、如逾放款、催收款有關資料及催理情形,均未按季提報理、監 事會等重大缺失事項,然申辯人竟未主動向上級主管機關反應,也未簽報縣長,簽會 農業局,然查: ⒈關於指責未向上級主管機關反應部分(即台灣省政府財政廳): ⑴查中央銀行委託合作金庫檢查中壢市農會信用部所提意見,申辯人不但轉飭該會限 期改善,並以查核表列項指明該會歷次未改善部分,行文台灣省政府財政廳,此有 年府財金字第○三○一三○號暨年府財金字第一九四四八八號函可稽(見附證一) 。 ⑵又申辯人對於中壢市農會再三違規不遵令改善,仍違反「貸款應注意於會員農業貸 款,不應為建築融資,並避免分散貸款集用使用情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以電話聯繫台灣省政府財政廳蔡秋榮股長,請求設法專案輔導,蔡某並指示應督促將 金檢缺失情形確實提報理、監事會等四項指示,此有公務電話登記簿可憑(見附證二 )。 ⑶按中壢市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經查有以同一擔保品供多人貸借或一人提供擔保品 供數人借貸有分散借用集中使用之情,申辯人屢函告促其改善,該會非但未改善反而 愈趨嚴重等情,申辯人以年府財金字第四二二六五號函行文台灣省政府財政廳請求 指示應如何處理,此亦有該函件可參(見附證三)。 ⑷次按中壢市農會不接受指導監督辦理決算,申辯人以本縣財政局非具專業能力而合 庫輔導襄理因業務繁忙、礙於各種因素、無法確實輔導,申辯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 日以府財金字第一九○四六函請台灣省政府財政廳洽合庫金檢單位迅即查核,以便 處理(見附證四)。 ⑸第查中壢市農會逾期放款及催收月報表填報不實,且多筆延滯放款,依法訴究者, 僅止於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未再進行訴追,任其延滯,申辯人於八十四年元月、二 月、四月、七月、八月該會所召開之逾期放款清理檢討會,不但將該會違法情形要求 確實改善並陸續以府財金字第○○三二七五號等函行文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嗣更以 府財金字第六六九二二號函要求該會改善,並附知財政廳。(見附證五) ⑹查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八十二年八月四日財二字第六六七二一號函對於中壢市農會有 關議處總幹事及有關人員乙節及查明是否有人頭貸款等違法情事,申辯人非但轉知該 會切實查照辦理見覆,要求該會一個月內切實遵照辦理,並行文財政廳告知結果,嗣 更因該會未切實辦理,尚以府財金字第○○二五六號函要求該會一個月內切實遵照 辦理,並行文財政廳,且陸續追蹤查核,並將結果告知財政廳(見附證六)。 ⑺末查有關中壢市農會一般放款業務缺失,如報表填載不實,要求暫停理、監事及所 有員工放款暨暫停理、監事、總幹事及辦理授信職員有利害關係者貸款案等等,除函 知該會切實遵照改善外,並轉知台灣省政府財政廳,此均有府財金字第六六八九九 號等函可為證明(見附證七)。 ⑻況據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對農會理監事及總幹事違反法令、章 程,危害農會信用部之處理,依銀行法或農會法規定解除總幹事理監事職務停止職權 等等均明訂由省財政廳會商省農林廳,報經財政部或逕由財政部命令辦理。嗣省財政 廳以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財二字第六八七五五號函核處中壢市農會罰鍰十五萬元在案 ,然省財政廳據以處罰之該會對逾放款有關資料及催收情形未按季提報理監事會等情 ,若非縣財政局提供,省財政廳又如何知曉而據以處罰﹖職是之故,監察院謂申辯人 未將中壢市農會違法情事向上級主管機關反應,顯然疏於詳查。 據右所述,申辯人確已就中壢市農會之缺失反應上級主管機關,委無疑義。 ⒉關於指責未簽報縣長部分: ⑴按右述申辯人行文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告知中壢市農會諸多缺失,均係以縣長之名發 函,縣長當無不知之情事可言。 ⑵況據台灣省合作金庫對中壢市農會一般業務檢查報告所列缺失「該會信用部承做分 散借款集中使用案件急遽增加,所征取之擔保品頗多與農會組織區域無關之山坡地, 且借戶於貸放前二月內戶籍始由外縣市遷入以取得資格:::」,台灣省政府函示由 縣政府會同合作金庫組成專案小組輔導改善,申辯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簽請核示, 縣長並於簽呈批示如擬在案。(見附證八) ⑶又中壢市農會虛列盈餘五千萬元,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情形嚴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 函轉署名「中壢市農會員工」函為中壢市農會虧損而虛列盈餘,為害農會及速將逾期 放款之抵押品拍賣減少農會損失案,申辯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簽擬辦⒈虛增盈餘會 同合作金庫,農業局清查,於決算予以修正⒉請農業局查明該會總幹事及相關人未依 規定執行業務之責,依法予以議處⒊:::並會簽農業局,簽請縣長核示,縣長批示 如擬在案(見附證九)。 ⑷第查中壢市農會之「逾期放款或重估擔保品,更換借戶增貸供償還舊欠及繳納利息 」「土地為擔保之大額放款、徵信調查資料欠翔實,放款核貸欠正常」「逾期放款及 催收款月報表不實」「對鉅額放款資金流向,實為轉帳交易,惟多以現金收付方式處 理,影響交易真實性及不無規避放款資金流向之查核。」:::等等缺失先後簽請縣 長核示函知中壢市農會改善,此均有桃園縣政府函稿可稽(見附證十)。 ⑸基右所陳,申辯人就中壢市農會之缺失,不但舉項陳述,並擬以處理方式簽請縣長 核示,如此事證均歷歷在目,監察院如何指責申辯人未簽報縣長乎﹖ ⒊關於指責未簽會農業局部分: ⑴按農會人事及會務管理均屬農業局職掌,而中壢農會信用部業務情況惡化已非靠業 務輔導可解決,申辯人乃指示承辦人自八十四年一月份起由財政局所召集之清理逾期 放款檢討會主動邀請農業局參加,此由清理檢討會會議紀錄之列席人員有農業局人員 簽名暨將紀錄之副本函知農業局,均可證明申辯人確實有將中壢市農會之缺失簽會農 業局無誤(見附證五)。 ⑵次按有關中壢市農會信用一般業務經營缺失,省府函示由縣府會同合作金庫組成專 案小組輔導改善乙案,申辯人關於輔導小組之成立,簽請縣府以農業局及財政局各派 員組成,縣長並批示如擬在案,此由公文簽辦單即知申辯人所言非虛(見附證八)。 ⑶查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函轉署名「中壢市農會員工」函為中壢市農會實虧損而虛列盈 餘為害農會及速將逾期放款之抵押品拍賣,減少省農會損失乙案,申辯人簽請縣長核 示前,並會農業局簽擬辦法,該局簽擬逾期放款未轉列催收款續予計息,致虛增盈餘 乙節,擬會同辦理並於決算予以修正,基此即知有關中壢市農會之各項缺失申辯人並 非未會知農業局(見附證九)。 ⑷末查有關合作金庫對中壢市農會信用部專案業務檢查缺失事項,如「以人頭戶分散 借款集中使用涉及人頭冒貸違法情事」「授信風險過於集中大額土地貸款,資產品質 惡化,歷次檢查均予糾正,惟仍未見有改善」:::申辯人非但簽請縣長核示處理, 並將副本行文農業局,此均有縣府函稿可證。(見附證十) ⑸況中壢市農會因違法情事嚴重,屢督促改善卻不予置理,縣財政局依省財政廳之命 令先後處以罰鍰十五萬元及四十五萬元,並會知農業局,此均有府財金第一九五三 四○號函可參,另其他違反事件,申辯人亦依法會知,此亦有府財金字二五一一九 四號等函可稽(見附證十一)。 ⑹基右所述,申辯人實依職責簽請農業局派員協同督導,參加輔導會議,共同組成輔 導小組,今若仍謂申辯人未簽會農業局,公理何在﹖如何令申辯人甘服﹖ ㈡綜右所述中壢市農會信用部所涉之各項違法,申辯人不但按上級主管機關之指示轉 飭該會遵命改善,並將結果轉知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嗣更因該會對於命令均未予理會 ,尚函請該廳指示如何辦理。幸蒙該廳指示與台灣省合作金庫組成輔導專案小組,申 辯人並因此簽請縣長核示輔導小組縣府成員由財政局暨農業局派員組成。況尚不論其 他會知該會有違法缺失等情,職是之故,申辯人確依法令確實督導並向上級反應等, 今監察院指責申辯人,對中壢市農會總幹事等人未能接受財金主管機關監督,其所涉 及人謀不臧等嚴重情形,未主動向上級主管機關反應,也未簽報給縣長並簽會縣府農 業局,顯然有誤。 ㈢況由監察院彈劾案文中關於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之五已指出如下: 「桃園縣政府農業局自八十二年起即接到該府財政局函中壢市農會促其改善各項缺失 之公文副本,均逕予存查。省農林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農輔字第八○八五 六號函請桃園縣政府「查明該會總幹事及相關人員未依規定執行業務之責任,責成該 會理事會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予以議處」,縣府農業局於該函擬辦 欄簽擬:「⒈有關總幹事及相關人員未依規定執行業務之責,擬會請財政局提供具體 資料,並將本府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八二府財金字第二三七五九號函請該會有關議處 人員函復情形送府憑辦。⒉敬會財政局。」財政局會簽簽註四項意見,第一項檢送合 庫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檢查中壢市農會檢查意見影本三份暨財政局函該會應予糾正及 改善之公函影本三份;第二項敘明該會除於第十二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將金檢單位檢 查報告及逾放清理情形提報理、監事會外,餘均未能依規改善辦理;第三項註明該府 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函該會議處相關人員,該會並未函復;第四項敘明該局正配合農 業局清查該會決算資料,若經查得有違反規定情事,亦請農業局一併辦理。農業局接 獲財政局會簽意見及檢送資料後,即未再予處理」等作為彈劾農業局之事實理由及證 據,但據此反在在證明申辯人確有將中壢市農會違法情事會知農業局,然監察院竟云 申辯人未為簽會農業局,監察院認定事項,顯然前後矛盾。 ㈣末查監察院指述從中壢市農會信用部之重大缺失事項,很明顯可看出完全係人為因 素所造成,中央銀行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台央檢字第二一二九號函送合作金 庫對中壢市農會之檢察報告給財政部,副本給台灣省政府財政廳,農林廳之函文中說 明第四項末段,明白表示:「:::為導正其經營偏失,已非僅憑金融檢查所能為力 :::」。然中央銀行係屬上級單位,平日無法對基層為參核監督,今若非申辯人等 基層督導單位提供中壢市農會令不聽糾正,不理督導之前述諸作事實及資料,中央銀 行又如何得知中壢農會違法情事之嚴重性。今監察院指責申辯人未將中壢市農會違法 情事向上級主管機關反應,顯然於事實不符。 按縣政府財政局雖為地方農會信用部業務之基層主管機關,然據台灣省縣市財政管 理辦法第五章及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之規定,縣市政府財政局權責僅為①督導信 用合作社及農會信用部遵循管理法令,建立各項制度②對金融業務檢查機構所提信用 部經營缺失督導辦理改善並會同合作金庫輔導人員將辦理情形予以複查。於複查報告 送達受檢單位後三個月內將辦理改善情形函報省財政廳核備。又據農會信用部業務管 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對農會理監事及總幹事違反法令、章程危害農會信用部之處置 ,依銀行法或農會法規定解除總幹事或理監事職務,停止職權等均明訂由省財政廳會 商省農林廳報經財政部或逕由財政部命令辦理(見附證十二),基上可知縣財政局僅 有一般之督導權限而已,並無懲罰權。今中壢市農會之各項違法情事,據前所述申辯 人再三依照省財政廳之指示轉飭中壢市農會針對各項缺失予以糾正,並將改善暨未改 善情形主動向該廳反應,甚且請求核示如何解決該會對財政局之督導仍不予置理之方 法,另更簽請縣長,會知農業局,協助督導改善。甚至利用財政局召開財政收支劃分 法研討會之機會,將中壢市農會違法問題面報當時財政部長林振國,亦曾利用和省財 政廳長賴英照同車返桃之機會明白報告該會信用部已出現類似十信般嚴重問題,職是 ,申辯人實已依職責盡心盡力督導中壢市農會改善缺失,至於該會對督導不週係因財 政局無懲罰權以致置該會無可奈何,實係法令不週主管機關多頭馬車,該會又陷於地 方派系之爭,此顯非申辯人所能掌握,非申辯人之疏失。故彈劾意旨,顯有未當,懇 請明查公斷。 提出下列證據(影本) 附證查核表兩份。 電話登記簿乙份。 縣府函乙件。 縣府函乙件。 會議紀錄五份、縣府函乙件。 縣府函兩件。 縣政府函八件。 公文簽辦單乙件。 公文簽辦單乙件。 縣府函稿一份。 縣府函六件。 法令摘要一紙。   被付懲戒人戊○○申辯略稱: 中壢市農會發生擠兌等金融風暴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等規定依法彈劾案,被付懲戒人 戊○○申辯如次: 按農會信用部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農會法第三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及 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之規定::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縣(市)政 府之執行單位為財政金融部門,依此鄉鎮市農會信用部金融業務由縣政府財政局(金 融課)為主管單位,專責管理監督信用部業務。(農會會務、推廣、供銷、保險為農 業局主管) 據省合作金庫受中央銀行委託檢查中壢市農會信用部業務,早在民國⒏⒚、⒒ ⒍、⒍⒈、⒒⒖、⒎⒉檢查基準日已發現該農會信用部缺失未能有效的積極處 理而延誤時效埋下火種,惟因前農業局長退休,本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始接任農 業局長(附件一)當時對中壢市農會信用部金融內容知之有限,隨即加以瞭解檢討並 積極參予處理,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指派本局農會輔導課長、主辦人,配合本府財 政局、合作金庫中壢支庫等單位人員組織專案輔導小組(附件二)訂定輔導重點:專 責輔導中壢市農會信用部業務,按月召開專案輔導會議做成紀錄報省財政廳備查(附 件三),其間該會信用部業務尚稱安全,職並隨時檢討該小組紀錄內容予以輔導改善 ,不料檢調單位收押總幹事等人,在主管單位事先不知情,農會業務單位又沒有因應 金融風波經驗與防備措施之下,媒體宣染派系作祟,謠言四起中傷之下一發不可收拾 ,即時農會信用部金融大亂信用全失。 金檢單位早在民國八十年、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即已發現該農會信用部弊端,當時即 注意改善積極處理或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及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 處理諒不致於惡化到形成金融風波及擠兌的嚴重局面。 彈劾案文叁、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桃園縣政府農業局自八十二年起即接到該 府財政局函中壢市農會,促其改善各項缺失之公文均予存查乙節,查該⒓⒋八二府 金字第二三七五九六號,⒓八二府財金字第二五七三六二號等二件副本函均係前 農業局長林宜農批存(附件四)。有關農會信用部業務涉及農業局權責範圍應由農業 局配合辦理部分本人接任後發覺,即積極配合處理絕不敢怠忽處理(自八十三年接任 農業局長後瞭解該會信用部有缺失,即指派農會輔導課長、主辦人參予專案輔導小組 專責輔導可稽)。 至於農林廳⒓以農輔字第八○八五六號函請查明總幹事及相關人員責任議處案( 附件五),本人依主辦人於⒈⒒日簽見核轉財政局簽註後送本局憑辦有案。惟主辦 課長及主辦人即未再處理。另省農林廳⒌⒌農輔字第三四五八○號及⒍農輔字 第六三六○號二件函(附件五)轉內政部、財政部函,請縣政府查明詳情並研擬具體 處理意見報府憑辦之公文遲延乙案,因該函屬「密件」事關信用部金融問題,財政局 為主管單位,在會簽意見不甚具體明確,又因屬違反法令重大案件,本局主辦人為慎 重其事再請財政單位補簽具體意見憑辦,經本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核閱後移 財政局再簽,財政局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簽註後,主辦課長及主辦人竟未再呈上級 核示,亦未告知本人,主辦課長怠忽監督直屬人適時追蹤該文流程而拖延積壓情事, 職農業局長綜理農、林、漁、牧等七個課業務,下有專員技正代核稿決行公文,因而 疏漏,主辦人、課長等積壓拖延該公文案已於⒎⒘日自請處分,奉縣長核定各申誡 一次有案(附件六)。 綜述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六戊○○部分:身為桃園縣政府農業局長對中壢市 農會信用部發生之弊端知之甚詳,對財政局所送有關中壢市農會各項缺失之公文副本 任由承辦人簽存乙節,查中壢市農會信用部弊端經金檢單位早在民國八十一年前後即 已查覺(依據財政局簽註)逕由財政金融單位會同積極處理未見改善並向上級財政單 位反應,此時前農業局長退休,本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始接任農業局長(附件一派令) ,對中壢市農會信用部金融業務,農政單位的我知之有限,除積極深入瞭解,隨時督 促專案輔導小組對該會信用部輔導成效,並指派課長、主辦人參予專案輔導,已善盡 應負責任,從無不聞不問的事實,至於財政局所送有關中壢市農會信用部各項缺失公 文副本任由承辦人簽存案,查該二件公文(附件四)為前農業局長林宜農決裁簽存, 請明察。 另有關農林廳⒓八三農輔字第八○八五六號,⒌⒌農輔字第三四五八○號, ⒍農輔字第六三六○號三件函遲延積壓乙案,課長、主辦人已於⒎⒘自請處分, 本人監督不周亦一併請處,經縣長核定各申誡一次有案,綜上申訴請明察。 提出下列證據(影本): 附件㈠台灣省政府⒍八三府人二字第五七八五二號令。 附件㈡⒍⒕合金壢營字第二八一八號函農業局指派二人鄭課長、甲○○會同合作金    庫中壢支庫籌組專案小組會議紀錄。 附件㈢合庫中壢支庫⒏合金壢營字第四四六八號函(專案輔導小組開會紀錄)。    桃園縣政府⒐⒎八四府財金字第一九四四八七號函(專案輔導小組開會紀錄    )。 桃園縣政府⒍八四府財金字第一四二○九六號函(專案輔導小組開會紀錄 )。 桃園縣政府⒎八四府財金字第一四二一三八號函(專案輔導小組開會紀錄) 。 桃園縣政府⒏⒙八四府財金字第一八四七六四號函(專案輔導小組開會紀錄 )。 桃園縣政府⒐⒚八四府財金字第一九四五三四號函(專案輔導小組開會紀錄 )。 附件㈣桃園縣政府⒓⒋八二府財金字第二三七五九六號函副本(決行人影本)。 桃園縣政府⒓八二府財金字第二五七三六二號函副本(決行人影本)。 附件㈤農林廳⒓八三農輔字第八○八五六號函。 農林廳⒌⒌八四農輔字第三四五八○號函。(附簽辦單影印本)。 農林廳⒍八四農輔字第六三六○號函。(附簽辦單影印本)。 附件㈥簽呈稿(主辦人甲○○課長鄭瑞壬自請處分稿影印本)。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係依據農會法第五條第三項及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依該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農會信用部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財政部,在省(市)為財政廳(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縣市政府之 執行單位為財政金融部門。:::。因此農會設立信用部,辦理金融事業係由財政部 門管理監督。本局自八十二年起即接財政局函中壢市農會促其改善各項缺失之公文副 本,均逕予簽存,係因有關函中壢市農會之公文係以府函縣長署名,財政局依權責呈 首長決裁發文,財政局與農業局同為縣府首長直接幕僚單位,因此接獲府函副知公文 ,才會簽請呈閱后案存。 中壢市農會於八十一年十一月起經金檢單位查出有弊端時,中壢市農會召開理事會議 ,才府財政局均有派員列席外,每次會議紀錄亦均有會其卓簽在案(如附件一)。惟 對於該會逾期放款正確性及業務經營改善情形,未見其糾正,致使對於中壢市農會之 缺失,本人茫然不知。且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要求撤換信用部主任乙節,亦未知會 本局辦理。因此接獲省農林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三農輔字第八○八五六號時 ,簽會請財政局提供具體資料,並將本府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八二府財金字第二三七 五九號函請該會有關議處人員函復情形送本局憑辦。惟該會並未函復,即未再予處理 。又有關農林廳函轉內政部、財政部公文,並未明確指示中壢市農會總幹事應予停職 或解除職務,在其來文主旨,僅函示本府查明詳情,並研擬具體處理意見。本府雖為 農會主管機關,但有關金融檢查,係由有金融專業知識之金檢單位專責辦理,其檢查 報告已甚詳,本府實無專業人員能查得比金檢單位更詳細,何況本人為農政人員,更 無此專業能力可超越。中壢市農會經金檢單位查出有弊端時,依照農會信用部業務管 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省財政廳洽商農林廳後,得設置輔導小組整頓之。但未見設置, 致無所適從;又依該法第二十七條解除總幹事職務或停止其職權,係由財政廳會商農 林廳報經財政部,或逕由財政部洽商內政部辦理,然而省及中央未能依此條規定辦理 ,認為省府及中央可能是基於金融穩定之考量,而持審慎之態度未予處理。本府接獲 省有關中壢市農會來文後,鑑於事關重大,又有前金融風暴之陰影下,若驟然對總幹 事停職或解職,恐有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以及社會安定之虞,而採取審慎處理,並且認 為採取各項輔導措施尚有可為,還不至於依農會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處置。因 此成立專案輔導小組,希望對金檢報告所提出來的缺失能予以改善,達到一定的績效 後,才將處理過程呈報,但在處理過程中,適逢檢調單位著手偵辦,並把總幹事等人 羈押偵訊,在事先未知會本府情況下,導致爆發擠兌,以致未能及時因應危機,整個 中壢市農會金融秩序大亂,一發不可收拾,造成上述公文流程上未能妥善處理完成。 倘若當時接到公文,以該會歷年來之決算,均有數千萬元之盈餘,貿然予以解除總幹 事之職務,發生相同之擠兌,在各方之指責下,本府又無法以資金支援,其責任應由 誰來負責﹖因此該公文乃經過多方的考量而處理。 中壢市農會爆發擠兌事件,指責係本府未能及時採取具體處置措施撤換總幹事所造成 ,此乃本末倒置。按前述農會信用部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財政部門。既然中壢 市農會經營缺失,惡習已久,所謂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財政部門對於業務情形所 知甚詳。該會發生違失時,財政部門未積極輔導改善外,是為主因,且未依農會信用 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逕予解除總幹事之職務。僅以三件公文推由農政部門 逕行處理,致使延遲。對於公文之積壓,本人亦自請處分,經簽記申誡乙次在案。 有關農會信用部之存、放款、逾放、催收款等非本(農業)局主政,本府財政局於八 十四年初,請本局會同查明是否有虛列盈餘,本人亦會同辦理。並將大額放款戶之放 款及利息提列情形,溢餘盈餘千餘萬元,扣除該會自行修正後,尚溢提盈餘五─六佰 萬元。因此本府函請財政廳轉請省合作金庫派員抽查,嗣經合庫以⒊⒗合金農總字 第四六六三號函復:有關中壢市農會八十三年度金融事業部門決算,應收利息溢提部 分,核應再減三二○、二六五元正,因此該會金融事業部門八十三年度決算盈餘應為 六二、六四八、一二○.○四元正(如附件二)。另為輔導該會,本府並於八十四年 六月八日成立專案輔導小組,由農業局、財政局、合作金庫中壢支庫組成。本人大部 亦會同參加,希望對該會業務能有所改善,其輔導會議紀錄專案報財政廳,另外並按 月召開逾期放款檢討會,其會議紀錄呈報財政廳(如附件三) 嗣又補充申辯略稱: 依據農會法所載,農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監督。所 以,依法說來,農會的主管機關,包括內政部、省市地方政府、農委會、財政部等各 級單位,形成多頭馬車的局面。主管機關之監督權責劃分不明確,違法事項之範圍及 標準未有明白規定,導致主管機關無法及時處理問題,是一大缺點,這在監察院所提 調查意見(如附件一)亦已道盡農會制度設計上不良,為發生弊端徵結所在。換言之 ,整個農會的問題是來自制度設計不良,法令規範不周全所致,這種來自大環境下的 缺失,不是一個人或一個單位所能負責。 中壢市農會於八十一年十一月起經金檢單位查出有弊端時,經查省府財政廳年8月 4日八二財二字第六六七二一號函(如附件二),針對金檢檢查所提意見,其中有關 該會略敘謂: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嫌,重估原擔保品再予增貸供償舊欠或繳納利息 方式處理,「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月報表」不實,及應查明是否有人頭貸款等違法情形 ,倘有應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由該會理事長依法將有關人員移送法 辦;暨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議處並撤換信用部主任(含有違規之分部主任 )及放款有關人員外,並請該會理事會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對總幹事及有關人 員要求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糾正事項,渠等重大違失,本府財政局竟完全不知會及副知 本局,因此中壢市農會弊端情形,本人全然不知。且當時未能及時處理並積極輔導改 善,致使事情愈演愈烈情形下,財政部又未能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 規定逕予處理,而推說本人未能及時採取具體處置撤換總幹事乙節,似有不公允,本 末倒置。 提出下列證據(影本): 附件㈠中壢市農會擠兌前召開理事會簽到簿及會議紀錄。 附件㈡會同本府財政局查核中壢市農會八十三年度決算是否有虛列盈餘公文。 附件㈢會同合作金庫、財政局共同組成專案輔導小組暨按月召開逾放檢討會會議紀錄 。 申辯書補充說明之附件㈠:監察院調查報告。 申辯書補充說明之附件㈡: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八二財二字第六六七 二一號函。 監察院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等申辯之意見: 對丁○○申辯書之意見 農會信用部之監督管理及金融檢查固為財政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但如涉 及農會會務或其他部門時,在中央應會同內政部,在省(市)縣(市)應會同農林或 建設部門為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本案財政金融主管機關已先後對 中壢市農會信用部處以罰鍰,設置輔導小組輔導、勒令停辦部分業務等,但均無法改 善其缺失,且愈越嚴重,財政部才會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三度建 請內政部依農會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解除總幹事職務,或依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研 議整理該農會。因農會法第四十六條、四十五條牽涉到農會會務問題,中央主管機關 由內政部社會司兼管,主要負責農會政策的擬訂,實際業務管轄權則為省農林廳,內 政部轉財政部之三件公文,該廳當然應責無旁貸負起執行之責任。 財政部之所以會連續三度行文內政部,表示中壢市農會問題已甚嚴重,省農林廳接 到內政部函轉之第一件文,將其轉請桃園縣政府「速予查明詳情並研擬具體意見報省 府憑辦」,尚說得過去,接到第二件公文後,不但未追究該府第一件公文為何未查復 之責任,又將其轉函桃園縣政府以致無法完成上級機關交辦任務,其失職事實至為明 顯。 對乙○○申辯書之意見 台灣省農林廳農民輔導科對農會信用部業務確無檢查及管理、監督權責,惟若涉及 農會理、監事及總幹事等人事案,則係該科主要職掌範圍。中央銀行函送合作金庫對 中壢市農會之檢查報告及檢查意見給該廳之公文徐員曾核閱過,故對該會缺失情形已 有相當了解,而內政部函轉財政部之三件公文,第二件公文徐員也核閱過,財政部、 內政部又為同一問題第三度行文,徐員應知其問題的嚴重性,理應立即簽處意見或催 促桃園縣政府盡速研擬處理意見函復省府憑辦。竟任令承辦人簽擬擬擇召開會議討論 後再議為由予以存查,而所簽擬擇期召開會議迄中壢市農會暴發擠兌風暴時尚無下文 ,故形同將上級重要命令之公文予以積壓未續處理,徐員代理科長核批該件公文,當 然應負失職責任。 徐員不能以本院委員通過彈劾比率多寡而為其責任輕重之分,亦不能以農會制度上 設計不良而推卸其失職責任。 對丙○○申辯書之意見 農會信用部制度設計雖有問題,但不因此而推翻其所應負之行政違失責任。 農會信用部之監督管理及金融檢查固為財政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但如涉 及農會會務或其他部門時,在中央應會同內政部,在省(市)縣(市)應會同農林或 建設部門為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本案財政金融主管機已先後對中 壢市農會信用部處以罰鍰,設置輔導小組輔導、勒令停辦部分業務等,但均無法改善 其缺失,且愈越嚴重,財政部才會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三度建請 內政部依農會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解除總幹事職務,或依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研議 整理該農會。因農會法第四十六條、四十五條牽涉到農會會務問題,中央主管機關由 內政部社會司兼管,主要負責農會政策的擬訂,實際業務管轄權則為省農林廳,內政 部轉財政部之三件公文,該廳當然應責無旁貸負起執行之責任。 合作金庫之金檢報告中央銀行均將副本送省農林廳參考,一般正常的農會檢查報告 當然可以存查,而中壢市農會信用部問題如此嚴重,農輔科仍件件予以存查,待該會 暴發擠兌後又推稱農政主管機關無金融檢查權,不了解該會問題出在何處,張員明顯 卸責失職。上級機關要求該廳依職權查明核處之三件公文,財政部在文中亦提示中壢 市農會重要缺失事項,張員竟還辯稱未能了解弊端所在,無從處理,其有明顯失職情 形,不言可喻。 內政部第三件公文農輔科逕予存在,張員辯稱因當時尚有觀音鄉、新豐鄉、豐原市 及林邊鄉等農會亦發生若干缺失,有必要邀請財政單位、縣市政府及金檢單位開會研 商以謀解決之道。惟自八十四年八月三日迄該農會暴發擠兌的一個多月時間,該科均 無動作,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將相關農會問題簽請省長核示。張員此種處理方式 一則坐失處理時機,再則該件公文係針對中壢市農會嚴重弊端之個案指示文件,應以 個案最速件方式處理。本院彈劾理由指稱張員廢弛職務,違法失職,並無不當。 對己○○申辯書之意見 蔡員所提申辯理由及附證資料,均係桃園縣政府財政局對中壢市農會一般金融處置措 施之反應及簽報,與本院所提彈劾理由有甚大出入。本院彈劾理由是針對中壢市農會 總幹事等人未能接受財金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其所涉及之人謀不臧等情,已非各種 金融措施所能為力,應針對該會人事問題進行整頓,蔡員卻未簽報給縣長並會農會會 務的主管機關農業局針對該會總幹事等人建議採取必要處置手段,也未函報省財政廳 針對人謀不臧問題建請採行必要處置措施,致使財政局各項金融處置措施均徒勞無功 ,基層金融主管機關的財政局局長己○○未能針對時弊採必要手段,當然應負失職之 責。 對甲○○申辯書之意見 江員辯稱中壢市農會重大缺失事項,其本人茫然不知乙節,僅是針對八十二年初省 財政廳行文要求桃園縣政府撤換該農會信用部主任乙節,財政局未知會農業局。財政 局行文要求中壢市農會撤換信用部主任,係屬信用部業務範圍。而事後財政局對該會 要求改善各項缺失之公文均有副本給農業局,故農業局對中壢市農會問題應甚清楚, 如江員辯稱不清楚,顯然就有失職。 江員以該府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函請中壢市農會議處相關人員,因該會未函復 為由,而將省農林廳八十三年十二日二十二日函請桃園縣政府「查明該會總幹事及相 關人員未依規定執行業務之責任,責成該會理事會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之 規定予以議處」之公文簽會財政局後即未再做處理,其怠忽職責失職事實甚明確。 財政部函內政部之三件公文,明白指出中壢市農會違法貸放款項之各種弊端,並建 請速依農會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核辦。雖然省農林廳僅函請桃園縣政府速予查明詳情並 研擬具體處理意見報省府憑辦,未具體指示應如何處理,但均檢附有財政部之公文, 該局如果認為財政部所指示依農會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處理該農會有何顧慮或困難,亦 應詳述具體事實函復省農林廳,或簽報給縣長請示應如何處置,江員身為農業局承辦 人,根本無權積壓該上級指示之重要公文,其涉有包庇瀆職等違失事實至為明確。此 一違失事實與江員所辯該局是否為農會信用部的主管機關、有無職權依農會法第四十 六條規定解除該會總幹事職務等並無關連,且亦不能將其不執行上級機關命令之責任 推卸到農會制度設計不良等問題上。 對戊○○申辯書之意見 葉員雖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始接任桃園縣政府農業局局長職務,但在未升任局長 之前任職該局專員,早對中壢市農會弊端有所了解,辯稱不知情全係推卸之詞。而中 壢市農會暴發擠兌風潮,純因該會總幹事等人違法貸放,造成該會數十億元的損失, 不能將責任推給檢調單位對謝乾生總幹事等人的收押偵辦。 葉員對其升任局長後批存財政局函中壢市農會之公文副本並不否認,僅辯稱八十三 年十二月之二件公文係前任局長批存。而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省農林廳函縣府查 明該會總幹事及相關人員責任議處案,葉員將責任推給該局主辦課長及承辦人,全係 推卸責任之詞。 省農林廳轉內政部、財政部要求依農會法第四十六條解除中壢市農會總幹事職務或 停止其職權之兩件公文,屬農會會務的業務,管轄權為農業局,該局將第一件公文會 財政局簽註意見後即予積壓未做處理,葉員將責任推給承辦課長及承辦人未再將公文 上呈,第二件公文甚至完全沒有簽辦,葉員身為農業局局長,竟推稱不知情,將責任 推給承辦人甲○○。依常理江員及主辦課長絕不敢將上級交辦之重要公文積壓,應是 受主管長官授意,且葉員絕無不知第二件公文之事,該二件公文未簽辦,葉員即有明 顯違失,且重要公文未指示所屬速簽報給縣長並函復上級機關,更應負嚴重失職責任 。   理 由 被付懲戒人丁○○係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前主任秘書(現任該廳水土保持局局長)、乙 ○○為同廳輔導科技正、丙○○為同廳輔導科科長,己○○為桃園縣政府財政局局長 、戊○○為同府農業局局長、甲○○為同府農業局課員;監察院以渠等辦理桃園縣中 壢市農會信用部(下稱中壢農會)、於爆發擠兌前已查覺之弊端防止事務,未能及時 採取具體處置措施,及早因應,終致事態擴大,造成該農會嚴重虧損,發生擠兌金融 風暴,均屬違法失職,乃彈劾移送審議到會。茲將彈劾案文所指之前述違失事實,敘 述本會審議之結果於下: 中壢農會放款業務之缺失,乃係其內部人謀不臧,違反法令之行為所造成: 查中壢農會之放款等業務,經中央銀行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起,委託台灣省合作金 庫(下稱合作金庫)先後作多次檢查後,發覺有諸多缺失,計:㈠八十一年十一月六 日檢查基準日,該會承做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有六案一○.七億元,佔放款總額之二 成六;逾期放款(含催收款)七億元,逾放比率達十七。㈡八十二年六月一日檢查 基準日,逾放比率雖降為一○.二;但分散借款集中使用卻增加到十一案二一.二 億元,佔放款總額四成以上。㈢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檢查基準日,逾放比率增加一個百 分點為一一.二,分散借款集中使用同為十一案,但金額卻增加到三八.五億元, 佔放款總額六成以上㈣八十三年七月二日檢查基準日,逾放比率遽升到二一.四, 分散借款集中使用十三案,金額達四一.六億元(佔放款總額六五.八億元的六成三 )。㈤同年十二月五日檢查基準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又增加兩案為十五案,金額達 五五.七億元(佔放款總額七七.三億元的七成二)。㈥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檢查基 準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十六案五七.八億元(佔放款總額七九.八億元的七成四) ,逾放比率為二一.九;逾期及不良放款總額高達四○.六億元,評估該會資產占 調整後淨值已呈負七.三七億元,資產品質已嚴重惡化。 綜合以上事實:中壢農會辦理貸款等業務,計有下列數項違反有關法令之重大缺失: ㈠對歷次業務檢查缺失事項,皆未改善;尤其對限令改善事項,如逾期放款、催收款 有關資料及催理情形,均未按季提報理、監事會。㈡借款金額、借款用途與償還財源 、借戶職業、所得並不相稱。㈢重估擔保品,更換借戶增貸,供償還舊欠及繳息。㈣ 所徵取之擔保品頗多與農會組織區域無關之山坡地,且借戶於貸放前二個月內戶籍始 由外縣市遷入,以取得會員資格。㈤多數貸放案件發生逾期,依法訴追,僅止於取得 執行名義,未再繼續進行訴追程序,影響債權。㈥大額放款資金多以提領現金方式支 出,且未登錄提領人身分證件資料,以規避資金流向之查核。㈦八十四年四月份檢查 期間發現似有由該會秘書鄧梅枝統籌調度資金繳納利息情事,且多為數個月始繳息一 次,並經總幹事一再核准減免違約金等異常情事。該合作金庫,並將上述檢查報告函 報中央銀行。而中央銀行則將此等檢查報告函送財政部、副本並抄給台灣省政府財政 廳及農林廳,促請財政部速洽相關單位,採取積極有效之行政措施,以導正中壢農會 之經營偏失;且特稱:為導正該農會之經營偏失,已非金融檢查所能為力等語,有中 央銀行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台央檢字第二一二九號函,及民國八十四年六月 九日台央檢字第一一四六號函可稽。並經被付懲戒人即地方金融主管機關之桃園縣 政府財政局局長己○○到會陳明屬實,復有其提出桃園縣函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副本 抄送該府財政局、農業局)略謂:「檢送中央銀行委託合作金庫檢查中壢市農會所提 檢查意見辦理改善情形查核表」請查照云云之影本附卷足憑(見該府民國八十四年五 月八日及同年九月七日、八四府財金字第○七九三九九號函與一九四四八八號函暨附 件);是上開放款業務之缺失,自堪信為真實。而中壢農會,對該放款業務之缺失, 不僅未予改善,且復與日俱增,終至擴大虧損,嚴重惡化,爆發後述之擠兌金融風暴 ;足見乃為該會人謀不臧,違反法令之行為所造成,殆無疑義。 中壢農會終未依法改善經營缺失,肇致擠兌金融風暴,乃係有關主管官員失職,未 依法積極採取解除農會總幹事及有關人員職務等之有效措施之放任結果: 台灣省財政廳於接獲前開中央銀行公函之副本後,即於八十三年九月底洽會農林廳, 請依法函請中壢農會理事會議處其總幹事及相關人員之違失責任;乃農林廳延至同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始以八三農輔字第八○八五六號函請桃園縣政府查明辦理。而財政部 依據合作金庫上開中壢農會之歷次檢查報告,發覺情形嚴重,乃先於民國八十四年四 月十一日,以台財融字第八四七一二二四一號函致內政部,敘明:「桃園縣中壢市農 會總幹事,因違反法令,導致信用部發生鉅額逾期放款及不良放款,資產品質日益惡 化,已嚴重影響農會之健全經營,請速卓處」;嗣於同(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以 台財融字第八四七三九九五號函致內政部,敘明該「農會總幹事,因違反法令,導致 信用部發生鉅額逾期放款及不良放款,其可能遭受損失已達一○.七九億元,請即依 農會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復於同(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台財融字第八 四七二七三四○號函內政部,亦敘明上述同一意旨,請「研議整理該農會」各云云。 足見財政部對本案之重視,並指明「請即依農會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即依該條 規定:農會理監事及總幹事,如有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農會之情事,主管機關得 報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予以停止職權或解除其職務;意旨殊為明確,有各該函影 本可稽。內政部於接獲財政部之上開三函後,旋即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 同年六月二十日、及同年八月六日,依次以內密昆社字第八四○○○二○號、00 00000號、及八四○○○四二號函致台灣省政府(副本抄送財政部)並檢附上開 財政部原函影本,請查明核處,並副知該部及財政部等情,亦有各該函影本附卷足憑 。乃台灣省政府承辦上開內政部函之農林廳官員與桃園縣政府承辦農林廳函轉內政部 前二函之官員,亦即被付懲戒人等,均未依前述財政部函意旨切實辦理,僅將前二件 公函,作書面之承轉,乃至積壓或存查不辦,而對該農會之總幹事並未依法採取積極 處置措施,放任其依然在職,違規如故;以致中壢農會之上述經營缺失,不僅未能改 善,且反而與日俱增嚴重惡化,此觀合作金庫之前述歷次檢查報告所列逾期及不良放 款等數字已先後增加數倍,資產淨值已負七.三七億元等情即明。迨至民國八十四年 九月十九日晚間,中壢農會總幹事謝乾生、秘書鄧梅枝、信用部主任謝清獅、及放款 業務主辦人邱慶堂等,因涉及人頭冒貸案,均經檢察官收押偵辦後,翌(二十)日該 農會即爆發擠兌之金融風暴,造成該會流失鉅額存款及重大損失(詳見上開彈劾案文 壹之六所敘)幾至不可收拾,此皆為被付懲戒人等上述失職放任行為之結果。茲再分 別述之: ㈠被付懲戒人丁○○、乙○○、丙○○部分: 依農會法第三條規定:農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省政府,在縣為縣 政府;故被付懲戒人丁○○、乙○○及丙○○,乃係分別以台灣省政府農林廳主任秘 書、農民輔導科技正與科長之身分,本於該省為農會在省主管機關之地位而處理本案 。經查內政部所函轉財政部之前開三件公函予台灣省政府核處,其中之內密昆社字 第八四○○○二○號、及第0000000號兩函,雖經渠等分別核稿(前者乙○○ 未核簽),簽請廳長邱茂英決行,函轉桃園縣政府,請「速予查明詳情,並研擬具體 處理意見,報省憑核」,固據渠等申辯所陳明,復有乙○○所提出之各該函稿及徐正 英提出之各該公文來往處理表影本附卷可考。由於各該被付懲戒人經由上開各公函及 合作金庫所副知之檢查報告中,已知悉中壢農會有重大經營缺失,資產品質已日益惡 化,事態嚴重,乃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由農民輔導科,將合作金庫對該農會之 「專案檢查報告」,敘明實情,且特稱:雖對該農會糾正、罰鍰,均未奏效,且有變 本加厲之情形;財政部乃「建請內政部依農會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停止或解除該會理 監事及總幹事之職權或職務,經本廳函請桃園縣政府速查報省府憑處」,丁○○並在 其上加簽「應再催辦」四字,簽請廳長邱茂英批示「限期報核」,有丁○○提出之該 簽呈影本附卷可憑。乃桃園縣政府紿終並未查明函報省府;且對該廳上述八三農輔字 第八○八五六號函請辦事項,亦迄未處理函覆,而被付懲戒人等並未將之列管,竟聽 任該農會之上述情形繼續惡化,並未採取有效具體措施稽催,或據實再簽報上級核示 處理,終致釀成該農會之上述擠兌金融風暴,造成重大虧損之嚴重後果。則主辦或參 與簽擬本案上開公文之被付懲戒人丁○○、乙○○及丙○○執行職務,自屬不免失職 ,有欠謹慎切實。而對內政部內密昆社第八四○○○四二號函,則由承辦人簽擬: 擇期召開會議討論後再議,擬先存查云云,竟由乙○○代為決行「如擬」存查,既未 函轉桃園縣政府併辦,爾後亦因故終未開會討論,形同積壓未辦,凡此,丁○○與丙 ○○亦均知其情等情,亦據該乙○○等到會承認無訛,復有該簽擬決行之原函及爾後 之開會簽呈影本在卷可稽,是該乙○○等對此部分職務之執行,亦不無有欠切實,渠 等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 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被付懲戒人等雖各以前開申辯意旨 ,謂渠等已依規定主動積極處理本案,且農會法等之規定權責不清,另尚有農會之財 政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負管理監督之責,渠等並未失職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 等執行上開職務有欠謹慎切實之事證,已俱如前述,而依農會法第三條規定,農會之 主管機關,雖有中央(內政部)、省(省政府)及縣(縣政府)三級,且其目的事業 ,尚應受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所列目的事業之中央、省及縣財政金融主管 機關之管理監督,層級過多,事權非至明確,固有監察院就中壢市農會案件之調查意 見影本附卷可稽;但農會之會務及業務等,則應受被付懲戒人等所屬之農會主管機關 監督管理,亦經丙○○申辯所陳明,故自不影響渠等前開違失之責任。至被付懲戒人 等所為其餘之辯解及所提之其餘證據,經核與渠等上開違失之責任,均不生影響,均 非可採為渠等免責之論據,自均非可採。應依法酌情分別議處。 ㈡被付懲戒人己○○部分: 桃園縣政府,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係中壢農會信用部業務之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其執行單位則為財政局;故被付懲戒人己○○既為該財政局之局長, 自應負管理監督中壢農會信用部業務之責任。查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已歷次將中壢農會 上述之經營缺失,指示該財政局督飭改善,業為己○○申辯所是認。且經查己○○關 於中壢農會信用部之各項經營缺失,已遵指示轉飭該會改善,並以查核表列項指明該 會未改善部分,以縣長劉邦友具名,函送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嗣因該會不依督促改善 缺失,違法情形嚴重,復函請財政廳指示如何處理,旋依該廳之命,先後依法對該會 處以罰鍰新台幣十五萬元及四十五萬元。另遵財政廳函示,轉知中壢農會,並會簽農 業局應議處總幹事及有關人員,且將有關公函副本亦抄送該府農業局等情,業據己○ ○所陳明,復有其提出之有關證據一冊共十一號,如八三府財金字第○三○一三○號 函、八四府財金字第一九四四八八號函(將查核表列函報財政廳,證一);八四府財 金字第四二二六五號函(函財政廳請示如何處理,證三);八四府財金字第○○○三 二七五號函、及第六六九二二號函(前者呈報財政廳,後者要求中壢農會改善,證五 );八四府財金字第○○○二五六號函(依財政部函示,轉飭中壢農會議處總幹事等 暨會簽農業局,證六及證九);八三府財金字第一九五三四○號函、八十四府財金字 第一四二一一四號函(科處中壢農會罰鍰,證十一)等附卷可稽,自均堪信為真實。 且上開致財政廳及中壢農會之函,均係以縣長劉邦友具名所發,則己○○自亦將中壢 農會經營之上述缺失及改善情形等,簽報縣長,並呈報上級主管機關之財政廳,毫無 所疑;故彈劾文指其「未及早簽報縣長」,亦未會簽該府農業局,復「未主動向上級 機關反應,明顯失職」云云部分,顯屬誤會,該被付懲戒人己○○對此部分自無違失 之責任。 惟被付懲戒人己○○對中壢農會之上述業務監督,並未發生改善經營缺失之效果,且 該會之資產品質反而日益惡化,業如以上所述,復為該己○○陳明無訛。況財政局曾 依財政廳函示,將中壢農會資產品質惡化等情簽報縣長,擬請農業局依法議處中壢農 會總幹事及相關人員,並先會農業局,但農業局於會簽時並未明確承諾辦理,爾後即 置之未辦,有其簽呈影本附卷足憑(證九)。似此情形,非依財政部及內政部前開函 示,應由農會地方主管機關查明該會實情,按農會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議處之人員, 報請省級農會主管機關,按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 項規定,解除中壢農會總幹事或理、監事職務或停止其職權,殊不足以改善該會繼續 惡化之前開經營缺失,顯為己○○所明知。雖對中壢農會人事及會務之管理監督,係 屬於農業局之職權,但農業局既積壓不予簽辦,則身為財政局長對農會業務負有執行 監督責任之己○○,自應將農業局不依法簽報解除該農會總幹事及相關人員職務之實 情,再行簽報縣長促其核處,以挽救該農會業務經營惡化之危局,始為盡其職務之能 事。乃該己○○竟就此不再向縣長簽報,演成相關人員彼此對該農會人謀不臧之嚴重 情形,消極觀望之局面,此亦為導致該農會爆發前述擠兌金融風暴原因之一。故被付 懲戒人己○○就此部分職務之執行,亦不免有所疏失,其此項違失事證,亦臻明確; 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 自仍有所違背。從而被付懲戒人前開申辯意旨:謂其已依職責盡心盡力督導中壢農會 改善缺失,但財政局對該會無懲罰權,以致無可奈何;且法令不周,主管機關復多頭 馬車,非其所能掌握,自無疏失責任云云,及其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均不能採為此部 分之免責論據。應依法酌情議處。 ㈢被付懲戒人戊○○、甲○○部分: 桃園縣政府係農會之地方主管機關,而農業局則為該府職掌農會人事及會務管理之執 行單位,故身為農業局局長之戊○○與主辦課員甲○○,對此項職掌自負有無可旁貸 之責任。監察院彈劾文指該農業局自八十二年起即接到該府財政局函中壢市農會促其 改善各項缺失之公文副本,均逕予存查。省農林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農輔 字第八○八五六號函請桃園縣政府「查明該會總幹事及相關人員未依規定執行業務之 責任,責成該會理事會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予以議處」,縣府農業 局於該函擬辦欄簽擬:「⒈有關總幹事及相關人員未依規定執行業務之責,擬會請財 政局提供具體資料,並將本府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八二府財金字第二三七五九號函請 該會有關議處人員函復情形送府憑辦。⒉敬會財政局。」財政局會簽簽註四項意見, 第一項檢送合庫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檢查中壢市農會之檢查意見影本三份暨財政局函 該會應予糾正及改善之公函影本三份;第二項敘明該會除於第十二屆第四次臨時理事 會將金檢單位檢查報告及逾放清理情形提報理、監事會外,餘均未能依規定改善辦理 ;第三項註明該府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函該會議處相關人員,該會並未函復;第四項 敘明該局正配合農業局清查該會決算資料,若經查得有違反規定情事,亦請農業局一 併辦理。農業局接獲財政局會簽意見及檢送資料後,即未再予處理。另省農林廳於八 十四年五月五日農輔字第三四五八○號函轉內政部、財政部函請縣府速予查明詳情並 研擬具體處理意見報省府憑辦之第一件公文,該府農業局拖延至同(五)月三十一日 始簽擬「會請財政局查明及研擬具體處理意見后憑辦」。財政局於同(八十四)年六 月七日簽註四項意見發回農業局;乃農業局以究違反那些規定,又再簽擬再會財政局 具體簽註後憑辦。財政局復於同(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再簽註數項該農會違反作業 規定之具體事證,送農業局參辦;詎該農業局承辦人甲○○竟將本件公文積壓未再簽 辦。嗣農林廳復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以農輔字第六三六○號函轉內政部、財政部之第 二件公文,要求桃園縣政府並同該廳前函儘速辦理;乃甲○○於收文後即逕予積壓, 未做處理等情。經查此等事實,業為該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所是認,復有各該相關文件 影本附卷可稽,自均堪採信。惟查戊○○係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始接任農業局 局長,故該局在此前接獲桃園縣政府函中壢農會之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八二府財 金字第二三七五九六號函,及同(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二府財金字第二五七 三六二號函促該會改善業務檢查所發現之缺失,並引述省府財政廳民國八十二年八月 四日財二字第六六七二一號函說明促議處該農會總幹事及有關人員辦理見覆等情, 乃係由承辦人甲○○簽擬閱後存查,並由前任農業局局長林宜農批「如擬」等情,業 據戊○○所陳明,復有其任命令及該二函影本附卷可考,自堪採信;則戊○○對此部 分自不負違失之責任。而甲○○對此二函所促改善該農會業務部分,乃係屬於財政局 監督之權責,故其簽擬存查,亦應無違失責任;但對函促議處該農會總幹事等部分, 自應處理函覆,方為切實執行職務,乃其竟亦併簽存查,顯屬失職。而對台灣省政府 農林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農輔字第八○八五六號函促桃園縣政府查明中壢農會 總幹事等未依規定執行業務之責任部分,甲○○簽擬先會財政局提供具體意見憑辦。 財政局旋即簽明上述四項具體意見送農業局參辦,並有該會簽影本附卷可稽。乃甲○ ○於接獲財政局之此項會簽意見後,即擱置未再處理。嗣至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農林廳 復以農輔字第三四五八○號函轉內政部、財政部,促桃園縣政府速予查明上述農會失 職人員詳情,研擬意見報省憑辦之函,該甲○○又先後簽會財政局提供具體資料;而 財政局亦分別於同(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及十七日,先後簽明具體意見,送回農業局 參辦,有財政局之各該會簽影本附卷足憑(以上會簽影本,均見戊○○申辯所附證據 五)。詎甲○○於接獲財政局之此項會簽意見後,即將本件公文積壓,迄至上述農會 擠兌金融事件發生,並未再簽辦,實際上已將台灣省政府農林廳之前開命令,置之不 顧。此等事實,亦據被付懲戒人戊○○、甲○○陳明屬實並謂已自請處分云云,自均 堪採信。故承辦人甲○○,顯然失職;局長戊○○,監督顯亦疏失,致未採取對中壢 農會總幹事及有關人員解除職務等有效處置之建議,函報台灣省政府農林廳依法(農 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適時辦理,因而未能亟早 防止該農會資產品質日益惡化,終致發生擠兌金融風暴,使該農會遭受重大損失,渠 等執行此項公務,顯然怠忽職守;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故戊○○之上開其餘申辯意 旨與所提其餘證據,核與其前述疏於監督之責任,不生影響;而甲○○之前述其餘申 辯,乃屬卸責之詞,其所提出之其餘證據與其上開違失責任不生影響,均非可採為渠 等免責之論據。核被付懲戒人戊○○、甲○○之行為,顯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 五條及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應依法律命令、執行職務且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 法酌情分別議處。至該戊○○、甲○○所稱渠等因本案自請處分,已受申誡一節;惟 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規定,其主管長官對該同一事件之申誡處分, 於本案移送本會審議時,即失其效力,自不影響本會對渠等之議處,併附說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丁○○、丙○○、乙○○、己○○、戊○○、甲○○均有公務 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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