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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10/11

違法

懲戒法院 85年度鑑字第81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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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二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稱: 被付懲戒人甲○○因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 一日確定,並已繳納罰金;其判決情形如次: 甲○○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與李崇賢、陳淑濟同乘由邊毓敏 所駕自用小客車,行經台東市○○路與傳廣路口時,與李崇賢因子女教育問題意見不 合發生爭執,竟以傷害之犯意,將李崇賢毆打成傷。 陳員右開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行為,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 移請審議。附送起訴書、法院判決及確定函、罰金繳納收據(均影本附卷)。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書略稱: 申辯人遭控告傷害乙案,肇因李崇賢因忌生恨,存心誣害。概略情形禀明如下: 今年大年初四凌晨應邀喝茶話敘,由於已經下班回家且無公務在身,又彼此係姑表 兄弟之誼,乃欣然應諾。詎料其早有預謀,安排請君入甕之計。申辯人由於自小與其 一起相處長大,不疑有他,席間其不斷藉題剌激,致起口舌之爭,繼而互有肢體拉扯 ,如此情形從小不知凡幾,本屬平常細故,更無干公務,然其別有居心,吃定公務人 員可欺,始而向服務機關長官不斷告狀述說種種不是,繼而提出傷害告訴,不一而足 。此事雖屢經家族長輩及堂兄弟出面斡旋緩頰及調解會調解,均為其所峻拒,足見其 動機殊非單純。 總之,申辯人閱歷不深,為人單純,去年剛由警官學校進修結業,初出校門,今遇此 事故,經痛自反省,實應痛改年輕人之粗心與氣盛。本案如蒙長官體念下情並賜寬宥 從輕發落,今後自當謹記教訓更加努力奉公。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東縣警察局巡官,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二十分 許,與姑表兄弟李崇賢及陳淑濟同乘由邊毓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當車行至台東市 ○○路與傳廣路口時,因子女教育問題與李崇賢意見不合,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手勒住李崇賢之頸部,又強拉之下車,再毆打其右臉、頸部一下並踢一腳, 造成李崇賢受有左臉下頦部瘀傷六×三公分,左頸部瘀傷五×四公分及右臉下頦部瘀 傷等傷害,案經檢察官起訴,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傷害罪判處甲○○有期徒刑三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已判決確定,甲○○並已完納罰金在案。上開事實有 檢察官起訴書、及台東地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號)、判決確定函及 完納罰金收據可稽(均影本附卷),被付懲戒人亦不否認其事,僅指責李崇賢存心害 人,不該興訟,其違反刑法事證明確,仍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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