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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10/18

違法

懲戒法院 85年度鑑字第81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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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三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以右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日上午十時許,與吳振元各持檳 榔刀,至台東林區管理處第二十九林班,竊取森林副產物竹筍七支、藤心乙根,復至 該林班內吳美月管理之檳榔園,仍持檳榔刀竊得檳榔二芎(約二百顆),為吳美月發 現喝問,乃與吳振元棄檳榔逃逸,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   理 由 本會檢送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 送達被付懲戒人,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 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花蓮運務段康樂站副站長,八十四年七月 二日上午十時許,與吳振元各持檳榔刀,至台東林區管理處第二十九林班,竊取森林 副產物竹筍七支、藤心一根,復至該林班內吳美月管理之檳榔園,仍以檳榔刀竊得檳 榔約二百顆,為吳美月發現喝問,棄檳榔逃逸。關於竊取竹筍及藤心部分,為被付懲 戒人所自承,核與吳振元所供相符,警員彭煥忠亦結證檢視甲○○、吳振元所携袋子 確有竹筍七支及藤心一根,事證至為明確。被付懲戒人雖否認上述竊取檳榔之事實, 吳振元亦予否認,但係當場被發覺棄贓逃離,業據失主吳美月及在場之夏清民於刑案 審判中指證甚詳,事證亦明,案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論以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 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七百七十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有判決影本可考,並據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函復該案已撤回上訴而確 定。且被付懲戒人未向本會提出申辯書,違法事實至堪認定。核其行為,有違森林法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 之行為,應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黃 白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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