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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10/18

違法

懲戒法院 85年度鑑字第81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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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四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要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中縣土牛國民小學教師,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投資於志 崴企業有限公司,其投資額超過股本總額百分之十,業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 之規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 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提出公司登記有關資料、台中縣政府令等件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要旨 為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事,爰將申辯理由臚列如后,請酌參: 職甲○○係台中縣土牛國小教師,民國(下同)七十九年畢業於新竹師專美勞科, 八十一年與家住東勢之外子張志成結婚,為展現對山間小學之服務熱忱,遂自願申請 從大甲國小調至土牛國小服務迄今已滿六年,平日教學無不盡心盡力,負責盡職,更 積極從事各地團康活動,對教育之工作不遺餘力。 外子張志成原從事旅行社行業已五年有餘,今年六月發展其第二事業乃策劃投資志 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志崴公司),經營二十四小時營業之「中日超商」便利連鎖商 店,為其所設立之公司能符合公司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應有五人以 上,二十一人以下之人數限制」而將職、公婆、小叔等列入股東,並登記資本額為五 百萬元正,有該公司股東名冊一份可稽(證一)。唯職不諳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投 資額不得超過股本總額百分之十之規定,又適逢六月下旬學校期末考疏忽未加詳問自 己所占之股份有多少﹖而外子那段期間又忙於旅行社及便利商店之籌設業務,亦無暇 告知,更因委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之疏忽未告知有此項規定 ,因而造成錯誤。 職依計畫於七月一日北上至新竹師院進修暑修班與同學提及此事,經告知公務員投 資有限公司股東之股份不得超過資本額的十分之一之規定,乃急於向外子求證,始得 知本人登記之資本額為七十萬元,而且已超過資本額十分之一的規定,而志崴公司執 照業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辦理登記,同年月二十七日正式營業,已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規定,實為意外誤解法規,也非職之本意。經與外子商議決定將職之股份儘速轉 移,遂於七月六日返家旋即召開股東會議,將所有股份轉移予外子名下,並修改章程 並請會計師速件辦理股東變更手續,唯經會計師告知七月四日已將公司執照送至省政 府建設廳辦理地址變更手續,以致於未能以速件方式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才 遲至七月十七日以併案速件方式取得新的公司執照(證二),完成地址及股權轉讓之 變更登記。 誤觸法規職誠感惶恐之至,且依實際情況亦非職所願,職白天服務公職,下班須撫 育幼兒料理家事,實無時間及精力參與公司之業務。此非推拖責任,均屬實情,而外 子為創業而另立公司乙事均委託會計師辦理,是否有牴觸相關法規,外子並非專業, 會計師亦未盡告知義務所致,嗣得知違反規定即儘速辦理變更登記事宜,顯示職雖不 諳法律致有違反,然速謀補救已盡情理之平,且經此教訓已知警惕,爾後行事當更謹 慎,另職仍一本初衷渴望繼續忝任教職,為教育英才盡己一分心意。謹請鈞長明鑒, 賜予從輕處分。提出公司變更登記前後之章程影本為證。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中縣土牛國民小學教師,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投資於志崴 企業有限公司,其投資額超過股本總額百分之十,於知悉違反規定後,即積極辦理撤 資轉讓手續等情,有台中縣石岡鄉土牛國民小學函及檢附被付懲戒人之報告書、公司 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章程修正資料、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台中縣政府停職令等件影本附卷可證。核閱其所提出之報告書中亦坦 承因其夫張志成經營中日超商便利連鎖商店,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自己 被登記為股東出資七十萬元,已超過百分之十,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辦理登記完成 ,二十七日開始正式營業,七月四日送省府建設廳變更公司地址,七月初知悉違法後 乃於七月六日召開股東會出讓股份,七月十七日以最速件函省府變更登記云云等事實 。申辯意旨亦供承其事,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前後之章程影本為證,其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有關公務員投資限制規定之事證甚明。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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