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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11/15

違法

懲戒法院 85年度鑑字第81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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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五四號   被付懲戒人 丁○○         丙○○         戊○○         己○○         甲○○         乙○○ 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丁○○記過二次。 丙○○、戊○○、己○○、甲○○、乙○○各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㈠被付懲戒人丁○○係本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檢查員,並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 四日在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五三巷二號三樓設立正安電機工業技師事務 所執行技師業務,經查獲後,台北市政府技師懲戒委員會八十五年六月八十五年 北市技懲字第○○二號決議書決議「電機工程科技師丁○○執行業務兼任公務員 ,撤銷執業執照」。 ㈡另丙○○前於本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檢查員任內,於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四 年十二月受聘擔任君愷公司技師;戊○○於八十年九月至八十四年九月間,先後 受聘於樹城、冠衡、弘鉅等公司擔任技師;己○○於八十二年八月至八十四年十 二月間,先後受聘於土孕及三村等公司擔任技師;甲○○於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 四年十二月間,先後受聘於全信及合眾等公司擔任技師;乙○○於七十八年一月 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先後受聘於龍威、煥榮及合信等公司擔任技師。 ㈢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 公職或業務」,另銓敘部七十五年四月八日台銓華叁字第一七四四五號函略以 ,:::依司法院以往就業務之個案所為解釋,其需領證執業,且須受主管機關 監督者,諸如:「醫師、律師、:::等均屬業務範圍」。本案丁○○設立技師 事務所並開業執行職務、丙○○等五員受聘擔任營造廠商技師之行為,並報經銓 敘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八五台中法二字第一三四七九九三號函釋復:核已違 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在案。 ㈣丁○○等六員右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定之違失情事,爰依同法第 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㈤證據(在卷): ⒈銓敘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八五台中法二字第一三四七九九三號函。 ⒉台北市政府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府建二字第八五○四四六四七號函。 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北市建二字第二○三二四號函。 ⒋丁○○技師開業執照影本。 ⒌本府政風處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省政四字第○四一七七號函。 ⒍本府建設廳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八五建二字第六一五八五號函。 被付懲戒人丁○○等申辯意旨: ㈠丁○○:   查公務員利用公餘為人設計繪圖獲取酬勞,與法尚無不符。本人對於配電設備 之設計極富興趣,公餘花費不少心力從事研究。利用下班及假日花費心力替人設 計繪圖,獲得一些酬勞貼補家用。  為向各技術單位取得最新之設計資訊與法規,故向台北市政府申設電機技師事 務所。惟事務所申請之所在地係在本人僅二十餘坪之住宅內,並未掛招牌,亦未 雇用人員,家內僅有一張本人自用之製圖桌,設計之案件極為有限。近因公務繁 忙,已無多餘之心力從事煩雜之設計工作,已將近兩年未承接設計案件。  本人一時疏忽登記設立技師事務所,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惟本 人並未領取不開業津貼,係利用業餘提供專業技術及勞力獲取正當之酬勞,並無 不當之得利或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服務公職近十九年,自民國七十六年度以來連 續九年考績甲等,自民國七十九年以來連續七年均因辦理公務績效優良獲致獎勵 。尚請諸委員明察,對本人之疏失予以從輕處理,則萬分感激不盡。 ㈡丙○○:  八十三年間因友人籌設營造公司,急需技師,友人知被付懲戒人具有技師資格 ,再三懇託擔任該公司技師。被付懲戒人不諳法令規定,當初認為友人所開設營 造公司並不在被付懲戒人公務轄區範圍內,與被付懲戒人公務並無任何關係,應 無於法不合之情事,始答應此事。隔年八十四年十二月,省府建設廳來函指被付 懲戒人因具有公務員身分,不能擔任營造公司技師,始知誤觸法令,被付懲戒人 立即自行向省府建設廳辦理撤銷營造公司技師登記。 被付懲戒人平時奉公守法,未因擔任營造公司技師之事而影響公務,本身業務 均能圓滿完成,未曾怠忽職守。懇請鈞會體恤被付懲戒人對法令認知之不足,始 誤觸法令規章,且知悉違反規定之情事後,深有悔意立即改正,祈能從輕裁量, 則銘感五內。 ㈢戊○○: ⒈一事不應兩罰:敝人戊○○,服務公職,克盡職責,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有人匿名為王○○檢舉之前,即已不再擔任營造廠技術指導之技師工作。省政 府之高官大爺,不容申辯,即由南區勞工檢查所以八十五、三、二十五、八五 南檢人字第五一九五六號令,予以申誡二次。本已以為既以申誡二次,便可結 案,誰知又由省政府之高官大爺,移送貴會,欲再予以懲戒為樂。憲法之規定 ,人民之權益應予以保障,公務員之權益,如此之不保,人民之權益,更加無 法予以保障,請勿一事予以兩罰,則至感公便。 ⒉擔任技術指導之技師工作,乃可提昇我國經濟力,促進產業之升級。目前由於 有不得兼職之規定,導致政府機關及公營機構,無技術人員之指導,導致多項 建設、強度設計計算等之工作,政府趕不上民間之腳步,其原因即在於此。銓 敘部之八十五、八、二十二、八五台申法二字第一三四七九九三號書函,以一 紙解釋之行政命令,即可將不論是否技術指導等,予以擴大解釋為兼職,而予 以一網打盡。伏望貴會能予以還以清白,以避免公務員身心俱疲,疲予應付這 一事兩罰之災。 ⒊證據(均影本在卷): ⑴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五建四字第六二四八六七號函。 ⑵南區勞工檢查所八十五、三、二十五、八五南檢人字第五一九五六號令。 ⑶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核給明細表。 ⑷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八十五、九、二十三、八五勞人字第六七二一三號函。 ㈣己○○: ⒈職受聘於營造公司擔任技師,係以租借牌照為主,並未實際參與營造公司之業 務運作。 ⒉因本案違反法令,惟考量職平素表現良好,並未有發生影響人民權益情事,因 而予以申誡二次之處分 (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檢查所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八五南檢人字第五一九五六號函)。 ⒊職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正式提出鉒銷受僱登記 (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四 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四建四字第○二四九六九號函)。 ⒋證據 (均影本在卷): ⑴懲令乙紙。 ⑵註銷受僱登記函乙紙。 ㈤乙○○: ⒈本人公職之餘,空閒尚多,為使所學不致荒廢,力求上進,充實專業技能,貢 獻所學,而利用業餘時間從事技師審閱圖說等技術顧問工作,並不同於醫師、 律師之執業,以公餘之暇服務社會從事工作(實際業務量很少),並未有影響 人民權益情事。 ⒉本人任公職承辦公務均廉潔自持、努力完成從未積壓,平日生活簡單、樸素、 極為單純,善盡本身職責、問心無愧,憲法雖賦予我們工作權,但公職兼任他 項工作,已違反規定,並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受本單位申誡二次處分在案,在此 ,懇請上級能從輕考量免於再受二次處分,不勝感激。   理 由 本會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檢附移送書繕本,以八十五年台會義議字第三七六三號 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應於文到七日內,提出申辯書,其已於同年月七日收受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丁○○係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檢查員、丙○○係同處中 區勞工檢查所前檢查員、戊○○係同處南區勞工檢查所技正兼組長、己○○、甲○○ 、乙○○等均係同處南區勞工檢查所檢查員。 被付懲戒人丁○○擅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台北市○○○路○段二五三 巷二號三樓開設正安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兼任執行技師業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被查獲;丙○○於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兼任君愷營造有限公司技 師;戊○○於八十年九月至八十四年九月間,先後兼任樹城、冠衡、弘鉅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技師;己○○於八十二年八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先後兼任土孕、三村營造 有限公司技師;甲○○於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先後兼任全信、合眾營 造有限公司技師;乙○○於七十八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先後兼任龍威、煥榮 、合信營造有限公司技師。此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北市建二字第 二○三二四號函、台灣省政府政風處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省政四字第四一七七號函 、同府建設廳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八五建二字第六一五八五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並 為被付懲戒人等所是認,違法事證已堪認定。 至於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或謂利用公餘為人設計繪圖獲取酬勞以補貼家用,或謂因 不諳法令,擔任友人公司技師,或謂已受服務機關申誡二次之處分,或謂係以租借牌 照為主,並未參與公司業務云云,並提出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各項事證,核顯均不能解 免其行政咎責,而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 兼任他項業務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丁○○、丙○○、戊○○、己○○、甲○○、乙○○等均有公 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予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 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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