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11/22

違法失職

懲戒法院 85年度鑑字第816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六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經濟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休職期間一年。     事 實   經濟部移送書載稱: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商品檢驗局高雄分局之委任技佐,於八十四年九月間, 因上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春生以公司名義,自日本進口舊品影印機,合計三百零 五台,另宏昌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步雲借用宋正才名下兆力興業有限公司名義,自 日本進口舊品影印機合計一百六十一台,均委託普極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壽嵩辦理 報關及報驗手續,王壽嵩乃借用林照宣名下大仁報關行名義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完 成報關手續,因該兩批影印機係國貿局註明必須檢驗商品,於是王壽嵩又將報驗手續 轉委託大仁報關行負責人陳明理辦理,因陳明理發現前開二批日製影印機與我國規定 之規格不同,採樣送驗無法通過,使進口業主蒙受重大損失,遂勾結商品檢驗局高雄 分局奉派負責承辦該兩批舊品影印機採樣送驗業務之甲○○從中配合,茲將其涉嫌違 法之事實,列述於左: ㈠甲○○明知前開廠商之不法意圖,竟基於圖利廠商之犯意,表示可以偽造商品輸入 報驗申請書之方式矇混通過檢驗,乃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偽裝會同陳明理至高雄大 仁報關行辦公室接應由業主黃步雲派人送達規格與報驗貨品不同之七台影印機,甲○ ○再根據陳明理、王壽嵩提供冒充送驗之七台影印機型號規格,偽填於商品檢驗局高 雄分局樣品送驗單(原報驗申請書所列之規格為RICOH FT-6950 XEROX3870 RTCOH-FT -6950. RICOH FT-4530 RICOh-FT-6960),連同商檢局高雄分局檢驗封籤,自行貼封 寄桃園電子檢驗中心,該偽造並寄送桃園電檢中心之商品輸入報驗申請書與商品檢驗 局高雄分局之內容除規格經偽造後型號不同外,餘皆相同。甲○○為掩飾進口報驗規 格與實際送驗商品型號規格不一情事,乃與陳明理共同配合以先行放行方式,簽發放 行許可,使該二批報驗貨品能如願脫離管制。(見證二及證三) ㈡甲○○事後未陳報其機關主管核准,擅自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協同王壽嵩前往 桃園電檢中心替廠商組合,因未諳機型而無法裝機,嗣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接獲檢舉, 指示高雄分局立即封存前開兩批貨物,甲○○、陳明理、王壽嵩等人為恐事發,三人 另謀議,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由甲○○與陳明理前往大發工業區,另將七台舊品影 印機,連夜送至桃園電檢中心,擬調換送驗貨品,遭該中心人員拒絕,甲○○無法掩 飾犯行,於是急告黃步雲等人逃避封存,違反報驗發證之規定,將前二批貨品私自出 口新加坡及香港。(見證二) 本案經高雄分局移送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調查後,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並予羈押,旋經高雄分局報請商品檢驗局先行停職,現該案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貪污罪提起公訴,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失 職之情事,非但影響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對機關之聲譽亦造成損害,核其行 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 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且其 行為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嫌疑,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 條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及第二項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下列證據: 證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七月十日雄檢銅出字第三九四五六號函。 證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一三○九 一號。 證三:商品輸入報驗申請書二份及相片二張。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蔡春生所屬公司及黃步雲固有於上開時間進口舊品影印機,並由被付懲戒人負責採 樣等工作,然查,被付懲戒人於奉示承辦上開採樣工作後,即依規定於指定之時間、 地點會同大仁報驗行負責人陳明理在高雄港六十六號碼頭開櫃採樣,並將商檢局之採 樣封識貼在影印機背面,且將樣品送樣單交由陳明理粘貼,至於樣品送樣單係由陳明 理提供貨品規格資料交由被付懲戒人填寫,被付懲戒人並不知悉其內容不同,而於與 王壽嵩至桃園電檢中心時,始知採樣品為他人更換,此由陳明理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 日在高雄市調查局南機組之筆錄所稱「:::至於以偽造不實之送驗申請書及以與實 際不符之樣品送驗,甲○○是否知情,我則不清楚。」而以不實之影印機送驗係陳明 理所為,亦經陳明理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調查筆錄中稱「我僅向王壽嵩提議前述手 法,並未與甲○○進行任何溝通,王壽嵩交代投單我就投單,:::」,顯示被付懲 戒人並不知情,陳明理另稱「甲○○完全配合我,顯示他與王壽嵩已經溝通好了」等 語,無非係其自我推測之詞,此亦可由王壽嵩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調查筆錄中經訊問 「你有沒有向甲○○提議另行採七台影印機送往桃園電檢中心更換原先送驗之七台影 印機樣品﹖」,王壽嵩答稱「沒有」,王壽嵩另稱「陳明理確實有跟我提到前述影印 機送驗可能無法過關,而向我表示可以以調包方式矇送驗,由貨主提供可檢驗之影印 機樣品代替送驗,我聽陳明理建議後,我並無任何動作,我只是告訴他報驗是你的事 ,你自行處理」等語,並稱「我根本未送給甲○○任何好處」等情,足認被付懲戒人 並不知悉陳明理以偽造影印機送驗之事,被付懲戒人未能詳細檢查送驗單及送驗樣品 ,是屬疏忽,然不能謂係與陳明理等人共謀而有圖利他人之犯行。 再查,上開影印機之先行放行,係符合先行放行之條件,此亦據商品檢驗局第四課 課長邱松源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中陳稱「先行放行之核准條件有(一 )檢驗時間超過五天以上者(二)須先放行粘貼標識及中文標識者(三)多種規格商 品混裝無法取樣者(四)體積龐大,須要特種工具取樣者」,「該批影印機送台灣電 子檢驗中心檢驗時間,需要五天以上,且須貼中文標識等,故符合先行放行條件。」 等語甚詳,則上開影印機之先放並無不合法之處,雖上開影印機未經封存,且係屬舊 品應經檢驗,然上開舊品影印機僅須予以整理,仍可予以檢驗,並非上開影印機已未 能通過檢驗。且縱上開影印機未加整理而不能通過檢驗,亦僅生上開貨品是否貨主願 意退運,或同意予以銷毀之情形,此由應施檢驗輸入商品具結放行案處理要點第八點 規定:經檢驗不合格商品,確實無法改裝、調整或改善者,應通知貨主儘速退運或作 適當處理自明,則縱檢驗不合格,貨主等亦無損失,而上開影印機既經轉運至香港及 新加坡而仍退運出口,對於貨主等而言並無其他不法之利益可供獲得,則又何有圖利 可言。 至被付懲戒人未經報准而與王壽嵩到桃園電檢中心乙事,係因上開貨品經採樣後送 驗已經過了應有之檢驗期限,為明瞭究竟,王壽嵩乃以電話連絡被付懲戒人,以明結 果,經被付懲戒人連絡後,二人才至桃園台灣電子檢驗中心,當時發現影印機已遭更 換為謀補救,及脫免未盡詳查之責,才想將被更換過之影印機換回來,並非被付懲戒 人與王壽嵩、陳明理有何勾結不法之行為;至上開影印機經轉運出口至香港及新加坡 係王壽嵩所辦理,此經其於調查筆錄中陳述甚詳,其非被付懲戒人所為,不能以此謂 被付懲戒人有何不法行為。 綜上所陳,被付懲戒人縱有疏失,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違法情事,為此盼鈞會能 從輕發落,以保權益,銘感無既。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下稱商檢局)高雄分局之技佐,於八十四 年九月間,因上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彰公司)負責人蔡春生以公司名義,自日本 進口舊品影印機,合計三百零五台,另宏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昌公司)負責人黃 步雲借用宋正才名下兆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兆力公司)名義,自日本進口舊品影印 機合計一百六十一台,均委託普極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壽嵩辦理報關及報驗手續, 王壽嵩乃借用林照宣名下大仁報關行名義,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完成報關手續,因 該兩批影印機係國貿局註明必須檢驗商品,於是王壽嵩又將報驗手續轉委託大仁報關 行負責人陳明理辦理,嗣陳明理發現前開二批日製影印機與我國規定之規格不符,採 樣送驗無法通過,勢將遭受退運或銷燬之處分,使進口業主蒙受重大損失,遂與王壽 嵩及黃步雲、蔡春生等人共同謀議,為達成順利通過檢驗,以利貨物入台銷售之目的 ,乃由蔡春生、黃步雲另提供七台非前二批符合規格之影印機矇混送驗;並勾結商品 檢驗局高雄分局奉派負責承辦該二批舊品影印機採樣送驗業務之甲○○從中配合。甲 ○○明知前開廠商之不法意圖,仍表示可以偽造商品輸入報驗申請書之方式矇混通過 檢驗,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偽裝會同陳明理至高雄第六十六號碼頭存貨地點採樣 ,實則偕同陳明理前往位於高雄市○○街三十八號三樓之大仁報驗行辦公室,接應由 業主黃步雲派人送達規格與報驗貨品不同之影印機計RICOH、FT-3213者 二台、GESTERTNE2615者一台、VEROX、VIVACE-160者 一台、(以上四台充為上彰公司送驗樣品)及FT-3212者一台、SHARP、 SF7320者一台、PANASONIC、FR-7113者一台(以上三台充為 兆力公司送驗樣品),共計影印機七台後;該甲○○再根據陳明理、王壽嵩提供冒充 送驗之七台影印機型號規格,偽填於商品檢驗局高雄分局樣品送驗單,連同商檢局高 雄分局檢驗封籤,自行貼封寄桃園電子檢驗中心;而該偽造並寄送桃園電檢中心之商 品輸入報驗申請書、與存於商檢局高雄分局之該報驗申請書內容,除規格經偽造後型 號不同外,餘皆相同。甲○○為掩飾進口報驗規格與實際送驗商品型號規格不一情事 ,乃與陳明理共同配合以先行放行方式,簽發放行許可,使該二批報驗貨品能如願放 行、脫離管制。事後,甲○○未陳報其機關主管核准,竟擅自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 日偕同王壽嵩前往桃園電檢中心替廠商組合,因未諳機型而無法裝機;嗣經濟部商檢 局接獲檢舉,指示高雄分局立即封存前開二批貨物,甲○○、陳明理、王壽嵩等人為 恐事發,乃另謀議,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由甲○○與陳明理前往大發工業區,另將 七台舊品影印機,連夜運送至桃園電檢中心,擬調換上開七台送驗貨品,但遭該中心 人員拒絕,始未得逞,而無法掩飾其偽造報驗申請書之不法行為,甲○○乃將此事急 告黃步雲、蔡春生;該黃步雲等為逃避上開進口二批舊品影印機遭受封存,竟違反報 驗發證辦法之規定,將該二批貨品,私自出口新加坡及香港。 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甲○○於偵查中供認不諱,且特供稱:陳明理等另抄一張 上開送驗之七台影印機規格資料,「要求我填寫於送桃園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之高雄分 局樣品送樣單上,以方便渠矇混通過檢驗;陳明理提出該要求後,我即依其提供之規 格資料,填寫於樣品送驗單上並簽名後,交由渠貼在送驗影印機之紙箱上,再由渠託 運至桃園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至商檢局高雄分局存卷之上彰公司與兆力公司二 份「商品輸入報驗申請書正本上所載之報驗影印機規格係屬真實,乃係陳明理根據進 口報單之規格所繕打之正本」;而「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所收到之商品輸入報驗申請書 影本,則係陳明理將正本影印後,另行偽造規格,再交由我併於正本呈送長官一同核 章後,我再將該二張核章過之報驗申請書影本封緘後,交由本分局收發「郵寄台灣電 子檢驗中心」,故與商檢局高雄分局存卷之該報驗申請書上所載真實之進口影印機規 格不同。此係「我於採樣時:::當場告訴陳明理,該樣品送檢驗中心,不容易通過 檢驗,要渠通知貨主稍加整理,結果陳明理於事後即以新品換舊品之方式,另提供七 台影印機,再將該七台新影印機之規格資料,交給我偽造登載於高雄分局樣品送驗單 上,供其矇混檢驗」。且「前述樣品送驗後,大仁報關行負責人王壽嵩一再聯絡要求 我陪同渠前往桃園電檢中心裝機,我即應渠要求」前往,「但因技術不足,無法裝配 」,王壽嵩嗣乃提議「另採七台影印機樣品,送至電檢中心更換」原送檢之七台影印 機,「我即依渠提議,要求陳明理」辦理,並與陳明理「同車押送七台影印機連夜前 往桃園電子檢驗中心:::向進口檢驗課組長陳仁裕要求更換送驗樣品,但遭渠拒絕 ,無法更換」等語屬實,核與陳明理、王壽嵩在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王壽嵩並 供明:嗣後「蔡春生叫我將三○五台影印機,辦理出口至新加坡;黃步雲則要求我將 一六一台舊品影印機辦理出口香港,他說要轉賣到大陸;目前該二批貨均已出口」無 訛等語,並經商檢局高雄分局第四課課長邱松源在偵查中證述甚明,有各該偵查筆錄 影本、及偽造之商品輸入報驗申請書影本二紙、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足徵被付懲戒人 之上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自均堪採為其違失之證據;違失事證,已臻明確。從而 被付懲戒人以上開申辯意旨,謂其並不知悉陳明理以偽造影印機送驗之事,至其未經 報准即與王壽嵩赴桃園電檢中心,乃係樣品送驗後,已經過應有之檢驗期限,想明瞭 究竟,當時發現影印機已遭更換,為謀補救,才想將之更換回來,並非與王壽嵩、陳 明理有何勾結不法之行為云云,即純屬卸責飾詞,非可採信。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 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 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