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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11/29

違法失職

懲戒法院 85年度鑑字第81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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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八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降二級改敘。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要旨 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七號刑事判決略以:省立大甲 高級中學校長王顯榮、美工科主任甲○○,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年二月 四日省教育廳委託大甲高中印製「結合社會人力資源,促進教育發展」宣傳手冊兩萬 本,依規定應辦理公開比價及公告驗收程序。王顯榮、甲○○二人竟利用時間緊迫機 會,不依規定公開比價,即由王顯榮指定甲○○全權辦理。並授意甲○○逕自洽請熟 識之春源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木春印製,合理總價為五十萬一千元,王顯榮、 甲○○將之以總價八十四萬元交予蔡木春承印,使之因此獲取三十三萬九千元之額外 不法利益。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省教育廳再函請省立大甲高中編印「台灣省教育施政宣 導系列」叢書一萬套,王顯榮、甲○○仍承前共同不法圖利蔡木春之概括犯意,即將 該批專書以超乎當時一般合理之印製價格二百八十萬元交予蔡木春承印,而獲取十三 萬三千元之額外不法利益,以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 三年,圖利所得新台幣四十七萬二千元應連帶追繳發還省教育廳。 王員右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嫌,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 定送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 申辯人甲○○自任教育界二十七年(民國五十九年起至今)以來皆奉公守法,從未收 受好處,亦未接受招待,更無違法失職,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未盡調查證據之能 事,逕依片面推測之詞判罪,其判罪之「事實」與「理由」絕非屬實,至感冤抑,已 提出上訴,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緣公訴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嚴重誤解且未明申 辯人之職掌,致誤判申辯人有罪至感冤屈: 台灣省教育廳係於八十年二月四日以八十教祕字第○一四一三號函,發文給大甲高 中,委印第一批宣導手冊二萬本,學校於八十年二月六日始收到公函,校長王顯榮在 公函上右下方批示:送美工科主任設計,會文社科教研會協助文稿等字(見證物一) ,並有校長王顯榮、總務主任吳獻瑞、會計主任謝清輝、實習主任黃明湧、出納組長 陳青等多人在公函上會閱用印(見證物二)。而台灣省教育廳又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 再以八十教祕字第○四四五七號函,發文給大甲高中,委印第二批宣導手冊七萬本( 含封套),學校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收文,申辯人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在公函上簽閱, 其公函上並有校長王顯榮、總務主任吳獻瑞、會計主任謝清輝、實習主任黃明湧、出 納組長陳青等多人在公函上會閱用印(見證物三)。校長王顯榮並交代分層負責要求 各處室在時限內辦好台灣省教育廳交付之任務。 教育廳所頒「台灣省教育廳營繕工程暨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之規定, 僅是發由各級學校主辦人員:會計、總務、人事、政風等有關單位傳觀週知,申辯人 只是一介美工教師,以教書為主,事不關己,亦無從閱覽該辦法或規定之機會,豈會 瞭解此項法令﹖況且校長僅批示命申辯人設計封面、封套而已,台灣省教育廳承辦此 項業務人王文海先生,亦謂大甲高中有美工設計科,所以才委由大甲高中負責美工設 計工作,申辯人從事教育生涯二十七年來連校內經費稽查小組成員都未參加,對教育 廳有此購置財物內部審核程序之規定毫無所悉,也不能越權過問。 學校人員如有請購物品,必須先填寫請購單(見證物四),送各處室主管簽章審核 修正後再轉送庶務組長、總務主任,待總務處辦理招標或比價完後,再轉送會計審核 、會計主任去審核審訂,最後再呈校長做最後審核審訂,如此法定的、嚴格的體制和 制度才算完成。當總務處辦理招標或比價時,提出請購單之處室主管須列席簽章,表 示各處室所提出請購物品總務已經在辦理招標或比價了,全國各機關學校皆如此,當 然大甲高中亦不例外,那有任由一位以教書為主的教師在做總務處負責的物品請購招 標或比價之事呢﹖況且全國各機關學校都有很嚴格的、法定的體制和制度。而總務處 刻意拿出以前美工科教師提出請購物品經總務處負責辦理招標或比價,而申辯人列席 簽章之證據作不實之證據,說申辯人負責招標或比價美工科教師請購物品,以脫總務 處該負責的責任,校長在法庭上也明白表示,本件各有關處室分層負責去辦理。學校 美工科出刊之畢業專刊,一向皆由學生自己出錢,其收入、支出等一些大小事情皆由 學生自組的畢業展籌備委員會來處理,老師們一概不過問的。 申辯人無權且無主動去找任何一家印刷廠商,教育廳因時間緊迫的原因,直接將全 部稿件且陸陸續續增、補稿件送到春源印刷廠去承印,其中包括稿件之抽換多次、校 對多次等,因學校無全部且很完整之稿件,故無法去做招標、比價的工作,況且申辯 人無權責過問,假若申辯人有權責的話,亦無從去做招標、比價的工作。 春源印刷廠印製宣導手冊之價格通知大甲高中,申辯人將價格及其他項目:封套設 計費、審稿費、撰稿費、編稿費、校對費、工作費、雜支(以上皆依教育廳規定辦理 )編列成預算表,呈學校出納組長陳青、總務主任吳獻瑞、會計主任謝清輝、校長王 顯榮層層審核有關人員皆無異議審核通過(見證物五),再函送教育廳審核審訂亦無 意見通過,兩批書冊經教育廳驗收通過,教育廳並命春源印刷廠直接將兩批書冊郵寄 或直接送到全國各有關機關學校單位,申辯人祇是驗收負責的美工設計部分,教育廳 證人王文海先生在庭上已明白證實。申辯人只是一介美工教師,無權過問價格,也不 清楚價格多少才算合理,自始即無圖利任何人之犯意。 兩批書冊印製完成後春源印刷廠到校拜託申辯人轉送發票乙張八十四萬元(見證物 六),申辯人有如信差轉送學校會計室審核,結果會計佐理人員童春霞及會計主任謝 清輝指示八十四萬元發票要重開六張,每張發票在十五萬元以內,分開小額發票請款 始合規定,如此才合乎比價手續云云,申辯人也不了解為何如此麻煩,祇依會計室之 吩咐,將發票退給印刷廠,申辯人為一介美工教師,但知把美工教學工作盡心盡力以 赴,對校長臨時交辦之設計封面、封套工作做好,豈知有超過一定金額以上,應如何 辦理公告、比價、招標之程序及其規定。申辯人既不知有此規定,當無圖利他人之認 識。 學校有關人員:校長王顯榮、實習主任黃明湧、總務主任吳獻瑞、會計主任謝清輝 、文書組長徐源坤、庶務組長邱富郎、出納組長陳青、會計助理員童春霞及楊富卿、 幹事紀姬、技工柯金櫻及邱麗娟、工友陳芬玉等一干人計十三人,編印該兩批宣導手 冊之工作費均已具領(見證七),表示各人的工作已圓滿完成並應負起該負的責任, 因各人有各的工作及專業知識,各該人員不但無異議前後簽章,連帶工作費也簽章照 數承領,但無勇氣承擔責任而把責任一致往他人身上掛,申辯人卻不幸賠上法庭纏訟 不休,立法貴乎嚴,用法貴乎平,申辯人除努力盡責教書外,未曾從事任何採購、庶 務、會計審核審訂工作,只因臨急授命,擔任美工設計且經多次修改,犧牲春節假期 ,日以繼夜完作使命,不但未邀功受獎,還賠了官司,申辯人何嘗與校長王顯榮、商 人蔡木春有何「犯意聯絡」﹖原判決在無確切積極證據下,判處重刑,認事不明,用 法不平,冤抑無以復加。 綜上諸情,足證被付懲戒人甲○○所應負責的美工設計在時效內圓滿完成任務,亦未 圖利、偽造之事實,故未違法失職,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認事用法大有違誤,已上 訴最高法院理中,深信上級法院,英明之法官,不久將可雪冤還我清白,讓申辯人早 點回學校好好教書作育英才。 被付懲戒人甲○○任職教育界二十餘載,戰戰兢兢、奉公守法、盡忠職守,年年記功 嘉獎,績效頗佳、人事資料有案可稽:今蒙莫白之冤,現停職失業,實痛心疾首,懇 請體諒冤情,恩准免懲,或依「刑先懲後」原則,待刑案確定後再議。 提出以下證據: 證物一:教育廳八十年二月四日教祕字第○一四一三號函。 證物二:如右。 證物三:教育廳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教祕字第○四四五七號函。 證物四:大甲高中財產物品請購、修單。 證物五:預算表。 證物六:春源印刷廠發票乙張八十四萬元。 證物七:工作費印領清冊。 證物八:大甲高中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甲中會字第一五九八○函教育廳。 證物九:校長王顯榮報告。 證物十:春源印刷廠直接或郵寄至全國各機關學校之兩批書冊收據。 證物十一:教育廳分層負責明細表美工科主任承辦事項。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立大甲高級中學美工科主任,八十年二月四日台灣省政府 教育廳函託大甲高中專案印製「結合社會人力資源,促進教育發展」宣傳手冊兩萬本 ,因印製費用依該校呈報之查價金額超過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依該廳函頒所 屬各級學校之「台灣省教育廳營繕工程暨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規定應辦 理公開比價公告及由該校總務處負責辦理比價工作並由該校經費稽核小組(由人事、 會計兩室、實習、總務兩處主任及教師三人代表組成)參加比價驗收程序。甲○○受 該校校長王顯榮授意其逕自洽請熟識之書商春源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春源公 司)負責人蔡木春印製,竟利用教育廳要求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完成交書時間較為迫促 機會,既不以時間緊迫不及公告為由報請教育廳核准,復不依前開規定公開比價,更 不進行實際查價、比價,即將之以每本單價四十二元,總價八十四萬元之高價,交予 蔡木春承印,使之獲取超出合理價格甚多之不當利益。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省教育廳再 函請大甲高中專案編印「台灣省教育施政宣導系列」叢書一萬套共七萬本,依該校向 省教育廳所報查價亦超過七十五萬元,甲○○與王顯榮為圖利蔡木春,仍故不依規定 公開比價及公告,復不以專案簽報教育廳核准免予公告,逕將該批專書以超出合理價 格之二百八十萬元交予蔡木春承印,使之獲取不當之額外利益。此等事實,已據被付 懲戒人甲○○與大甲高中校長王顯榮在刑事案件中坦承未按規定經比價、議價及驗收 手續,先後於八十年二月、四月將該兩批書籍交由蔡木春經營之春源公司承印是實, 復經蔡木春及大甲高中總務主任吳獻瑞、庶務組長邱富郎、會計主任謝清輝、佐理員 童春霞及該校營繕工程暨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經費稽核小組之廖新福、鐘金龍、黃壽國 、武濟民供證其事。且依台灣省政府教育廳營繕工程暨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 序規定,除因特殊情形經協調專案簽准外,本件照規定應由總務室負責辦理,且其價 格既在應予公開比價之一定金額以上,並應由該校經費稽核小組參與公開比價驗收, 亦據王顯榮、吳獻瑞、邱富郎、謝清輝、童春霞、黃明湧等供證甚明;謝清輝、吳獻 瑞並證實甲○○先前曾參與學校其他招標比價工作;且該被付懲戒人亦曾供認其任該 校美工科主任,前曾找蔡木春承印美工科學生畢業專輯等,復有其參與大甲高中改進 工科教學實習設備(圓鋸機)比價開標紀錄及該校充實延教班教學實習設備(電窰) 之比價開標紀錄影本存卷可稽。況被付懲戒人於蔡木春交書請款時,甲○○明知該批 專書並未公開比價驗收,為求形式上符合上開審核程序,乃以之作為關於購置財物金 額在十五萬元以下祇須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可比價辦理,遂命蔡木春提供慶豐文具印 刷行、大揚印書局所出具每張不超過十五萬元之估價單多張,囑蔡木春開立春源公司 面額均為十五萬元以下之統一發票六張及填出請購單,並以「已向省教育廳報備核准 」、「有事渠與校長會負責」等詞,使該校會計主任謝清輝、總務主任吳獻瑞、庶務 組長邱富郎、會計佐理員童春霞等為之報支該款。又被付懲戒人於蔡木春於同年六月 請另筆書款時,囑蔡以同一方式提供宏信、慶豐等商號出具金額十五萬元以下之估價 單多張及由蔡木春開立春源公司面額十五萬元以下之統一發票二十二張,並以上開同 樣說詞交待謝清輝等人為之辦理請款等情,亦經各關係人供證在卷(以上證據均見附 送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七號甲○○、王顯榮等貪污案 判決影本)。被付懲戒人既經校長王顯榮指派負責本件兩批書籍印製工作,事後又為 商人檢據以比價程序報支請款,且向學校總務、會計等人員揚言已向教育廳報備核准 :::有事渠與校長負責云云矇混,則其對於自己係使人違反規定之比價驗收程序為 書商蔡木春報支高額書款而非依公告招標比價後所應付之合理價格,確有圖利書商, 甚為瞭然。申辯意旨謂自己僅為一介美工教師,不悉公家購置程序,僅為商人負責傳 遞發票給學校人員及負責驗收美工部分而已,不過係避就飾詞,要無可採。被付懲戒 人兼任學校美工科主任之行政工作,應為懲戒之對象,非同與純任職高中教師者可比 。其執行職務有欠謹慎切實及假借權力圖利書商之事證,已甚明確,本件核無停止審 議之必要。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顯然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六、七條之上開規定, 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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