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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12/27

違法

懲戒法院 85年度鑑字第82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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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二二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稱: 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八德國民小學教師,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投資於 敏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監察人,旋即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辦理股權轉讓,並 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撤銷監察人登記在案,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投資經營商業 之規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 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下列證據: 本府建設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四建三丁字第四六九一五五號函、及敏川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鍾員身分證影本。 國稅局八十四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 本府建設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四建三壬字第四八○五二三號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申辯人投資於敏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五千股,計百分之十之股份,並誤將申辯人 列為監察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聲請變更登記核准在案。嗣獲知已違反 公務員服務法,乃即於同(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辦理股權轉讓,並於同(十二)月 十九日聲請將監察人變更登記為陳秀每核准在案;並無違法之意圖。請法外施仁,不 為懲戒。 提出下列證據: 證一、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乙份。 證二、敏川公司委託書影本乙份。 證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乙份。 證四、桃園縣政府函影本乙份。 證五、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乙份。 證六、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乙份。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八德國民小學教師,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投 資於敏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按計投資五千股,佔該公司資本總額五萬股百分之十) ,並擔任監察人之事實,業為其申辯所是認,並經台灣省政府及其所提出之前開證據 ,即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敏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改選監察人等變更登記函、該公司 監察人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其身分證影本等予以證明,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 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惟被付懲戒 人嗣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辦理股權轉讓,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變更監察人 登記為陳秀每在案,有准予變更登記之前開建設廳第四八○五二三號函、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附卷可考;足見其頗知悔悟。應參酌此等情狀,依法 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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