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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7/01/24

聲請再審議

懲戒法院 86年度再審字第724號

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二四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 一四○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係交通銀行彰化分行前經理(現任台中分 行一等專員),前因違法失職,經財政部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 日以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四○號議決,認其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 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予以休職期間二年之處分。茲聲請人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收受該議決書後,認為原議決認定同案有關人員之違失責 任輕重倒置,以致對於聲請人之處分過重,而於十二月三日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 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六款情形,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而為較輕之 處分之議決。 聲請人甲○○聲請再審議意旨: ㈠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以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斟酌」者,得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六款 著有明文。 ㈡謹就原判決漏未斟酌及所發現之新證據陳明如次: ⒈本案發生,乃出於許麗君因借貸新台幣四百三十萬元予統貫公司,為恐其借款 索取無門,乃故意將統貫公司十二筆遭外國拒付之電文及退票紀錄予以隱匿, 為原議決書所是認,由此可證: ⑴過失行為因出於偶犯,反而容易查覺,且犯錯之際一般均立即向上級反應, 而求彌補,但出於故意之隱瞞行為,掩飾必較周密,依一般監督程序上難以 發覺,必至紙包不住火,確無法掩飾方會爆出內情,此乃一般常理,非為被 付懲戒人之託詞。 ⑵因此,如能發覺許員之故意隱匿拒付電文及退票紀錄,則最能發覺者,應為 許員之直屬課長會計課長,既而許員之課長即襄理兼課長廖聰明、吳至民、 彭明章及會計課長鄭雅聰均被隱瞞,而未能發覺,被付懲戒人身為經理,既 無法事事躬親,所相信者為各該人員,則縱謂督導不週,其責自應遠低於廖 聰明、吳至民、彭明章及鄭雅聰。茲鄭、廖、彭、吳員或為降一級或為記過 二次、一次或申戒,偏獨將被付懲戒人重懲二年之休職,顯見所為懲戒偏頗 獨重被付懲戒人,此殊難令人相信該議決確出於衡平考量。 ⒉復查原議決書所稱:「被付懲戒人係分行經理,有決定是否購買光票之權,而 本件所購光票,係統貫公司關係企業所出具之支票,信譽自低,尤應謹慎從事 ,不僅應注意有無超過規定額度,尤應注意所購光票,有無退票之情形,乃未 加注意」云云,實與證據不符,而為事後諸葛: ⑴按光票買入之初,並非僅依總行所訂分行經理之授權額度即可承做,而需經 過徵信調查,衡量該公司之資本、信用及負責人各種資料後,方得為之。本 案亦經徵信調查報告(如後附影本),認為統貫公司信用頗為殷實,方始承 做,而非由被付懲戒人個人好惡即可決定。原決議書顯未審酌徵信之事實, 而將本案責任委請被付懲戒人已非正確。 ⑵又統貫公司之光票,自⒎承買,迄⒊⒊共四三筆,累計金額達美金一 ○、二五○、六五三.五七元,付款情況實甚正常,其間雖曾有一筆八萬美 元退票,許員亦立即向被付懲戒人報告,但旋仍由統貫公司補足而兌收。按 退票後補足再重兌領,在商界言乃因偶然因素調度不及所致,不能以此謂其 信用業已破產,故續為承做,為業務衡酌上之正常情況,乃原議決書所謂: 「尤應注意所購光票有無退票情形」一節,即與商業習慣不符。易言之,雖 然統貫公司曾有八萬美元之退票,既已補足,即不能科被付懲戒人加以注意 而不為承做,如此與銀行業務之拓展必生衝突。 ⑶又「任令購買額度超過規定,且所購光票已退票將近一年,仍未查覺」云云 ,其責任全委諸被付懲戒人,更非公平: 甲、交通銀行買入光票業務管理準則第五條:「買入光票得視客戶之往來情 形逐筆核定承做或核定額度循環使用,由各營業單位之外匯匯兌科(課) 簽報:::」。又櫃員之工作說明書就買入光票之注意事項,亦提醒櫃員 即許員應「依本行辦理『外匯業務分層授權標準劃分辦法』送核」,並「 依照買入匯率經端末機輸入電腦列印外匯水單並列印相關傳票或開具支票 或入支存」。易言之,把守第一關之櫃員應依前列準則第五條逐筆審核簽 報,此逐筆核定簽報之工作不能委諸身為經理人之被付懲戒人。 乙、又職位為營業員,即課長級為把守第二關人員,其工作說明亦載:「以 申請人及保證人之信用,並按本行『外匯業務分層授權標準劃分辦法』核 定或核轉」。易言之,既為營業員,自屬實際營業負責人,應依分行經理 授權額度為查核控管。就已用額度未用額度,過去信用情形,簽擬意見而 核送予被付懲戒人,作為最後決策性之決定。本案情形為營業員級(課長 )在櫃員(許麗君)簽出時,誤認許員業已核對授權額度,未為重行核校 ,被付懲戒人又相信營業員已核校控管,因予批准。被付懲戒人固不敢全 辭疏失之責,但此疏失係由實際負責簽擬之櫃員及營業員所導致,乃原議 決書將大部責任加諸被付懲戒人身上,所為懲戒竟較之營業員為重,實非 理之所平。 丙、易言之,被付懲戒人身為經理人,每天所應決定者,並非僅區區光票買 入之責任,以交通銀行彰化分行麻雀雖小,五臟俱全,舉凡總行各部之業 務,分行全部辦理,故人員一人不得不作多人使用。惟被付懲戒人雖綜理 全分行之業務,但究難事事躬親為之,否則全行只需設置被付懲戒人一人 之職位即可,而所以分層辦事,係因欲透過層層管制,而資制衡。櫃員級 有所疏失或隱瞞,自應由其直接監督之營業級加以控管查核,而非由被付 懲戒人每事查核,則統貫公司有無退票情形,自應由營業級人員控管。乃 原議決書將責任委請被付懲戒人,而為嚴懲,實非理之所平。 ⑷再國人經營公司,均成立關係企業,以遂行部分業務,無該業務,即毋庸成 立關係企業,而關係企業為獨立法人,無關信譽低否。參之國內許多公司, 本公司業務縮減,反而關係企業(諸如投顧公司)大賺其錢者,大有其人。 乃原議決書所稱:「關係企業所出具之支票,信譽自低,尤應謹慎從事」一  節,並非確論。以本案而言,實因被付懲戒人及許員之直屬主管,均認許員 身為公務員,違法後刑罰責甚重應不致違法,絕沒想到許員竟貸予統貫公司 鉅款以謀高利,而故意諸多隱瞞其不法行為。案件發生原因在許員刻意犯罪 ,與關係企業信譽如何無涉。易言之,許員若能守法控管在授權額度內,有 退票時立即報告,本案本可不發生,故原議決所論實非正確。 ㈢原議決書復謂:「其間發生退票及承辦人員代打光票金額情形,為被付懲戒人所 知,自應提高警覺,竟繼續購買,且毫不追查有無退票」一節,並未全盤瞭解實 情所作之推論: ⒈八十三年五月吳至民襄理雖曾以許員代打光票乙事提出報告,但該筆於八十三 年五月十六日承做後(金額美金二十萬元),當時乃鑒於自八十二年七月起統 貫公司買入光票情況正常,承做次數達四十九筆之多,且逢總處舉辦出口業務 競賽(詳證物),遂予承做,該筆並即收回,並無違失,致被付懲戒人仍認統 貫公司信用未喪失,殊不料許員隱瞞⒋⒒、⒋⒛、⒋、⒋等四筆 ,至⒎⒖、⒎⒕、⒐、⒎⒐彰化分行始作帳,在許員如此故意托飾 下,被付懲戒人實難作正確判斷。 ⒉況且吳襄理(兼課長)既為許員直屬長官,發現一筆代打光票後,理應更慎重 並告戒許員不能有再行代打光票之情事,且更應嚴加督導及提高警覺,其既為 實際營業員,責任本較被付懲戒人為重,原懲戒議決書顯將責任全部加諸被付 懲戒人身上,在量處懲戒處分,自屬偏重,應非正確。 ㈣本案發生後,交通銀行曾就此作專案檢查報告,該報告確為深入瞭解事實,茲略 引敘其重點如次: ⒈許員刷卡以Z一五○一印出所有SWIFT前日來電電文未呈閱,致有掩飾退 票機會。 ⒉退票通知延遲入帳,亦未付上有關附件。 ⒊許員收寄來之退票後未為呈閱,亦未作相關拒付之處理。 ⒋未解款月報表迄八十四年二月仍填報零(此點最為重要,蓋使被付懲戒人誤以 為全部已兌付)。 ⒌未銷帳明細表未逐級呈閱(致無以發現異常)。 ⒍彰化分行曾於八十三年六月、八十三年十一月辦理外匯業務自行查核,未發現 懸帳之買入光票。(以上參看附件─詳證物)。 由上所載,確證明彰化分行專職之查核人員既未能發現上開許員各種不法行為 ,自不能以被付懲戒人身為經理人即能有所警覺,則原議決顯失偏重。 ㈤檢呈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剪報乙紙,證明事項: ⒈許麗君業由刑庭判處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三年,其犯罪事實認定為:「利用 職務之便,以幫助解決統貫公司解決債務為由,私自拿:::四百三十萬元借 給林穎鋒,牟取年息百分之十二的厚利,進而隱匿統貫公司十二筆被外國拒付 之電文及退票紀錄,並在每月陳報給總行的日報表上偽造登載無退票紀錄。: ::故意隱瞞買入光票的金額,分散光票的金額後陳報給經理甲○○批准:: :。」其事實與前開被付懲戒人之舉證及敘論一致,被付懲戒人確受隱瞞而非 卸責之詞。 ⒉按許員之故意犯罪行為,原議決書就許員不過是:「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 而被付懲戒人被隱瞞不知情之過失行為,竟被「休職二年」,易言之,只要機 關願意加以任用,許員在一年後即另成一好漢,繼續服務公職,而被付懲戒人 即非等到二年期滿,無以復職,受懲戒程度,許員明重而實輕,被付懲戒人明 輕而實重。再參諸陳慶銓為分行副理,鄭雅聰為會計課長,亦遭降一級改敘, 但許員之直屬長官廖聰明,襄理兼課長吳至民、彭明章二人亦同以記過或申誡 之處分,而依交通銀行人員工作說明書內注意事項,其責任本較被付懲戒人為 重已如前敘,乃各該員應負過失之責任重而懲戒輕,被付懲戒人過失責任輕而 受懲戒重,其上下顛倒之懲戒實令人難以甘服,為特再行舉證,特為懇請惠賜 再審議,而免偏重,實感法便。 ㈥證據(在卷): ⒈徵信報告影本兩份。 ⒉交通銀行業務處理手冊外匯業務上冊第四節買入光票及光票託收(含工作說明 書)影本乙份。 ⒊交通銀行買入光票業務管理準則影本乙份。 ⒋交通銀行外匯業務授權準則影本 (即外匯業務分層授權標準劃分辦法) 乙份。 ⒌交通銀行八十三年一至六月出口業務競賽結果通知函影本乙份。 ⒍交通銀行專案檢查報告影本乙份。 ⒎剪報影本乙份 (嗣補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二五號八十五年十 一月十五日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 財政部對本件聲請人甲○○之再審議聲請書表示無意見。     理 由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 決者,係指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該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 酌,且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而言;其第六款所謂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斟酌者,係指該證據前業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 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 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會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四○號議決,以聲請人有違法失職情 事而予以休職期間二年之處分,於法定期間內,認為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第五、六款情事,而聲請再審議,茲將審議結果分別敘述如左: ㈠關於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部分: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七件中,屬於所謂「新 證據」者有三件,即:⒈「證據⒈」交通銀行徵信處⒓徵字第八三一二九八 號及⒐徵字第八二○八三二號徵信調查報告影本二份。⒉「證據⒌」交通銀 行總管理處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國字第○九九號函影本乙份。⒊「證據⒎」八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剪報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其中「證據 ⒎」之剪報及判決係在原議決後,自非新證據。況其所謂該判決認定許麗君「故 意隱瞞買入光票的金額,分散光票的金額後,陳報給經理甲○○批准」云云,核 與原議決認定聲請人之違失所稱「為許女所隱藏蒙蔽,足見其監督懈怠」等語相 符,(原議決書十五頁正面三、四行),尤無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可言。 其他所謂之新證據中,「證據⒈」之交通銀行徵信處調查報告,僅係證明本件 光票買入等弊案交易前,曾對客戶為徵信調查;「證據⒌」之交通銀行總管理處 函僅係證明該行於八十三年一月至六月份曾辦理推展出口業務實施方案競賽,而 均無法為聲請人未有監督懈怠之證明,顯亦非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新證據。 ㈡關於漏未斟酌證據部分:次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七件中屬於所謂「漏未斟 酌之證據」有四件,即⒈「證據⒉」交通銀行買入光票及光票託收(含工作說明 書),⒉「證據⒊」交通銀行買入光票業務管理準則,⒊「證據⒋」交通銀行外 匯業務授權準則及⒋「證據⒍」交通銀行專案檢查報告等四件。經查該四件證據 資料,聲請人於原議決時曾提出,並辯稱依上開規定,在聲請人之額度美金四十 五萬元之範圍內,逾該數額,櫃員應即簽明逾額不應承做,且課長亦應負責覆核 (原議決書三頁背面末二行至四頁正面三行),且由於櫃員蓄意隱瞞事實,而負 直接督導責任之課長方能督導(原議決書四頁正面四行至背面),惟均為原議決 所不採,而載明「其所為辯解及所提資料,均不能解免其違失責任」(原議決書 十五頁正面三、四行)。足見原議決曾對於上開證據資料予以斟酌,則其均非足 以動搖原議決之漏未斟酌證據,甚為顯然。 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七件證據資料既均與首開法條規定要件不合,其再審議之 聲請,自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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