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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7/01/24

聲請再審議

懲戒法院 86年度再審字第726號

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二六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 一一五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係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處長,監察院以 其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任職以後,督導執行金融檢查業務不力,對於台灣銀行及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票公司)板橋分公司內部控管鬆散,票券交 易違規等情事,未能發現糾正,致國票公司板橋分公司職員楊瑞仁於八十三年九月十 四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三日止近一年之時間內,偽造商業本票售與台灣銀行信託部, 金額高達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八十七億餘元,釀成金融風暴,造成社會損失與不安 ,顯有執行職務未盡切實之違失情事,依法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八十五年九月 二十日以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一五號議決聲請人休職一年,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 間內聲請再審議,其理由如下: 為不服貴會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一五號議決書,茲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同條項第六款規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依法聲請再審議事: 壹、按貴會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一五號議決書,以聲請人未能在檢查業務時及時發 覺國際票券金融公司營運及台灣銀行信託部與楊瑞仁交易有異常情況,又雖有部分查 覺,卻未繼續追蹤考核,認聲請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執行職務應切實之規定, 並議決處分休職一年等云云。惟查前開論結,均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適用法規有 誤之違誤,實難令人甘服,蓋聲請人係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接任中央銀 行金融業務檢查處處長,距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國票案爆發,僅任金檢處處長五個月, 且聲請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四月一日督導對國票總公司辦理一般業務檢查, 該次檢查,已查出諸多缺失(證據詳後),且檢查結束,檢查人員即邀集該公司總經 理、副總經理及各部門主管等召開檢討會促請改善(證據詳後),本案議決書第一一 三頁有關許總裁辯解部分,貴會即認定「信而有徵,應可採信,此部分應無何違失」 ,另據經濟日報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報導:「行政院調查彰化四信、國際票券專案小 組」召集人王政務委員昭明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接受該報記者專訪時,表示:「: ::國票案有六位金檢人員(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四月一日檢查國票總公司之 人員)指出國票內部控管有問題,掌握部分線索:::這六個人我們不但沒處分,如 果能獎勵,還真應獎勵他們」,顯見該次檢查受到相當肯定,亦足證聲請人接任金檢 處處長後,切實督導辦理檢查業務,故實不應以本案爆發於任內,即認為聲請人督導 金檢處人員執行金融檢查不力,此誠屬未實際審酌事實之錯誤議決,茲舉其大要臚列 於次: 聲請人已切實執行職務,督導檢查。 ㈠議決書第九十四頁所審究「所屬檢查員既發現缺失何以未繼續追蹤考核,其執行職 務仍嫌不切實」乙節,查聲請人接任金檢處處長後,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四月一 日督導國票總公司之檢查,發現該公司各項電腦作業管理之多項缺失(原申辯書第三 至六頁),即於檢查結束時,由檢查人員邀集該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稽核及各 部門主管等召開檢討會,具體要求該公司改善(原申辯書第三十二、三十三頁,補證 一號),以爭取時效。該公司對檢查人員所提各項業務及電腦操作管理缺失即進行研 討及改善,如重新檢討有關電腦作業之各項辦法、改進電腦系統安全之行政控管、劃 清電腦資料檔案之控管權責等,並提報該公司⒊工作檢討會議及⒋⒔業務會報 (補證二號),足證金檢處之檢查已盡切實義務。 ㈡前項檢查結果及檢查意見經檢查人員彙整撰寫正式檢查報告後,將檢查報告(含檢 查意見)送請主管機關財政部處理(補證三號),同時函送該公司請其改善見覆(補 證四號),該公司則自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陸續將改善情形函復中央銀行金檢處( 補證五號),金檢處均已依規定辦理追蹤考核(補證六號)。 ㈢本案議決書第一一二、一一三頁有關許總裁遠東部分,貴會即評述「八十四年三月 二十二日至四月一日央行檢查國票總公司一般業務時,發現該公司之缺失已於檢查報 告詳加評述,並於結束檢查時,由央行檢查人員邀集該公司總經理趙國燦及各部門主 管就有關事項相互溝通,並具體要求該公司改善,被付懲戒人(指許總裁)上開辯解 信而有徵,應可採信,此部分應無何違失」,此一認定洵屬正確。惟議決書於同一情 況對聲請人部分卻認為「未繼續追蹤考核」,同一議決書認定事實前後矛盾,確有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錯誤。 貴會未區分本案所提金檢處各次檢查督導責任之歸屬,將聲請人與金檢處前處長劉 訓序君一併論處,殊欠公允。 ㈠聲請人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始接任中央銀行金檢處處長,議決書第九十頁所提金 檢處「近二年來對國票總公司進行二次一般業務檢查(第一次檢查期間八十二年十月 二十日至十月三十日;第二次檢查期間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四月一日),及對國 票板橋分公司(檢查期間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至十六日)及台灣銀行信託部(檢查期 間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至八月十二日),各進行一次之一般業務檢查」,依據中央銀 行金檢處「分層負責明細表」,檢查計畫之擬訂、檢查業務之執行、有關電腦作業查 核之規劃及執行等,均由「第二層」(即處長)核定(補證七號),其中屬聲請人接 任金檢處處長督導者,僅有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四月一日對國票總公司之一般業 務檢查(原申辯書第二頁已有敘明)。其餘檢查均非聲請人所督導,是否有諸如議決 書第九十四頁所審究之「彈劾文所指六大項目何以未能在檢查時及時發覺」乙節有關 「國票板橋分公司對於空白商業本票長期控管不良」、「國票板橋分公司重要印鑑長 期未妥善保管」、「國票板橋分公司之票券交易交割兌領及電腦操作集中一人辦理, 未分工牽制」、「國票板橋分公司違反總公司之規定,越區營業」、「楊瑞仁偽造之 賣出成交單,電腦鍵入之日期與成交日期不符,且多為下班時段」等項目,自非屬八 十四年三月一日始接任金檢處處長之聲請人所得負監督之責。 ㈡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四月一日檢查國票總公司相關部分,如彈劾文第九頁指稱 「國票總公司對空白商業本票未能妥善保管」及第十頁指稱「國票板橋分公司之電腦 軟體無安全控管措施」,聲請人前於申辯書亦已說明,茲再分述如次: ⒈關於空白商業本票之保管方面,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四月一日聲請人督導國票 總公司之檢查,檢查人員就國票總公司空白商業本票控管情形查核結果,控管尚稱良 好(原申辯書第三頁)。而楊瑞仁偽造之商業本票係竊取由板橋分公司控管之空白商 業本票,金檢處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至十六日檢查板橋分公司,對該分公司空白商業 本票控管情形之檢查結果,則非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始接任金檢處處長之聲請人所得負 監督之責。 ⒉關於電腦軟體之安全控管措施方面,聲請人接任金檢處處長後第一次督導前述國票 總公司之檢查,即體認票券公司資訊作業安全控管之重要,特調派金檢處原檢查本國 銀行總行資訊作業之資深電腦稽核專業人員黃志偉君隨隊檢查該公司資訊作業(補證 八號)。該次檢查,對電腦安全控管上之缺失提列多項檢查意見(詳參原申辯書第三 至六頁),國票公司⒊、⒊、⒋⒔召開之內部會議亦一再指稱「檢查極為 詳盡」、「特別注重:::電腦作業情形」、「本次央行查帳異常嚴謹」、「檢查人 員非常仔細」等(補證九號),足證聲請人已切實執行督導檢查之職務。本次檢查依 本案議決書第一一三頁有關許總裁遠東部分,貴會即就同一情況評述「上開辯解信而 有徵,應可採信,此部分應無何違失」予以肯定,此一認定洵屬正確。 金融機構之舞弊案件不宜課以金融檢查主管完全責任。 ㈠查行政院⒋⒒核定之「金融監督管理改進方案」第十七頁有關「加強以管理為導 向的金融檢查」,即明確指出「金融檢查之主要目的在查核金融機構對政策及法令之 遵循情形,至於舞弊案件則為金融機構之內部責任」(補證十號)。 ㈡「審計準則公報」第十四號第三至五條亦明確指出(詳參原申辯書第二十七、二十 八頁): ⒈提供財務資訊之管理階層應負防止或發現舞弊與錯誤之責任。 ⒉除受託專案查核外,查核工作之規劃及執行,非專為發現舞弊或錯誤而設計。 ⒊由於查核工作通常採取抽查方式,因此,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查核工作,並 不保證定能發現由於舞弊或錯誤所導致財務資訊之不實。 ㈢金融檢查作業,對同一金融機構通常係一年或若干年才辦理一次檢查,且以有限的 人力,在有限的期間內完成,僅能對受檢單位相關資料作選擇性的抽查,並非無所不 查。況且金融檢查並無司法調查、跟監之權限,而金融檢查亦面臨前述審計準則公報 所稱之限制,實難令其負擔超越其職權之防弊責任,不宜將金融機構內部舞弊歸咎於 金檢查核不實。 聲請人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 貴會對聲請人論結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執行職務應切實之規定,惟查公務員服 務法第七條係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其注意顯有在求零缺點。本案 應由聲請人負督導責任之檢查,僅有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四月一日對國票總公司 之檢查,該次檢查,聲請人已切實執行督導之職務,而依議決書第一一三頁,貴會對 該次檢查亦認定許總裁之辯解「信而有徵,應可採信,此部分應無何違失」,足證聲 請人應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規定。 貳、聲請人任職中央銀行三十餘年,一向恪遵公務員服務規章,忠誠執行職務,自八 十四年三月一日接任金檢處處長,即積極督導金檢業務,相關事實與證據,聲請人前 向貴會提出之申辯書第十四至二十七頁已有列舉。國票楊瑞仁舞弊案爆發於任內,聲 請人深感遺憾,並力謀改進,例如加強實地檢查專業分工(補證十一號)、研擬重點 查核項目表(補證十二號)、修訂檢查手冊(補證十三號)、推動「金融監督管理改 進方案」(補證十四號)等。而楊瑞仁案爆發時,聲請人接任金檢處處長僅五個月, 縱令要分擔檢查督導責任,申誡處分已足令聲請人戒慎警愓,如今貴會議決休職處分 ,顯屬過重,敬請貴會審酌全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撤 銷對聲請人原休職一年之原議決,變更為較輕之懲戒處分或諭知不受懲戒之議決。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聲請再審議意見: 被付懲戒人甲○○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接任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處長,迄八十四 年八月四日國票案爆發,擔任處長僅五個月。同年五月十九日甲○○向許遠東總裁簡 報時,曾明確指出該處金檢人力不足情事,有簡報資料可稽,惟簡報之後,許遠東總 裁並未予理會或有任何改善措施,是其上級長官與有疏失。本案國票事件發生於甲○ ○擔任金檢處長任內,有關金檢業務之疏失,雖難辭其咎,惟衡之上述情事,其情節 較輕,請從輕議處。 再審議聲請書補充說明 關於貴會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一五號議決聲請人休職一年乙案,聲請人以此項議決 顯有對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經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情形,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依法聲請再審議 在案。茲就原議決書第九十四頁所審究「所屬檢查員既發現缺失何以未繼續追蹤考核 ,其執行職務仍嫌不足」乙節及國外處理金融弊案情形,補充說明如次,敬請核閱, 賜予斟酌。 聲請人已切實督導所屬檢查員就檢查結果促請改善,加強追蹤考核。 ㈠聲請人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接任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處長,對 督導所屬檢查人員就檢查結果加強追蹤考核,不遺餘力。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四 月一日督導對國票總公司辦理一般業務檢查結束時,為爭取時效,檢查人員已立即邀 集該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各部門主管等召開檢討會促請改善,此為檢查後最直接 而迅速之追蹤考核。此項追蹤考核之立即辦理,聲請人曾於原議決前,向貴會提出申 辯書中列為第二十一號證物(再證一號),並於申辯書第三十二頁倒數第二行以下( 再證二號)加以闡述。原議決對於此項重要證據,並未加以批駁,亦未於事實及理由 欄予以引述,顯然漏未斟酌。 ㈡國票公司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工作檢討會議紀錄(再證三號)及四月十三日業務 會報紀錄(再證四號),對於央行檢查人員檢查該公司後立即敦促該公司改進,該公 司並相應採行改善措施各節,均有扼要記載,足證聲請人已切實督導追蹤考核,茲分 陳如次: ⒈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工作檢討會議紀錄載有該公司稽核室之發言:「本次央行查 帳異常嚴謹,:::央行認本公司在:::電腦系統安全之行政控管上仍有缺失,應 研究改進。」 ⒉同日該公司總經理之指示:「電腦資料檔案之控管應劃清權責,在某一定程度的授 權下,固然可以增進工作效率,但亦不可忽略內部控管,請傳經理進一步瞭解詳細情 形,並與央行查核人員加強溝通」。 ⒊四月十三日該公司業務會報會計部報告事項㈢說明「本次央行查帳包括電腦作業, 檢查人員非常仔細,查帳期間每日均在資料處理科實地操作電腦,查閱各項書面紀錄 ,:::有關程式設計申請與驗收上,有若干與實際狀況不符者,建議修改內規以利 於實際執行,本部將重新檢討有電腦作業之各項辦法,再予呈報。 ㈢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對國票總公司之檢查,經檢查人員彙整撰寫正式檢查報告後, 並循一般程序將檢查報告(含檢查意見)於同(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台央檢 字第(貳)一五七六號函送主管機關財政部處理(再證五號),並於同日以台央檢 字第(貳)一五七七號函送該公司請其改善見覆(再證六號)。旋因該公司弊案爆發 ,聲請人仍緊急指派檢查人員自同年八月五日至十一日進行專案檢查。該公司則自八 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陸續將改善情形函復中央銀行金檢處(再證七號),金檢處均已 就其函報改善情形依規定繼續辦理追蹤考核(再證八號)。 美國發生重大金融弊案,其監理主管並無遭受處分之情形。 金融機構內部弊案之防範,主要在於經營者良好的內部管理,而非依賴監理機關之金 融檢查,故國外對於金融弊案之處理,係追究經營者之責任,視其情節輕重給予適當 之懲處,而非對金檢人員或金檢主管課以重責。例如日本大和銀行紐約分行行員井口 俊英隱瞞買賣美國債券之損失,累積金額達十一億美元(約折合新台幣三百億元), 隱瞞期間長達十一年,美國金融監理機關均未查覺;案發後,美國聯邦準備銀行(即 美國之中央銀行)嚴懲大和銀行,下令其關閉在美國境內之所有營業處所,而依據我 國中央銀行紐約辦事處查詢資料,美國監理主管及金檢人員並無因此案而遭受處分之 情形(再證九號)。 理 由 聲請人甲○○係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處長,於其任內,因督導該處人員執行金檢 工作不力,對於國票公司板橋分公司職員楊瑞仁偽造商業本票達三百八十七億餘元售 與台灣銀行信託部弊案,執行職務有未切實之違失,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處 分休職一年,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本會審議結果如下: 關於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錯誤部分: ㈠聲請意旨以原議決未區分金檢處各次檢查督導責任之歸屬,將聲請人與金檢處前任 處長劉訓序君一併論處一節:查原議決已載明聲請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擔任中央銀 行金檢處處長,而另一亦受處分之劉訓序則係於七十八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二月二 十八日為前任處長,對於國票公司板橋分公司職員楊瑞仁,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至 八十四年八月三日間,偽造商業本票出售台灣銀行信託部達三百八十七億餘元弊案, 中央銀行金檢處執行檢查業務未能切實,致未查覺,即時督促改善,聲請人與劉訓序 為前後任處長,對執行金檢業務,各有監督不週之責,自係指其任職期間內而言,顯 非令其負接任前之責任,原議決自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 ㈡聲請意旨以原議決有未適用行政院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核定之「金融督導管理改進 方案」第十七頁有關「加強以管理為導向的金融檢查」規定及「審計準則公報」第十 四號第三至五條等規定:金融機構之舞弊案件,不宜課金融檢查主管以完全責任一節 :查行政院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核定之「金融監督管理改進方案」,係國票弊案發生 後八個月所訂,聲請人於原議決前之申辯中,亦未提出,自無從加以斟酌。況原議決 係依中央銀行法第二條、第三十八條及中央銀行各局處室組織規程第九條規定,認中 央銀行金檢處對各金融機構負有檢查、輔導、糾正改善之職責(見原議決書九十二頁 正面第五行起),「其所屬檢查員既發現缺失,何以未繼續追蹤考核,其執行職務仍 嫌不切實,要非空言已盡責檢查並提列檢查意見,促請改善,所可解免督導疏失責任 」(見原議決書九十四頁反面第十一行),而審計準則公報第十四號雖有「查核工作 之執行,非專為發現舞弊或錯誤而設計」之說明,但發現舞弊或錯誤,究為金檢業務 之精神所在,否則金檢制度將失去意義,是聲請人以金檢範圍不及於舞弊,謂原議決 違法,自無理由。 關於指摘原議決漏未斟酌重要證據部分: 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接任中央銀行金檢處長以後,於同月二十二 日至四月一日即督導所屬對國票總公司辦理一般業務檢查,發現諸多缺失,檢查人員 即邀請該公司總經理等有關人員召開檢討會,促請改善,並由該公司分別提報八十四 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四月十三日二次會報商討改進,有該公司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 日國券稽發字第七七七號函及所附二次之會議紀錄(補證一、二號)可據,此項檢 查報告,除送請財政部處理外(補證三號),並函該公司改善見覆(補證四號),該 公司自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陸續將改善情形函復中央銀行金檢處(補證五號),原 議決對許遠東此項辯解部分認為「信而有徵,應可採信,此部分應無何違失」。卻反 認聲請人則為「未繼續追蹤考核」,前後矛盾若此,自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但 查原議決對聲請人就任後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四月一日對國票總公司所作之一 般業務檢查,亦予肯定,認為該次檢查,已就空白商業本票之控管情形良好及電腦作 業部分有多項缺失,曾提列檢查意見,請該公司改善,此即斟酌其所提「證物一」之 結果,與對許遠東部分之論列,並無不同之處,原議決是以國票公司之營運及台灣銀 行信託部與楊瑞仁間交易有異常情況,如監察院彈劾文所指六大項目缺失部分,「何 以未能在其檢查業務時及時發覺,又雖有部分發覺,何以未能追蹤考核,執行職務, 仍嫌不切實」而已(見原議決書第九十四頁反面第一至十二行)並非漏未斟酌其所提 出之證據,彰然明甚,其聲請自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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